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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陳碧玉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

上訴人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芳如律師
參加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路○道台電電桿白毫幹一五○右分一三處(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指標二三三公里三四.六公尺處下方)之道路及排水溝渠、匯流井(下稱系爭溝井)為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二區工程處)所設置,設置時未標示路面邊緣線,亦未於其旁加設護欄、遮蓋或警告標誌,致用路人於行經該路段時,難以辨識該處設有溝井。嗣上訴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下稱名間鄉公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接管後,亦未盡管理維護責任,放任上述道路未劃邊緣線及系爭溝井未加設護欄、遮蓋或警告標誌之危險狀態,並任由該處路邊雜草叢生,遮蔽視線,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等規定,導致伊子王志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十四時五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未能即時發現系爭溝井之存在而閃避,連人帶車跌入該處通往千秋里之引道旁匯流井內窒息死亡。

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顯有欠缺,且與王志銘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均有過失,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伊分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協議或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二千一百十八元及甲○○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並均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分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因未聲明上訴而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

上訴人名間鄉公所則以:系爭匯流井是二區工程處於新建國道第二高速公路時所一體興建,自應由其於必要地點設置護欄、警告標誌等必要之安全設施,伊接管後並未生任何損害或瑕疵,自無怠於修繕、維護之管理上欠缺,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二區工程處及參加人辯以:系爭匯流井之設置並無違反設置當時之法規或注意義務,伊並無過失。又本件事故車輛係由南向北直行,非從涵洞右轉,其發生與系爭匯流井之設置無關,即無因果關係。況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寬敞,現場並設有跳動路面,只需稍加注意即應可避免事故之發生,且事故現場留有死者王志銘所飼養之小狗,顯見其騎車仍須分心注意小狗,就事故應負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甲○○、乙○○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四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再如數連帶給付。另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十八元、乙○○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本息),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以: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可知,系爭道路、匯流井之設置,雖未違反現行法令,惟二區工程處設計設置地點,讓從涵洞出來後欲右轉沿著邊坡旁行駛之車輛,出乎駕駛者預期並反應不及掉入匯流井,缺少道路設施應有之安全必要,應有可議,核與鑑定人李澤昌到場證稱情節及現場勘驗相符,堪認其設置確有通常效用欠缺之瑕疵,又系爭南北向便道寬度不一,於無警示標誌下,用路人不論由南往北行或自涵洞由東往西行後右轉南北向便道時,因路面忽然縮小,復於路旁設置寬達二.五公尺之匯流井,自易生危險,且不因設置後未曾發生意外事件而有不同。又系爭匯流井所在之便道,既係供公眾通行之用,為管理機關之名間鄉公所自有責任使之保持適於通行之安全狀態,俾公共設施發揮其預定之功能,始謂盡其完全之管理責任。惟因名間鄉公所對於所管理存有潛在危險性之系爭匯流井,未為防止危害發生之必要處置,自難謂其已盡管理之責。再者,王志銘於事發當時係自涵洞出來後,於右轉系爭南北向道路時,因匯流井設置位置突出於東西向右轉之路面上,復未為任何警示標誌,致掉落其中窒息致死一節,為兩造不爭,則王志銘之死亡與匯流井設置、管理之欠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次,乙○○主張支出必要殯葬費用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扶養費四十萬九千零八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甲○○主張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扶養費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惟因事故發生於白晝,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王志銘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騎車衝入系爭匯流井中,因而發生死亡結果,顯屬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五比五,故乙○○、甲○○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萬二千一百十八元、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及其利息,即屬正當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當事人先行自發為對自己不利益之陳述後,經他造予以援用者,亦有適用。而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自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於經當事人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合法撤銷前,法院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並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不能更為相反之主張。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其子王志銘事故當時,係騎乘機車於南投縣名間鄉○○村○○○路○道由南往北行駛(見一審卷㈠四頁),經上訴人對該事實為援用後,第一審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一審卷㈠七九頁、卷㈡一六一頁),且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始終仍為相同之抗辯(見原審卷㈠七七、九二之一、一○五、一○九、一一○、一七五頁,卷㈡一八頁),則原審於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其先行之自認前,竟反於自認之事實,認定王志銘係自涵洞出來(即東西向行駛)後,於右轉南北向道路時掉落系爭匯流井而窒息致死,並謂此事實為兩造不爭云云,更據以調降王志銘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已違反前揭自認之規定,且其認定事實,亦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審既認定事故發生時之路況及視線均屬良好,則系爭匯流井對於自涵洞出來右轉或沿系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之駕駛人所致生之危險程度,是否相同?是否將影響王志銘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尤非無再予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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