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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旺旺籌備處)為伊與訴外人張振傳、何基德、錢日茂、詹國貞、李舜梆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集資設立,以經營融資墊款為目的之合夥事業,現已結束營運,惟未辦理清算事宜。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三月起因買賣股票,多次向旺旺籌備處借款,迄七十九年八月三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借款未償。因旺旺籌備處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係由伊及何基德、錢日茂(下稱上訴人等背書人)為保證人,以在張振傳簽發之本票上背書方式向訴外人即債權人簡世杰等借貸取得。伊等乃以保證人身分代旺旺籌備處為清償,伊除依序給付(清償)簡世杰、簡再或、張木水、李玉生、黃賴速(下稱簡世杰等人)五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二十四萬元、六十萬元、二百萬元外,加計錢日茂於給付簡世杰三十萬元後,將其因此對籌備處取得之債權轉讓予伊,伊對旺旺籌備處之債權共為三百九十九萬元,即得以旺旺籌備處怠於向被上訴人求償借款,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代位請求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向旺旺籌備處清償二百四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及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原為三百四十萬元及自七十九年八月四日起之利息,於原審減縮為前述二百四十五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借款尚未清償之情事。縱有借款未清償,自七十九年迄今,旺旺籌備處對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期間。

況旺旺籌備處未經合法設立,上訴人為合夥人,籌備處簽發以上訴人等背書人背書之本票向簡世杰等人借款,上訴人即係清償自己之合夥債務,或為履行其本票背書人之責任而清償,均無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因集資設立之旺旺籌備處違反辦理丙種墊款業務規定,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旺旺籌備處為合夥組織,於七十九年底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迄未辦理清算,該籌備處向金主(債權人)簡世杰等人借款時,係交付張振傳所簽發由上訴人等背書人背書之本票為之,以及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資金均由旺旺籌備處設於南投市農會帳戶轉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因買賣股票之借款對象為旺旺籌備處,亦經李舜梆證明屬實,並有南投市農會函及被上訴人對其真正不爭執之取款憑條可證,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業已清償所借之款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旺旺籌備處二百四十五萬元借款未償,固屬可採。惟依上訴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間之多件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人簡世杰等人係執張振傳簽發、上訴人等背書人背書之本票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上訴人等即有清償票款之義務。而簡世杰等人係以要求由公司(旺旺籌備處)幹部作保,簽發本票交予上訴人等背書為借款條件等情,又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參酌上訴人等背書人於八十一年間與債權人成立之和解書載明「因本票債務關係」成立協議以觀,堪認上訴人等背書人係為清償自己之票據債務,而非代旺旺籌備處為債務之清償。

此不因上訴人等背書人於九十四年間為本件訴訟之提起,另行與簡世杰等人書立清償證明書,記載:「旺旺公司籌備處向外借款作為融資墊款之用,積欠簡世杰等人債務由上訴人及何基德、錢日茂代為清償」等語,而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民法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本票之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簽名於本票而為背書者,即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尚不得僅憑本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上訴人僅以其在本票上背書,主張其所負者為保證人責任及其係清償保證債務,要無可採。是上訴人既為自己之票據債務而清償,即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無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由其代位領取被上訴人應給付旺旺籌備處之二百四十五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至於票據背書人固不因票據背書行為而當然負有民法規定之保證人責任,然並不排除票據背書人,於具備民法所定之保證人要件時,亦同負保證責任,而得於其清償限度內適用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本件原審所認定債權人簡世杰等人出借之對象為其債務人旺旺籌備處,上訴人因債權人要求而以在張振傳簽發之本票為背書行為方式,擔保借款之返還等事實,似與簡世杰等債權人於另案(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之陳述並無不符(原審上更㈠字卷,四六至六○頁)。則上訴人於本票背書之目的,茍係在擔保旺旺籌備處對其債權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且於所背書之本票到期提示未獲兌現,有與債權人和解之真意,而兼欲履行票據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及民法之保證責任時,是否在其清償之限度內,皆無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適用?自有再為勾稽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研酌、說明上訴人主張其係以保證人之身分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代債務人旺旺籌備處清償債務為無可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係清償自己之票據債務,非代位旺旺籌備處為清償,無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截至七十九年八月三日積欠旺旺籌備處之借款未償,代位該籌備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行使者為代位請求權,但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原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書狀,係以自己為債權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一審九十四年度第三三七號卷,三至六頁),其聲請是否有中斷旺旺籌備處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之效力?被上訴人所為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無據?案經發回,宜注意釐清,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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