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上 訴 人 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上訴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得不命其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上訴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竟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