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德保有限公司、丙○○、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丙○○ 訴 訟代理 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 訴 人 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玲珠律師 被 上 訴 人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利公司)之負責人,置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九六○號喬利公司工廠內之二台機器(下稱第一、二台機器),及置於斜對面新廠內之乙台機器設備,係由被上訴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製造,分別於八十八年及九十年以前即運抵喬利公司組裝,被上訴人等共同侵害伊專利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應賠償伊損害。茲先請求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計三年五個月之損失,以系爭機器每月停產扣除進料成本後之實際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計算,伊因系爭三台機器所受之損害高達二億一千一百零六萬八千元,因被上訴人無力全額賠償,暫請求千分之八之賠償額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共同被告黃明利為給付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及成品拆除、銷燬,不得再裝設使用等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台機器與上訴人之專利範圍不同,未侵害其專利權。又上訴人前以第一、二台機器侵害其專利權,起訴請求伊賠償,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下稱第一三三號判決),自不得再重行起訴;況其請求權亦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按以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確定裁判,非所謂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決,故因不繳裁判費或繳不足額致其訴被駁回者,無論其係由第一審,抑由第二審駁回,均得更行起訴。上訴人前就第一、二台機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雖經第一三三號判決其敗訴,並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裁定(下稱第六五號裁定)駁回上訴,惟第二審係因上訴人未依限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上訴,是第一審關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已因第二審以未繳納裁判費不合法駁回而不存在,上訴人自得更行起訴。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台機器均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侵害其專利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其提出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及第一審法院囑託台灣經濟研究院所為鑑定(下稱中興大學等之鑑定),雖均認系爭三台機器侵害其專利權,但經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則認為系爭三台機器結構與上訴人之專利範圍不同。查中興大學等之鑑定均係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停止適用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辦理,技師公會則依據該局新制訂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為鑑定,而該局函文說明新制訂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係有助於侵害專利鑑定機構提昇作業之正確性,是中興大學等之鑑定,其程序即有瑕疵,應不予採用。而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鑑定步驟首為解釋專利申請範圍,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若不符合,需再續作均等論分析,及考量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術阻卻;若符合,則該待鑑定物即進入逆均等論分析。經查,系爭專利權結構主要元件為輸送機架、架體、支架、座板、成形槽、上支輪、下支輪、固定架、導槽架、定位皮帶、輸送皮帶、下輸送帶、輸送帶導輪、壁紙架、壁紙導輪;系爭機器與之比對,於獨立項未完全符合,即未符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文義讀取,應依專利均等論,進行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在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效果間之均等分析,必須基於當時一般同業人士所處之技藝環境下,構成實質之均等時,方能符合專利均等論所定義之侵害。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要件編號第三至第七項及第十一項之專利均等論分析,均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未落入專利權範圍,自無須再進行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之分析。技師公會鑑定結論認為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不同,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者,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是上述有關拒卻鑑定人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時,自亦在準用之列。又「拒卻鑑定人之聲明,是否正當,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三條所示,自應由受訴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明予裁定,不得僅以進行訊問或廢止訊問,默示其以拒卻為不當或正當,否則即不得遽以該鑑定之結果為判決之基礎」,本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當事人向受訴法院聲明拒卻法院囑託為鑑定之機關、團體時,法院應就其聲明是否正當,明予裁定,否則,即不得以該項鑑定之結果為判決之基礎。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以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由,拒卻技師公會為鑑定,並提出民事判決、技師公會另案之鑑定報告以為釋明(見原審卷㈠一三九頁至一四九頁、一五六頁及一六三頁以下),同年五月九日及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復以書狀同申前旨(見原審卷㈡三頁、二七二頁至二七三頁),乃原審未就其聲明是否正當為裁定,即逕以技師公會之鑑定為判決基礎,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智慧財產權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屬於智慧財產權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民事訴訟事件,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再上訴人前就第一、二台機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經第一三三號判決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見一審卷㈠六五頁以下),上訴人嗣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第六五號裁定理由雖指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繳足裁判費云云,惟其主文僅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同上卷六○頁),該第一三三號判決似未經廢棄;而該判決屬實體裁判,非如原審所稱係以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該判決如已確定且有效存在,則於兩造間發生如何之拘束力,攸關本件之裁判,案經發回,請併予究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