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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玉 玲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
己 ○ ○
被上訴人
庚 ○
被上訴人
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 ○
被上訴人
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丑 ○ ○
被上訴人
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 ○
被上訴人
壬 ○ ○
被上訴人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辰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 璧 合律師
被上訴人
辛 ○ ○
訴訟代理人
王 勝 彥律師
被上訴人
癸 ○ ○
被上訴人
子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 清 文律師

       溫 思 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將名下所有及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黃世和等人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波公司)股份二千零五十萬股及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增資後之七十萬股,合計二千一百二十萬股,以新台幣(下同)十一億五千五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蔡辰威。就該公司之增資股,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繳交一億元認購一千萬股,扣除出售蔡辰威之七十萬股後,其餘九百三十萬股增資股仍屬伊所有。嗣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財政部稽核組約談,方知該未出售之九百三十萬股增資股,已由蔡辰威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另件起訴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如原判決總表(下稱總表)所示新視波公司二百零二萬五千股增資股份,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在案。扣除已售之七十萬股及該二百零二萬五千股後之其餘七百二十七萬五千股增資股份,伊既未出售予被上訴人,其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增資股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自給付(返還)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應返還股份」欄所示共七百二十七萬五千股增資股份,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己○○、丑○○、庚○、辛○○、壬○○、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北健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人係以:蔡辰威於八十九年初受辜啟允等人(和信集團)之託,以「股權收購及股份互易方式」整合台北縣中永和地區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上訴人洽商購買其於新視波公司所有包括名下、信託或其可控制之股份,同時以新視波公司與當時該地區之其他有線系統業者太極有線播送系統、雙星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星公司),依各擁有之收視客戶比例進行整合後,所依序占有之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二十八、百分之十二股份比例,由上訴人將其總持股比例百分之五六點二六○○六,以價款八億四千三百萬元,再加計補貼款之買賣總價十一億五千五百萬元,出售予蔡辰威。經雙方於同年二月三日及二十九日分別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均明定買賣標的物為上訴人於新視波公司之全部股份及其對於該公司之全部權利,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股份移轉於蔡辰威或其指定之人。且其於簽約時所交付律師保管之股票為八十五年發行之二千一百二十萬股現股,非其主張之二千零五十萬股及八十九年五月始取得之七十萬股增資股。又上訴人與伊等之前手間實無借名關係,除啟成公司外,伊等均非受讓上訴人之股份。縱伊等之前手確係受上訴人之信託登記為股份名義人,然伊等與上訴人間仍無直接給付關係。上訴人逕向伊等請求不當得利,亦屬無據。至於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關於加計墊付增資股款利息五十六萬五千八百一十元之增資款(本金)一億元已全數歸還上訴人,應由買方取得該增資股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此外,被上訴人辛○○另辯稱:伊原任職雙星公司總經理,連同股東王鄭晰等七人之原有持股,均以伊之名義為集體代表人,依協議書約定將換得之新視波公司一百二十六萬股,信託登記以王祺名義為代表人。嗣伊受讓施炳煌、許文森等四人之新視波公司股份均有法律上原因,與上訴人無涉等語。

被上訴人子○○、癸○○則辯稱:新視波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增資之一千萬股,既非由上訴人出資而為其所有,訴外人李婉慧、胡信凱及陳文啟等人(下稱李婉慧等人)亦非上訴人之借名股東。

伊等依前述合併換股比例之法律關係,自舊新視波公司股東李婉慧等人處有償受讓取得股份,即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與蔡辰威簽訂系爭協議書、契約書。而新視波公司、雙星公司等三家有線電視辦理合併後,以新視波公司為存續公司,並由該三家公司依比例持有新視波公司之股份。嗣新視波公司於八十九年間辦理現金增資一億元,發行一千萬股之股份,其中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者,如總表及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蔡辰威向伊買受之增資股僅七十萬股,非全部之一千萬股。惟依發行新股申報書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函文所示,新視波公司原始發行及增資股份分別為二千五百萬股、一千萬股。觀之協議書及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可知上訴人須交付新視波公司經營所需之網路設備、收視客戶資料、財務會計資料等及移轉公司所有資產予蔡辰威及其所指定之人,顯與一般買賣股票僅就價格議定及進行股票過戶之情形不同。再參酌蔡辰威及受蔡辰威之命至新視波公司查看之證人歐道洲之證述,益見上訴人與蔡辰威間之買賣標的龐大複雜,蔡辰威係為自己之利益買受該一千萬股增資股。上訴人於立約時既已出讓其所有全部股份暨其所有新視波公司之資產及經營權,並未有任何保留其在新視波公司股份權利之約定。且其即將舉家移民國外,依常理判斷,當不致保留極小數股份,徒增日後財產管理上之困難,自無僅出售七十萬股,而保留九百三十萬股之可能。再依證人歐道洲、林進聲、鄭麗昭及蔡辰威等所為關於欠上訴人債務(代墊款)一億元、新視波公司增資一億元目的是為充營運資金及償還其他應付款、增資股款一部分用以支付上訴人原應給付之票款以沖銷有線電視及播送系統的股東往來帳,餘額匯回上訴人經營之新視波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波播送公司)等證詞,核與新視波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簽呈及其附件暨該公司及新視波播送公司財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而前開簽呈中關於應扣名揚公司應付票據,交易時另已核算利息五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元之記載,亦與上訴人所為「其對外欠款利息,其中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支出一個月利息二十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另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欠款,需墊付二個月利息三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合計應付利息五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元」等語之主張,核無不合。則關於匯款給付及收受對象,固非蔡辰威與上訴人,然渠等既已合意以上述匯款方式為之,可知該增資款雖由上訴人繳納,但經新視波公司將該款項扣除上訴人本應負責對名揚公司之應付款項後,已匯回上訴人所經營之新視波播送公司,並補貼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所載之墊款利息五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元。堪認上訴人與蔡辰威間之買賣標的包含全部增資股在內。被上訴人辛○○、癸○○、子○○因新視波等三公司整合(合併)而取得新視波公司股份,其餘被上訴人經由蔡辰威之處分而受讓該公司增資股股份之登記,均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返還)如附表一「應返還股份」欄所示之新視波公司股份;如不能返還時,應依該附表一「不能返還時償還價額」欄所示金額償還上訴人,即屬無理。

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所舉證人蔡正廷、謝佩玲之證言及其提出之補繳證交稅之稅單影本,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經兩造協議爭點範圍外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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