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律師
- 上訴人
- 乙○○○ ○○○○ ○○○○(即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曾月娟律師
方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一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請求新台幣貳佰拾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乙○○○ ○○○○ ○○○○即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為對造上訴人 FANS Co.,Ltd.即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氏公司)股東之一,於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期間(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改由丙○○擔任),以股東融資借款方式,為范氏公司調度資金及運作業務,計融資貸款予范氏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該公司雖先後二次發函予伊,表示願意返還其中四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七元及九十六萬八千三百零八元,惟迄仍拒絕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范氏公司如數給付(返還)一千六百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除第一審判命范氏公司給付四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七元本息,及原審命范氏公司再給付九十六萬八千三百零八元本息外,甲○○對於原審駁回其對其餘請求之上訴部分,僅於二百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他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范氏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甲○○係將款項匯予訴外人安伸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安伸公司)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瀅公司),與伊公司無關,伊與甲○○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伊於取得安伸公司之商標時,亦未以承擔該公司及永瀅公司對於甲○○所負債務為對價。甲○○對伊為請求,自屬無據。縱認伊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然該債務既無一期遲延,全部視為到期之約定,甲○○請求伊一次全數返還,仍屬無理。況甲○○於任職伊公司董事長期間,違反忠誠及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擅將伊之品牌授權證明書,交予訴外人上海穩瀅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穩瀅公司)及新纖瀅服飾(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新纖瀅公司),而以各該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拒絕給付伊品牌使用費,使伊受有至少一千九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之損害,即得請求其賠償,並以之與系爭借款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甲○○及對造上訴人范氏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暨訴外人張嘉文,為經營服飾生意,原共同出資設立訴外人安伸公司及永瑩公司。再先後成立境外之范氏公司、上海安伸公司、上海嘉瀅公司,組成「永瀅國際」集團。九十二年間「永瀅國際」集團股東決議,將安伸公司、永瀅公司名義登記之 「 FANSNO FENCE」、「BIANCO」等品牌之相關商標,全部轉換登記在范氏公司名下。由張嘉文負責安伸公司、上海安伸公司,經營「FANS NO FENCE 」品牌。丙○○則負責永瀅公司,及另設立穩瀅公司,經營「BIANCO」品牌,並於九十三年間在境外、上海,分別註冊成立 GOLDKEY(金匙)公司、新纖瀅公司。而范氏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甲○○)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與永瀅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簽訂「BIANCO」品牌授權使用契約書,授權(上海)穩瀅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BIANCO COUTURE丙○○」等產品品牌(授權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另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范氏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授權(上海)新纖瀅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BIANCO COUTURE丙○○」等產品品牌 (授權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范氏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改選丙○○為董事長,並與原任董事長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交接後,該公司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召集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第五議案,已決議公司資金除保留二百萬元作為支付一般性開銷及會計師、律師等相關費用(下稱一般性開銷等)外,其餘在一千二百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範圍內,按各股東對公司之融資比率予以返還,經以「附件二」載明甲○○融資金額為一千六百十萬元。范氏公司乃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委由律師發函各股東,表明:公司帳戶餘額為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保留二百萬元,其餘按各股東融資款比率清償之旨,並製作償還各股東融資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及於分配表上記載甲○○之融資金額為一千六百十萬元,依比率計算之清償金額為四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七元(未扣除匯款手續費六十元),交予包括甲○○在內之各股東檢查確認。嗣該公司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發函各股東,表明公司又收取款項二百六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元,甲○○可受分配清償之金額為九十六萬八千三百零八元(未扣除匯款手續費三十元)。但系爭股東會議案另決議:「永瀅國際」集團積欠之品牌使用費合計一千九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應由集團執行長甲○○儘速提出還款計畫。經甲○○以該集團執行長身分致函范氏公司,承認「永瀅國際」集團積欠上述品牌使用費。范氏公司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函催於文到三十日內付清所積欠之品牌使用費,並於七日內給付另積欠之九十五年「BIANCO」系列商標品牌使用費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兩造就上開系爭借貸、委任、資產交易等關係,同意或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各該法律關係即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查兩造既不爭執「永瀅國際」集團之組成過程,及其旗下各公司係以相同資金來源,分散運用於各該公司;且甲○○與其他股東,為協助安伸公司、永瀅公司之營運,均出借金錢,並以安伸、永瀅等公司為真正操作之公司。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借款,又分別匯入安伸等各該公司,甲○○與丙○○之「FANS CO.財務相關資料移交清單」之資料,除包含安伸公司帳戶存摺外,更載明「使用永瀅公司『進出』部分,存摺皆在永瀅」,及永瀅公司代范氏公司登記持有不動產之切結書等財產資料等內容。再佐以系爭分配表所載甲○○之借款,分別匯入安伸公司、永瀅公司帳戶內。及於九十二年間,「永瀅國際」集團股東決議,將集團所有原以安伸公司、永瀅公司名義登記之相關商標,全部移轉登記予范氏公司,而以范氏公司收取之商標授權金,清償各股東貸與安伸公司、永瀅公司等如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借款。暨范氏公司確依系爭股東會第五議案之決議,先後委託律師發函各股東,表明甲○○依融資貸款比率,可受四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七元、九十六萬八千三百零八元分配清償等情。足見范氏公司於受讓商標時,已一併承擔安伸公司、永瀅公司等對於各股東之借款債務。甲○○主張其對於范氏公司有一千六百十萬元借款債權,即屬可採。范氏公司辯稱安伸公司、永瀅公司對於甲○○之借款,與伊無關云云,為無可取。其所提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致安伸公司董事長張嘉文之電子郵件,不足以證明范氏公司未承擔安伸公司、永瀅公司之借款債務,難據為有利於范氏公司之認定。至范氏公司提出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股東協議書,未經甲○○簽署及范氏公司同意,對於甲○○尚不生效力。范氏公司以系爭股東會關於償還股東融資之決議,係受甲○○以錯誤資料詐欺,而以第一審(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該償還借款決議之意思表示,亦無可取。是依兩造不爭執之「永瀅國際」集團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關於應先後償還:到期之應付票據及L/C到期款、銀行借款、股東融資及利息、原始股金等順序。而甲○○又未能證明范氏公司於清償應付票據及L/C到期款、銀行借款後,尚有餘款,固難認系爭借款均已全部屆清償期。惟債務人范氏公司於該借款屆期前,既因有營業所得而兩次表示願意各為期前之一部清償四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七元、九十六萬八千三百零八元,且為甲○○所同意。則甲○○據此請求范氏公司為各該一部(共五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原判決誤載為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之清償,即屬有理。其他仍屬未屆清償期之借款,甲○○請求范氏公司為清償,並無理由。另甲○○已參與系爭股東會第五議案,本應受保留營業所得中之二百萬元,作為范氏公司之一般性開銷等決議之拘束。該保留款復未附有解除條件,且與已決定分配之款項更無對價等關係。甲○○以范氏公司未給付上開二次之分配款,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同意繼續保留該保留款為由,請求予以分配償還,亦不應准許。范氏公司對其應給付之金額,雖提出「抵銷」之抗辯,然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范氏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同意使用相關品牌之「授權証明書」予穩瀅公司、新纖瀅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又與永瀅公司簽訂「BIANCO品牌授權使用契約書」,同意包括穩瀅公司在內之關係企業使用相關品牌等情事,經審酌:范氏公司並不爭執其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已進行將穩瀅公司移轉予新纖瀅公司之規劃;新纖瀅公司係訴外人金匙公司(GOLDKEY )之董監事共同申設登記,由丙○○擔任董事長之事實。而「永瀅國際」集團,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集之投資人會議,又決議:GOLDKEY 公司實係「集團」所屬公司,該公司股東由「永瀅國際」集團全部投資人(或其指定之人)依出資比例登記,該集團董事全體擔任董事。「永瀅國際」集團應轉為實體化公司,GOLDKEY 公司應即成為該實體化公司,集團所屬之台北公司亦應辦理相關登記,以使GOLDKEY 公司成為台北公司之母公司等情,再參以丙○○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坦言甲○○之授權穩瀅公司行為,並無濫權;自伊接任(范氏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即無人付品牌使用費等詞。足見甲○○以范氏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授權行為,屬對於集團內部相關公司之品牌授權,且先期均約定應繳付品牌使用費,已難遽認其有何違反委任義務之行為。況商標之授權,原無須以一定格(方)式為之,縱各該授權證明書未見有品牌使用費之約定,但兩造就各該品牌(應付)使用費既無爭執,又有范氏公司所提由甲○○代表「永瀅國際」集團提出之使用費金額、還款函,及丙○○主持之范氏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憑,亦見已具備授權使用品牌之契約要件。自不得以范氏公司於未簽訂書面契約前出具授權證明書;或被授權對象,嗣違約拒絕給付品牌使用費,即認甲○○有違背委任事務之情。范氏公司抗辯甲○○違背忠誠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借款債務抵銷云云,為無可取。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范氏公司應給付四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七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甲○○勝訴之判決,駁回范氏公司之上訴;並就甲○○請求再給付九十六萬八千三百零八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暨駁回甲○○之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請求再給付二百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審所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原審卷第一宗一六八頁),上訴人范氏公司之償債順序為:到期之應付票據及L/C到期款、銀行借款、股東融資及利息、原始股金之事實。則甲○○依該決議,請求范氏公司給付(清償前述先後二次分配清償金額以外之其他)股東融資時,自應由范氏公司就其尚有前順序(即到期之應付票據及L/C到期款、銀行借款)債務未為清償之有利於其本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乃原審竟錯置舉證責任之分配,以甲○○未就范氏公司已無前順序債務未清償之事實舉證證明為由,而為甲○○不利之判決,於法已難謂合。又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股東會議案五,僅決議:「公司之資金保留二百萬元作為支付公司營運一般性開銷及給付會計師、律師等相關費用,於其餘金額一千二百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範圍內,按各股東對本公司之融資比率返還借款予各股東……,請董事長丙○○全權處理,儘速清償予各股東」等事項(一審卷第一宗四六頁)。似未再提及公司所負各種債務之清償順序。上訴人甲○○執此主張:該股東會第五議案已決議取消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關於依到期之應付票據及L/C到期款、銀行借款、股東融資及利息、原始股金之償債順序決議,伊自得請求范氏公司返還(保留二百萬元後)之全部融資金額等語(原審卷一一頁)。佐以范氏公司僅保留二百萬元作為支付公司一般性開銷等,其餘現有金額均予分配償還等情,是否全屬無稽?原審對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徒以甲○○未能證明范氏公司於清償應付票據及L/C到期款、銀行借款後,仍有餘款,難認甲○○之融資借款已全部屆清償期為由,即為甲○○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范氏公司給付四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七元,及再給付九十六萬八千三百零八元之本息)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甲○○與范氏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等人,因共同經營服飾生意,先後成立安伸公司、永瀅公司。嗣另成立境外之范氏公司,及「永瀅國際」集團,就所有之品牌商標相互授權使用,並收取權利金。其後因以安伸公司、永瀅公司名義登記之「 FANS NO FENCE」、「BIANCO」等品牌之相關商標,全部轉換登記在范氏公司名下,乃由范氏公司承擔安伸公司、永瀅公司對於(股東)甲○○所負系爭(融資)借款債務。而范氏公司既已先後二次同意期前清償其中之四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七元,及九十六萬八千三百零八元。甲○○請求該公司給付(返還)各該款項,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等情。因而就甲○○請求給付四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七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甲○○勝訴之判決,駁回范氏公司之上訴;並就甲○○請求再給付九十六萬八千三百零八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范氏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范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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