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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

上訴人
東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樺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福 慶律師
被上訴人
新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蔡 欽 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 建 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 彥 蓁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鄭 洋 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承攬台新銀行仁愛大樓新建工程之土建部分工程。訴外人鴻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鴻新公司)承攬該新建工程之室內裝修/機電整合部分工程。被上訴人新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纖公司)、原審共同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為向達欣公司次承攬該工程之電氣、給排水、消防及空調部分工程,及向鴻新公司次承攬水、電、消防及空調部分工程,分別簽訂合作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約定,雖由開立公司出名承攬,惟渠等出資共同經營承攬系爭工程之事業,且互派人員執行工地事務,開立公司用以支付下包之工程款支票亦經新纖公司負責人甲○○用印,足見該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實為隱名合夥,新纖公司應依民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開立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22F,23F,24F,RF及零星配電工程(含消防電)等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東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軒公司)、將配管變更追加工程及4F空調配管工程等轉包予上訴人樺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憶公司)。二公司均已完工,惟開立公司由唐啟賢、詹庚辛代表簽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工程款支票予東軒公司、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工程款支票予樺憶公司,然經提示後均退票,迄今積欠工程款關於東軒公司部分為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八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樺憶公司為三百零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新纖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又因被上訴人甲○○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爰依隱名合夥關係、民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及依票據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東軒公司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本息;被上訴人新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東軒公司二千零四十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本息。新纖公司於甲○○就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清償後免其此部分之清償責任;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樺憶公司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本息;新纖公司應給付樺憶公司三百零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本息。新纖公司於甲○○就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清償後免其此部分之清償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新纖公司則以:依伊與開立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系爭專戶之存款係伊與開立公司為系爭工程施作之用,並由雙方共同管理,伊並未將財產移轉予開立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及證人王榮瑞之證述,伊與開立公司自始約定由雙方共同施作系爭工程,伊並非僅有監督權限。伊與開立公司係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損失,非僅止於其出資之限度。是系爭協議書乃係為共同合力施作系爭工程而就雙方之內部關係予以約定,屬無名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不同,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之可能,況系爭工程之對外事項皆由開立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之,伊派駐工程現場之人員亦穿著開立公司制服,自無使交易相對人誤認二者間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之可能,並無保護交易相對人之必要等語;被上訴人甲○○則以:新纖公司並未委任伊為系爭工程專戶之管理人,新纖公司亦未就系爭工程替伊代刻印章。伊既未於系爭支票簽名或蓋章,依票據法規定,不能令伊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上揭承攬、次承攬及被上訴人間簽訂有系爭協議書、開立公司簽發支付工程款之支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營繕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承攬契約書、工程付款核准單、統一發票、退票理由單、支票、工程分包契約書、工程估驗單總表、保固書、傳票、授權書、收據、工程合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協議書第十四條記載:本協議書並未授權任一方為他方之代理人、合夥人、受僱人或法定代理人。足證新纖公司、開立公司明示排除其等因該合作協議書之簽訂而發生合夥關係。通觀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足見承攬系爭工程雖屬開立公司經營之事業之一,但新纖公司出資,並無移屬該財產權予開立公司經營其事業之意思,而係與開立公司合資、合力施作系爭特定工程,再平均分享該工程所生利潤或分擔其虧損,新纖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負擔之損失,非僅止於出資之限度,應屬單純之合資合作關係,而與隱名合夥無涉。且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工程付款核准單、統一發票、退票理由單、支票、工程分包契約書、工程估驗單總表、保固書、傳票、授權書、收據等,顯示均由開立公司與上訴人交涉,新纖公司未曾出名介入。參酌證人即新纖公司前總經理郭偉彥、新纖公司之董事杜燦南之證述,足見上訴人客觀上不可能誤信新纖公司與開立公司間存在隱名合夥關係,新纖公司亦無民法第七百零五條所指使上訴人誤認其以隱名合夥人身分而參與合夥事務執行之行為。故上訴人以交易安全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使新纖公司對上訴人負共同營業人之責任云云,洵非可採。次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共蓋有四個印文,自左至右依序為開立公司、甲○○、唐啟賢、詹庚辛。按之簽發票據之通常模式,代表公司發票時,代表人之印文會接續在公司印文之後,其間鮮有插入共同發票人印文者,故上訴人主張唐啟賢、詹庚辛代表開立公司發票;甲○○則係共同發票云云,已與常情相違。且系爭支票帳戶係開立公司單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松江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有上開支票及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可稽,並有該銀行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7381號函檢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為憑,甲○○既非該帳戶之共同開戶人,自未委託中信銀擔任付款人,其客觀上顯不可能簽發該帳戶之支票供執票人向中信銀提示請求付款。又上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顯示開立公司留存該帳戶之印鑑,除開立公司之印文外,另有唐啟賢、詹庚辛、甲○○之印文。參以中信銀之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8477號函,顯示開立公司開戶時,與銀行約定須由唐啟賢、詹庚辛、被上訴人甲○○共同代表其簽發支票,且所蓋用之印文需符合其於印鑑卡留存之印文,銀行始得付款予執票人。亦即系爭支票上蓋有甲○○之印文,乃表示其與唐啟賢、詹庚辛共同代表開立公司發票之意思,而非與開立公司共同擔任發票人。再者甲○○抗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甲○○即係新纖公司依協議書指派之委員,甲○○未於系爭支票上蓋章,不能令甲○○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亦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依隱名合夥關係及民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東軒公司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本息;被上訴人新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東軒公司二千零四十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本息。新纖公司於甲○○就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清償後免其此部分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樺憶公司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本息;新纖公司應給付樺憶公司三百零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本息。新纖公司於甲○○就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清償後免其此部分之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部分:查原審一方面認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顯示開立公司留存該帳戶之印鑑,除開立公司之印文外,另有唐啟賢、詹庚辛、甲○○之印文。開立公司開戶時,與銀行約定須由唐啟賢、詹庚辛、被上訴人甲○○共同代表其簽發支票,且所蓋用之印文需符合其於印鑑卡留存之印文,銀行始得付款予執票人。另一方面又認甲○○抗辯其未於系爭支票上蓋章,不能令其付票據上之責任,並非無據,前後論斷已有矛盾。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不以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有付款委託及向付款人領用支票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東軒公司執有之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均係四欄式戳章,由左至右依序為開立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甲○○、唐啟賢、詹庚辛之印文(見第一審卷㈠第六

一、六七、七○、七三頁)。上訴人憶樺公司執有之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亦係四欄式戳章,順序則有開立公司、禁止背書轉讓、唐啟賢、詹庚辛、甲○○或開立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甲○○、唐啟賢、詹庚辛(同上卷第九三至九八頁、第二八三至二八七頁)。又上開三人中除唐啟賢為開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甲○○乃新纖公司董事長。則甲○○如何能與唐啟賢、詹庚辛共同代表開立公司發票?又甲○○既蓋章於系爭支票上,依系爭支票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暨社會之一般觀念,得否認係發票人,倘認係共同發票人,縱未在付款人處預為立戶,仍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審未遑推闡明晰,竟以上揭理由,認系爭支票上蓋有甲○○之印文,僅表示其與唐啟賢、詹庚辛共同代表開立公司發票之意思,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份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新纖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原審以上揭理由,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新纖公司給付本息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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