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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六號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六號

聲請人
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 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就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執行法院之理賠金,誤認為「提存至執行法院」予以論斷;伊並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之違誤,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乃原確定裁定遽予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空泛,主文失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為其論據。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認為:訴外人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承租之聲請人所有系爭廠房等向相對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該公司為要保人自有保險利益。系爭廠房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失火致燒毀,聲請人雖於九十一年間另案訴請相對人給付保險金,惟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相對人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業經歷審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上開火災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債務係屬一般金錢債務,執行法院就該廠房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已向相對人核發執行命令(指支付轉給命令),並經執行法院製作金額分配表分配予執行債權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附送分配表之通知等為證,難謂相對人對此債務為給付不能,亦非不完全給付。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為完全之給付,應賠償伊所受未能享有保險利益暨執行取償之損害,尚不足採。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六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第二審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且未經調查翔實、違法認定事實,即為不利伊之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末查相對人公司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見一審卷七七頁、二審卷二二及三五至三六頁),而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公司該法定代理人部分誤載為「蔡承祐」,應係第一審法院裁定更正之問題。第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第三債務人於支付執行法院轉給之債權金額限度內,有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本件相對人於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北院民執玄字第一六六二七號執行命令通知其將火災保險金向該法院支付後即附具支票陳報,原第二審以執行法院就該廠房之保險金八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已向相對人核發執行命令,並經執行法院製作金額分配表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因認相對人對此債務並非給付不能,亦非不完全給付,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至原第二審判決就相對人向執行法院支付之該保險金,記載為「提存至執行法院」,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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