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七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等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等迴避,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雄聲字第二四八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以為釋明,然該裁定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及汽車一輛,財產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亦不足使本院信其無法籌措款項支付聲請再審所應繳納之裁判費一千元,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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