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一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等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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