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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

上訴人
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被上訴人
順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張淳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係依據證人蔡佐平、徐重榮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十一輛客車內裝工程未經上訴人終止或解除,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負責工程進行之徐重榮同意,使用上訴人調派之臨時工人完成工作,且經業主驗收完成,上訴人仍應於扣除代為僱請臨時工之工資及代購材料款項後,給付被上訴人工作報酬,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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