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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上訴人
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蔡幸宏及訴外人呂淑賢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該二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受被上訴人信託,將該公司購買之坐落台南市○○段六三○、六三八、六三九、六四○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登記於蔡幸宏、呂淑賢名下,並由蔡、呂二人及訴外人陳惠郎(被上訴人股東,已歿)出面以該土地為擔保,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南市三信)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以償還土地價款,嗣被上訴人無力繳納利息,該土地遂遭南市三信聲請法院拍賣,因不足清償貸款,南市三信乃向法院聲請執行蔡幸宏之銀行存款等財產,蔡幸宏因而受有六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八十元之損害,並將伊代償款項部分即其中對被上訴人之三百六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三元損害債權讓與伊。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下稱八十六年決議或九十二年決議),各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及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依法不得增資,被上訴人實未執行該增資案,蔡幸宏並無負欠被上訴人增資款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亦無須依上開決議自行承受被上訴人虧損額之六分之一,被上訴人應依法賠償伊該讓與債權金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八十六年決議,以每位股東借給公司之借入款各扣除六百萬元為增資部分,因當時蔡幸宏借入款祇有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七百零六元,蔡幸宏尚負欠伊增資款不足額之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又伊九十二年之決議,已約定蔡幸宏所受之上開損失,由其積欠伊公司款項抵付,且應由蔡幸宏自行承受虧損六分之一,伊得以蔡幸宏應自行吸收六分之一虧損部分與上述未付增資款暨利息款二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對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伊之該二次決議均確實存在並經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蔡幸宏將其代償款項部分即對被上訴人因委任事務致受有三百六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三元損害之債權讓與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不爭,惟依證人吳瑞仁、林華生及吳丁財於第一審及另案之證詞,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之九十二年決議確屬真正,並為債權債務之實質清算。且被上訴人抗辯應由蔡幸宏自行承受損失之六分之一,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八十六年及九十二年決議紀錄為證,上訴人於另事件亦不否認各股東之出資均為六分之一,被上訴人指各股東間就所投資之被上訴人所有盈虧負擔六分之一,洵屬可信。又依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在第一審提出之陳報狀所載,蔡幸宏之出資額固為二千六百股,股款金額二百六十萬元,然蔡幸宏實際能分配之盈虧有多少無法確定,在此盈虧不確定前提下,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九十二年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殊不足信。次查被上訴人之八十六年決議,主要是為節省公司支付股東之利息,各股東實際上並無須再出資六百萬元,該次所決議之增資,並非被上訴人實際公開發行新股之增資,自難信為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另被上訴人依上揭之二次決議及蔡幸宏分類帳資料報表所載,指蔡幸宏應依該報表所載之增資不足額即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並由上訴人承受負擔,亦可認定。復參以被上訴人之八十六年決議㈠載為:「由借入款扣款,不足部分以年息六%支付公司利息,由十月十五日開始」,計算該利息共為二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上訴人更應承受蔡幸宏此利息債務。被上訴人既抗辯蔡幸宏尚欠上述二筆增資款及利息,並以之與上訴人受讓之三百六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三元債權相抵銷,計算後已超過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三百六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三元本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須全部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其每股金額與股份總數之積,即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是股份金額與股份總數中有一增加,即屬增加資本而應變更章程,其決議方法亦須採變更章程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方式行之(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始得謂該決議之內容為與法令或章程無違而非無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查原審一面依被上訴人之八十六年決議,認定蔡幸宏負欠被上訴人增資不足額之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及利息二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他面卻又稱八十六年決議並非實際公開發行新股之增資,不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云云,究竟該「非實際公開發行新股之增資」有無發行新股,並由各股東分別認股?該決議增資有無變更章程及依該決議確實執行增資認股?此與該增資決議內容有無實際執行及是否有效,及蔡幸宏有無負欠被上訴人上述增資款及利息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注及,並詳予調查明晰,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且上訴人就此並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八十六年決議㈠載明:「增資每人六百萬元,以處理減輕公司利息負擔」,增資之理由係「減輕利息負擔」,而非「公司要結束」,該決議㈤更載明:「積欠公司之款項以二十四個月利息六%按月開票,利息按月兌現,本金須於二年內兌現」等語,全然並非結束營業之意思。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決議㈤所載之內容向陳惠郎或蔡幸宏收取支票支付利息,亦未要求陳惠郎或蔡幸宏於二年內繳足增資金額,可證該增資案並無執行。又增資之認股行為,並不以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股東會決議既載明「增資」,自係以免除債務作為認股,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例),惟依法自仍應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拘束至明等語(見原審卷一二頁),核與證人吳瑞仁於第一審證稱:「(問:陳惠郎部分有無增資?)沒有」等情(見一審卷㈠二一八頁)相符。原審未予斟酌審認,亦有可議。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旨為鼓勵投資,並免除股東後顧之憂,是以股東應繳之股款若確已繳足,且非為公司發起人或負責人者,公司倒閉後,股東在公司法上尚無其他應負之責任。

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公司蔡幸宏之出資額為二千六百股共二百六十萬元,其實際能分配之盈虧無法確定,在此公司盈虧不確定及上揭「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規定下,則能否謂為「蔡幸宏應就所投資之被上訴人所有盈虧負擔六分之一」?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指利息款等抵銷部分,曾於原審指稱:伊無須依被上訴人之八十六年決議㈠承受蔡幸宏二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利息債務,良以伊依法得主張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之九十二年決議㈣已載明:「公司財產……上述方法抵償債務後,已無剩餘財產」,同決議㈠之b亦僅記載:「由其積欠公司款NT:3,338,294元抵付」,顯然已有免除利息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請求利息,於法未合。

又蔡幸宏之實際損失為六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八十元(如計算表即證五),相抵結果,被上訴人仍積欠蔡幸宏二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云云(見原審卷一三、四一~四六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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