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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鄭玉山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

上訴人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八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須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八七、八七之二號土地(以下合稱八七號等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俾連接台中市○○路,惟為上訴人所拒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A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及容忍伊通行與設置道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同段八八號土地(下稱八八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鄭王月娥所有,鄭王月娥曾與伊協調換地未果,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向伊主張通行權,自非合理。況與系爭土地連接之同段八九之四七、之四八、之三二、之三三、之三四號土地(以下合稱八九之四七號等土地),屬預留之巷道,被上訴人可藉該巷道通行,亦可經由惠北巷十三弄對外聯絡,其請求通行A部分土地,損害伊權利甚鉅,自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八七號等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其中八七之二號土地在八七號土地之西側,面臨台中市○○路,八六號土地則與公路不相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與八八號土地雖原均屬鄭王月娥所有,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既屬袋地,被上訴人即得主張通行權,上訴人謂其主張通行權,有違誠信云云,尚非可取。又系爭土地雖可自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即同段八九之四七號土地連結八八號土地,但八八號土地與惠來路之交界,為一三角形尖端,仍須再經過八八之七號土地,始能達通行之目的;另八九之四七號等土地雖均為供作防火隔間使用之法定空地,但均已建滿建物,且其出口處之寬度亦僅十公分左右,不足以供正常之通行使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自上開土地通行,亦不足取。再系爭土地與八九之五號土地之間,有一圍牆之隔,將該圍牆拆除,固可通惠北巷十三弄,再由該弄連接惠北巷,然該八九之五號土地上已蓋有三層樓房之建物,由巷道左側三層樓房外凸的二、三樓牆面所量結果,至電線桿之寬度為一.二五米,至圍牆內側之寬度為一.五米,如以一樓內縮之牆面起算至圍牆外緣之寬度亦僅有二.四米,均不足以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用;況由該圍牆外側至同段八五號土地上建物間之空地,屬他人所有之土地,如以上訴人所稱之方式通行,勢必侵入同段八五號、一○三之一九、之二○號及八九之一九號土地,影響更多人。至於證人即現使用兩造上述土地之陳誠洲雖證稱如上訴人將八七號土地收回,致伊不能經由該土地通行至惠來路,伊可從系爭土地後面惠北巷之巷道通行云云,惟該處為一三角形長形巷道,長度約二十公尺,巷道內側寬度只有七十公分,顯非適當之通行道路。系爭土地既為袋地,通行上訴人所有八七號等土地,復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對於該土地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其通行及設置道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原審雖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A部分土地,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依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圖所載,上訴人所有之八七號等土地現已蓋滿鐵皮屋及平房(見原審更字卷二八、二九頁),則該土地如何供被上訴人通行及設置道路?而其認上訴人提供通行之道路須達四米寬,理由又為何?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可由相鄰之八九之四七號土地(屬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經鄭王月娥所有之八八號土地及其左側八八之七號土地通至惠來路,因八八之七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且須提供通行之面積甚小,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見同上卷五二至五三頁、通行位置圖見同卷六五頁);原審亦未加以調查審認,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理由均有不備。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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