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 上訴人
- 揚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 被上訴人
- 崑聖製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 41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原對訴外人協弘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協弘公司)負有應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協弘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於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場所,由協弘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慶穗具名,立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上開債權轉讓給伊,亦為被上訴人所知之事實,屢經伊追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協弘公司因生意往來而負有同上金額貨款債務,然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將所積欠貨款,分別開立二張票據(票號HMA0000000、HMA0000000)存入協弘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下稱台中商銀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清償所欠。協弘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係黃庚妹,其並不知情,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僅有陳慶穗個人簽名,該債權移轉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始發文通知伊債權移轉一事,惟因伊早於同年月三十日清償完畢,且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始收受前揭通知,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依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示,簽名人既為陳慶穗個人,並無協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亦未表明代理字樣,難謂代表協弘公司讓與該債權,而陳慶穗僅為股東,並非協弘公司登記負責人,無權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是以陳慶穗簽署系爭切結書為無權處分,非經協弘公司承認,不生效力,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協弘公司有承認之情事,且參諸證人陳慶穗及黃庚妹之證述情節,協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庚妹並未具體承認系爭切結書,自難認協弘公司將九十六年十月份對被上訴人之全部貨款轉讓上訴人。且縱依證人李秀卿之證稱情節,亦僅得認該讓與行為未獲得協弘公司承認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簽發上開二紙金額合計為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之支票予協弘公司,屬新債清償,且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存入協弘公司設於台中商銀伸港分行帳戶內,則該新債清償之效力,應自同日起生效。又上訴人委託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通知協弘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通知,既係以系爭切結書為據。惟陳慶穗個人所簽具債權移轉之系爭切結書係屬無效,其所稱之貨款轉讓與協弘公司無涉,則上開通知函,並未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況被上訴人係迄同年十一月一日,始收受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函,自不受債權讓與效力之拘束。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清償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則謂陳慶穗並非協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以簽署系爭切結書為無權處分,非經協弘公司承認,不生效力,似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未定;嗣復謂陳慶穗個人所簽具債權移轉之系爭切結書係屬無效,其所稱之貨款轉讓與協弘公司無涉,已難認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原審既認系爭切結書並無協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陳慶穗簽署該切結書為無權處分,惟徵諸系爭切結書係陳慶穗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被上訴人公司處簽立的,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切結書可參,陳慶穗復自承協弘公司對外實際上由伊負責;且證人黃庚妹亦證稱伊是協弘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知道協弘公司將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是陳慶穗告訴伊的等語(見一審卷五頁、一○三、一○四頁),似此情形,得否謂系爭切結書,對協弘公司未生效力,即非無再予探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以協弘公司未具體承認切結書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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