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六號
- 聲請人
- 商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聲請人
- 拉比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代理人
- 沈朝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以其再抗告不合法,駁回其再抗告之原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租賃契約是否於抵押權設定前業已成立,攸關執行法院得否將之除去,自屬適用法規之問題,原確定裁定認為係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詞,為其論據。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時所表明之理由,係為爭執租賃契約於抵押權設定前業已成立之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確定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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