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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
中泥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不存在,無非以: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為乙○○,縱乙○○確實轉讓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全部股份屬實,惟參酌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列乙○○代表上訴人進行訴訟,尚無違誤。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已轉讓訴外人蔡鳳庭(原名蔡錦雪),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接完畢,提出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紀錄附具出售股票同意書,及蔡鳳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所出具同意書為證,足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上訴人公司原股東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公司臨時股東會議前,已與蔡鳳庭達成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由蔡鳳庭開始接手經營之協議,為履行該協議,被上訴人等原股東持有之公司股份須陸續轉讓與蔡鳳庭等新經營團隊,而蔡鳳庭亦同意股份受讓。被上訴人與蔡鳳庭既已達成全數股份轉讓之合意,並由蔡鳳庭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概括承受公司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固已當然解任,然觀蔡鳳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辦理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時檢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同年月十日召開該臨時會及被上訴人股份全部轉讓,另附股東名簿已無被上訴人名義,兩造均不諱言被上訴人股份轉讓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完成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既於該日將股份全數轉讓並登記在股東名簿,其與上訴人間已生終止委任之效力,即喪失上訴人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資格。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為原告,列上訴人為被告,並列乙○○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稽諸被上訴人迭稱:上訴人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請審酌原股東許子棟仍與新股東蔡鳳庭合作經營之事實,選任許子棟為特別代理人為當等情;且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受命法官所詢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答陳建請特別代理人由許子棟或新經營團隊之監察人卓才生擔任;嗣又陳明許子棟兼具新、舊股東身分,為特別代理人最優先人選等語(分見原審卷五一至五二頁、一

三八、一四七及一五九頁背面)。參以卷附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子棟」到場陳述;該日許子棟亦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明載:原審選任許子棟為上訴人「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各等語(見同上卷一九六至一九七頁),則許子棟是否為上訴人公司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有待釐清。第按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公司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觀諸卷附經濟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二九二○六五○號函核准登記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影本,其上載明股東卓才生、許子棟、黃炳新、陳志雄、邴敬隆、陳振壽及蔡鳳庭計七人,並無被上訴人及乙○○二人;且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股東臨時會主席陳振壽報告由監察人擔任臨時主席召開會議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案,經決議票選卓才生為監察人;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公司新董事長蔡鳳庭與新董事陳志雄、邴敬隆及新監察人卓才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具新股東名簿函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未准乙節,有議事錄及該函影本可稽(見同上卷五五至五六、八四至八六、一二二至

一二四、一八四至一八五、一九一頁),要與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十月間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監察人乙○○、監察人數任期:「一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等項有別(見一審卷四至五、三四至三五頁、原審卷四七至四八頁)。乙○○復抗辯伊與被上訴人均同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所持有股份全數轉讓與蔡鳳庭,已非上訴人公司股東,遑論伊為監察人乙節。倘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已經變更,而非乙○○,縱申請監察人變更登記未經主管機關准許,但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上開八十七年間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董事長,嗣又陳明新監察人為卓才生,並已先後具狀聲請選任許子棟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果爾,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權誰屬,尚屬不明,而此與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是否有欠缺攸關。原審未遑詳查究明,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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