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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戊○○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上訴人
己○○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23號
被上訴人
庚○○ 住同上
被上訴人
辛○○ 住同上
被上訴人
癸○○ 住台灣省台北縣淡水鎮○○路○段63巷1弄
被上訴人
江幕理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正泰7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壬○○ 住同上市○○路○段47巷59號4樓
子○○ 住台北市○○路○段611號5樓
丑○○ 住台灣省宜蘭縣羅東鎮鍾山新村2號
寅○○ 住台北市○○○路○段80巷11號4樓
卯○○ 住台灣省花蓮縣花蓮市○○路117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尚有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裁判費,未據其預納,上訴人甲○○、丙○○及丁○○等三人(下稱甲○○等三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送達甲○○等三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上訴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同年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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