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七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俊智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裁定關於命丙○○為再審被告王松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應予廢棄。
理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民法並無規定,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全部適用。本件相對人乙○○、丁○○、丙○○依序係再審被告王松德之長子、三子、次女,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卷)可稽。而王松德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死亡後,其系爭公業派下權由其男系子孫即長子乙○○、三子丁○○繼承,則丙○○並不得繼承該公業派下權,即非為王松德承受訴訟之人。本院依職權以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裁定命丙○○為再審被告王松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將該確定裁定有關上開部分予以廢棄,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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