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上 訴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 上 訴 人 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賠償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程序中變更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華山產險公司主張:訴外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向日本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下稱川崎重工會社)採購船用主機乙組及工具共裝成三十三件(下稱系爭貨物),與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大躍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委由大躍公司自日本神戶港運至台灣基隆港,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嗣大躍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將系爭貨物裝船而以「 Ever Ways(永祥輪)」V623航次運送.迨運抵基隆港,經台船公司委由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洲公司)負責卸貨作業時,其中系爭貨物編號二十二之木箱,摔落於貨艙內,致該箱內貨物嚴重毀損(下稱系爭毀損貨物),台船公司因此受有包括重購成本日幣六千三百萬元、受損機器運回及新機器進口之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等,共計一千八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十八元之損失。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台船公司前開損害金額,並受讓台船公司就系爭貨物毀損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請求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台船公司對大躍公司及鎮洲公司之請求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命大躍公司應給付一千八百萬零八百七十八元之本息,鎮洲公司應給付一千八百萬零八百七十八元之本息,大躍公司或鎮洲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華山產險公司於第一審原請求大躍公司、鎮洲公司給付一千八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十八元,其中一人給付時,他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經駁回其請求後,其中之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元部分,未上訴第二審,已告確定;又就其請求大躍公司給付部分,經原審駁回華山產險公司之上訴,華山產險公司僅就其中之一百八十萬元部分上訴第三審,其餘一千六百二十萬零八百七十八元部分,亦告確定。) 大躍公司則以:依系爭運送合約內容性質,應屬傭船運送契約而非件貨運送契約,並無適用海商法第六十一條餘地,應依合約之約定。系爭運送合約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貨物於運抵目的港後,應由台船公司自行負責貨物之「吊、卸貨」作業,故實際進行卸貨操作者為鎮洲公司。若認伊就本件損害應負有賠償責任,且認華山產險公司所主張之全損金額為有理,則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託運人並未於託運時聲明並註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時,伊亦得主張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等語,資為抗辯。鎮洲公司則以:依系爭運送合約第十七條規定,應由台船公司負責吊、卸貨作業,鎮洲公司係依專業人員指示,由專業操作手操作台船公司所有之起重機具,執行吊卸行為。台船公司之起重機操作手及指揮手領有相關合格證照,依規定任何貨物均應離地試吊穩固後方可正式起吊,若有任何卸貨問題,台船公司之指揮人員具有絕對之裁量權限。伊既依台船公司人員之指示辦理,且系爭標的物係台船公司已離地試吊穩固後,再行操作至離艙底六點三五公尺時,始發生墜毀至船艙意外,自與伊無涉。且系爭毀損貨物係因裝載貨物之箱頭裂開所致,該箱頭係由託運人提供,而非因鋼索斷裂、鋼索滑動造成毀損。顯見系爭毀損貨物之墜毀,根本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華山產險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鎮洲公司給付一千八百萬零八百七十八元本息,並駁回華山產險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依華山產險公司與大躍公司所簽訂之系爭運送合約第一條約定,大躍公司負責自日本,將系爭貨物以海運送抵台船公司指定之基隆港台船公司船廠塢門卸載。其在日本港之吊、裝貨及固定作業,由主機廠商負責;抵港後解固定、平艙及提供裝船時為平均船艙承載重量所需墊木,則由大躍公司負責;至於吊、卸作業,則由台船公司自行負責,有系爭運送合約第十七條約定可稽。依此,系爭貨物自日本港運抵台船公司指定之基隆港台船公司船廠塢門口,交由負責卸載之台船公司,大躍公司之運送責任已完畢。而系爭毀損之貨物係於所有人卸載時墜落毀損,為華山產險公司所自認,則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五款規定,難謂大躍公司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鎮洲公司雖辯稱本件吊卸行為,係台船公司提供其所有之起重機具執行,台船公司之起重機操作手及指揮手係領有相關合格證照之專業人員,若有任何卸貨問題,應由台船公司負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台船公司提供機具及人員,亦無非在協助鎮洲公司卸載,否則,台船公司可自行卸載又何必花錢請人卸載,是以鎮洲公司基於承攬關係,縱使對台船公司所提供之機具或人員,亦如同其使用人或自有之機具,自有指揮監督之責任,對於卸載之安全應盡其承攬人之義務,鎮洲公司前揭抗辯,核無可取。本件系爭貨物之卸載,係由受貨人即台船公司委由鎮洲公司負責承攬,因卸載工人之疏失,致系爭毀損貨物之墜落損壞,自有可歸責之原因,本諸承攬契約關係,應由獨立承攬人鎮洲公司負賠償責任。而該負責卸載之獨立承攬人,並非大躍公司所委託,自無須負擔運送人之責任。次就賠償數額部分,系爭毀損貨物業經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之公證人檢查,有公證報告可稽。嗣經台船公司、海昇船務代理、鎮洲公司貨輪、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代表大躍公司、下稱佑啟新公司)等代表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開會決議後,受損的「渦輪給氣機」,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運回原廠進一步處理。再據原廠檢驗結果,為嚴重受損,不值得修理等情後,經公證人認為系爭毀損貨物所致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一千八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十八元,台船公司並請求華山產險公司理賠,亦有大正公司及佑啟新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自足為採取。系爭毀損貨物除其中之八項用於新製主機外,其餘部分已不堪使用等情,亦有台船公司基隆廠函及所其附原廠文件可證,鎮洲公司抗辯稱系爭損害無法證明云云,即無可取。鎮洲公司為系爭貨物卸載之承攬人,其所承攬之工作係將系爭貨物妥善的自上開貨輪之船艙內卸下,其工作既為完成,至於卸載之方法如何,自應由承攬人衡量系爭貨物之體積、重量及其性質等情形決定之,縱使貨主所提供必要之資料及器材,亦僅供其參考或協助,承攬人仍應本其專業為之。本件鎮洲公司於執行系爭貨物之卸載時,疏於防範物品吊離艙底時有墜落之可能,並為適當之防止,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為注意之過失,至為明顯。台船公司僅提供「堆高機乙部」,有委託單可稽,鎮洲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貨主台船公司之指示有何瑕疵,鎮洲公司以台船公司亦有過失為辯,並無足取。系爭貨物已運抵台船公司所指定之船塢,並於鎮洲公司卸載時系爭毀損貨物之墜落損壞,非於海上運送時造成貨物毀損、滅失,即無海商法第七十條之單位責任限制適用,鎮洲公司主張,亦無可取。華山產險公司已如數理賠給付予被保險人,並受讓各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鎮洲公司賠償給付之保險金本息,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華山產險公司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鎮洲公司應給付華山產險公司一千八百萬零八百七十八元本息,並駁回華山產險公司其餘上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海商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又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查本件關於大躍公司之運送責任,依系爭運送契約第一條及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港後,應由台船公司自行負責貨物之「吊、卸貨」作業,本項約定應係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應履行之義務,原審並據此約定,認為系爭貨物既已運抵台船公司之指定船塢門口,並由台船公司自行負責卸貨作業,大躍公司責任即已終了,認為有同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五款之免責事由,因而為有利於大躍公司之判斷,惟華山產險公司主張為件貨運送,依首揭規定,上開運送契約關於減輕或免除大躍公司「吊、卸貨」作業責任之約定無效,原審就系爭運送契約之性質為何,並未論述並說明其理由,就此有利於華山產險公司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有漏未判斷之違誤。又鎮洲公司於原審即辯稱,系爭貨物毀損係因裝載貨物之箱頭裂開所致,該箱頭係由託運人台船公司提供,而非因鎮洲公司吊貨中鋼索斷裂、鋼索滑動造成系爭貨物之毀損云云。是以裝載貨物之箱頭裂開與貨物毀損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就此有利於鎮洲公司之抗辯,原審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按,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於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又所謂商港區域,依商港法第二條第四款係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查原審認為鎮洲公司為獨立承攬人,系爭貨物係於以起重機吊離船上時,因裝載貨物之箱頭裂開,致貨物掉落於船上毀損,則其作業區是否在海商法前開規定之商港區域內,而得據以主張上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適用,原審亦未予論述說明,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