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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劉福聲鄭玉山袁靜文許澍林葉勝利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洪欣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及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嗣於下列期間,外派至上訴人公司在海外之關係企業服務:①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擔任香港商通用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通用公司)之業務總監;②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擔任美商威世公司(即美商通用半導體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所併入之公司)派駐大陸之業務總監;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擔任美商威世公司派駐上海之大中華地區資深業務總監;④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擔任美商通用半導體公司(下稱美商通用公司)上海代表處之首席代表;⑤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擔任新加坡威世科技亞洲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威世公司)上海代表處之首席代表;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擔任新加坡威世公司北京代表處之首席代表;⑦九十四年九月間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擔任威世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稱上海深圳威世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與美商通用公司簽訂離職金保障協議(下稱系爭離職金保障協議),嗣美商威世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合併美商通用公司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前,繼續任職美商威世公司,美商威世公司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離職金保障協議所約定之離職金,惟被上訴人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以後離職,則被上訴人在美商威世公司之年資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重新起算,而美商威世公司已依系爭協議給付被上訴人離職金九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一元。美商威世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並將離職金一百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匯入被上訴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國際商銀)所開立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薪資云云;備位主張:縱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亦應按伊之服務年資二十二年一個月又十八日計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一千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五元本息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依上訴人公司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出具在職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公司外派香港、大陸地區之(業務)總監;參酌被上訴人於外派期間(八十七年至九十四年)之報稅單僱主欄,均係記載上訴人;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未中斷,持續累計服務年資;於八十七年、九十三年頒給被上訴人長期服務獎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徵詢勞工退休金制度之選擇意願。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派駐大陸地區三年;威世香港有限公司之財務經理梁偉基亦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公司前任人力資源處處長李永智,表示被上訴人因係為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因此希望能為其安排工作簽證云云。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黃育實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晉升大中華地區資深業務總監,且每月薪資自二十六萬二百九十二元調升為二十九萬元。顯見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外派海外地區服務,仍屬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否則上訴人公司焉有為上開作業之必要。查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即總經理倪約翰於八十八年間二次指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之其他員工應努力降低產品成本、爭取訂單,及討論台灣客戶訓練計劃;復另指示上訴人公司前任財務長曾美華應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上訴人公司員工討論第四季整體需求計畫;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向倪約翰請示推廣業務之贈品計畫可否執行,向上訴人公司財務部門請示客戶以信用狀付款之可行性。顯見被上訴人外派後執行業務仍受上訴人公司之指揮監督,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上訴人公司前任人力資源處處長李永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八月一日起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三年,表示其將向大中華地區資深銷售總監報告,每月基本薪資為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部分薪水依國家保險要求將在台灣支付,餘額將在中國當地支付,表現和薪水將受到定期的檢討,並以之作為日後調薪之基礎,並被授權參與其主管所規劃之銷售獎金計畫,在中國的服務時間將計入台灣的服務年資,服務年資繼續在台灣計算,故(海外)退休金或資遣費將對其不適用。可見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外派大陸地區工作後,仍對被上訴人有人事調動及考核之權限,益證兩造間仍存在人格上之從屬性。且被上訴人外派海外期間,其部分薪資係由上訴人公司在台灣給付,部分薪資則係在香港或大陸地區給付。參以上訴人公司前任人事處處長廖文瑛於八十八年間告知被上訴人倪約翰已批准被上訴人調薪2.33%之計畫等情,而上開上訴人 函文均述及被上訴人之薪資給付金額及方式,顯見被上訴人外派後薪資給付仍受上訴人公司管控,而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至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後,是否由其集團母公司或關係企業予以補償,乃屬其集團間之財務運用或稅負考量,並不因而改變上訴人公司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事實。上訴人以其集團之海外事業單位事後有補償為由,所為兩造間無經濟上從屬性之抗辯,自不足取。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其所營事業包括進口銷售其國外母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電子產品,自屬上訴人之生產體系範疇,而得納入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又依國際貿易實務,產品輸出本可經由第三地直接出貨予客戶,毋須先辦理進口程序再行出口以省勞費,被上訴人為執行上訴人公司之海外銷售業務,而為上訴人公司派任在海外地區工作,亦無悖於常情。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前之職稱為大陸地區業務總監,核與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外派香港後之職稱完全相同;參酌倪約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與上訴人公司之各部門員工聯繫之多封電子郵件內容,均顯示被上訴人外派海外地區後,仍就業務推廣及產品銷售事宜,與上訴人公司多所聯繫,足認其工作內容與外派前相同,均係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而勞動,而屬上訴人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上訴人既自認兩造間於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外派前存有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外派後,復與上訴人間維持如上之從屬關係,尚難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因被上訴人之外派而當然終止,被上訴人當無另行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既係由上訴人外派,陸續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母公司或關係企業之美商通用公司上海代表之首席代表、新加坡威世公司上海代表處之首席代表、新加坡威世公司北京代表處之首席代表及上海深圳威世公司之負責人,而另分別與各該公司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自應認兩造間既存之僱傭契約,不因被上訴人在外派期間受委任擔任上開職務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所為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及伊與上開公司間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為併存之主張,應屬可取。至於被上訴人於外派期間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固與美商通用公司簽訂系爭離職金保障協議,惟該協議之簽約當事人既係美商通用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且依該協議第十條約定,係明定其適用之準據法為美國紐約州法律,並合意由美國紐約州法院管轄,其前言載:「美商通用公司董事會認定公司控制權異動有其可能性,且該異動之威脅或發生,可能導致公司主要管理人事之重大變動……董事會認為,使公司負責人在上開控制權異動之威脅或發生下,仍得維持彼等所提供的服務,並確保彼等能繼續為公司效力,無庸過度擔心彼等之個人財務及工作保障,是必要的,且符合公司及公司股東之最大利益」,顯見系爭離職金保障協議之簽訂目的,乃欲使美商通用公司之負責人,能在該公司控制權異動或可能異動之情形下,繼續為公司服務,以確保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自與上訴人公司,或兩造間所定僱傭契約無涉。又美商通用公司亞太區財務行政副總裁Tom Dedricks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所示,被上訴人已被授權代表美商通用公司在上海地區尋找辦公處所並簽訂租賃契約,顯見被上訴人早在簽訂系爭離職金保障協議前,即已同意受任擔任美商通用公司上海代表處之首席代表,而成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之一,被上訴人以美商通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訂系爭離職金保障協議,自屬有據。至美商通用公司上海代表處批准證書所載日期雖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惟核上開日期僅係行政上之登記日期,以發生公示效力,尚不得據為認定即係被上訴人與美商通用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時點。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外派海外時,所擔任之業務總監一職,並非負責人,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與美商通用公司簽訂系爭離職金保障協議之對象,除負責人外,尚涵括其他高階主管,其所謂美商通用公司係因被上訴人擔任其高階主管之職位,負責香港及大陸地區之銷售業務,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離職金保障協議乙節,並不足採。美商威世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合併美商通用公司後,為解決美商通用公司所簽訂之系爭離職金保障協議之爭議,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表明美商通用公司因併入美商威世公司成為其子公司,即屬控制權異動,被上訴人目前仍在職,美商通用公司決定在被上訴人依照系爭離職金保障協議離職時,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等情。此項給付將終局解決美商通用公司依據系爭離職金保障協議所應負之義務。如在控制權異動後二週年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前離職,無論基於任何原因,將無權依據系爭離職金保障協議或其他美商通用公司之計畫或方案獲得離職金;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後始離職,將有權依據美商通用公司員工所適用之資遣政策,並視同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在美商通用公司服務等,可見系爭協議簽訂之目的,乃係在了結美商通用公司依據系爭離職金保障協議所應負之責任,且通觀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一併結清被上訴人與美商通用公司之關係企業即上訴人公司間在僱傭契約關係下所生之權利義務,再參酌系爭協議附件離職金計算表所示,其給付金額之計算基準,亦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服務年資無涉,尚難遽認系爭協議應涉及兩造間所定之僱傭契約關係。況美商通用公司之財務長Gary Barello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表示美商通用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外派人員簽訂系爭離職金保障協議,除被上訴人外,尚包括吳增華(中國通用公司之副總裁)、彭楷章(愛爾蘭通用公司之總經理)二人,彼二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三月間領取系爭離職金保障協議所約定之離職金後,即於同年三月間返回上訴人公司繼續服務,嗣於同年十月間始依據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由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益證簽訂系爭離職金保障協議與受領離職金與否,確與簽訂人在上訴人公司之服務年資及因僱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無涉。是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已一併結清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抗辯,亦不足取。美商威世公司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函知被上訴人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期間計算被上訴人之年資,核發資遣費八十七萬元及預告期間工資二十九萬元,合計一百十六萬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透過其在台灣之關係企業即捷康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康公司),將其中之一百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已扣除稅金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匯入被上訴人在國際商銀所開立之帳戶。惟上開終止契約之函文,係由美商威世公司所發出,且上開由捷康公司所墊付之一百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亦已由捷康公司請求新加坡威世公司予以歸還,上開款項非由上訴人公司所給付。又被上訴人復自認美商威世公司係因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始給付上開款項,益證上開款項之給付,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無關,自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所定之僱傭契約亦已同時終止。按雇主在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固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調整亞洲地區人事組織之新、舊架構圖所示,其調整後之人事組織,係增加一位副總裁,維持十位業務總監,可見上訴人公司在亞洲地區之業務主管需求量,係有增無減。又被上訴人原係擔任上訴人公司大中華地區資深業務總監,是其銷售業務範圍涵括台灣、中國及香港,此觀諸上開舊架構圖中,僅設有大中華地區資深業務總監二名(即被上訴人及J.Tzou二人),而未分就台灣、中國及香港另設其他業務總監至明。惟依上開新架構圖所示,上訴人公司將上開大中華地區之銷售業務,割裂成「中國/香港」及「台灣」兩部分,並分別交由舊架構圖中所未見之盧志強(E.Lo)、蔣國昭(S.Chiang)負責,顯見上訴人係以升遷新人之方式,用以取代被上訴人之位置,難認上訴人公司為上開人事組織調整時,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自不該當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之終止事由。是上訴人所為伊得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所定僱傭契約之抗辯,亦不足取。兩造間所定之僱傭契約既不因被上訴人之外派而終止,且美商威世公司所為上開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效力復不及於兩造間所定之僱傭契約;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所定之僱傭契約,則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竟予以否認,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上訴人既拒絕被上訴人復職而為本件爭訟,顯係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拒絕受領勞務期間之薪資報酬。上訴人自認倘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其就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薪資金額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給付二十九萬元及各自每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原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意外之裁判結果,法院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得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違。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不因其外派而終止,伊與外派對象即上訴人之母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為併存云云;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外派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而另成立委任關係云云,情詞各執。原審固以被上訴人雖然外派,執行業務仍受上訴人公司之指揮監督,上訴人仍有人事調動及考核權限,及薪資管控,外派後之工作內容與外派前相同,係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而勞動,而屬上訴人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難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被上訴人外派而當然終止為由,而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母公司或關係企業之美商通用公司上海代表之首席代表、新加坡威世公司上海代表處之首席代表、新加坡威世公司北京代表處之首席代表及上海深圳威世公司之負責人,而另分別與各該公司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係屬併存關係。惟查上訴人公司為美商通用公司在台灣設立之子公司,而被上訴人之外派對象,係上訴人之母公司或其關係企業。而上訴人公司前任人力資源處處長李永智通知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三年,表示其將向大中華地區資深銷售總監報告,每月基本薪資為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部分薪水依國家保險要求將在台灣支付,餘額將在中國當地支付,表現和薪水將受到定期的檢討,並以之作為日後調薪之基礎,並被授權參與其主管所規劃之銷售獎金計畫,在中國的服務時間將計入台灣的服務年資,服務年資繼續在台灣計算,故(海外)退休金或資遣費將對其不適用等情,亦係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何以上訴人得以使被上訴人之外派母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支付被上訴人之薪資?若係各支付其一部,何以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係每月二十九萬元?所謂母公司與其關係企業補償係何指?有待澄清。又被上訴人於外派之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之母公司美商通用公司簽訂系爭離職金保障協議,此是否即係指上開之(海外)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特別約定?倘是,是否與被上訴人於彼時退休或資遣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或資遣費相當?如果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公司之母公司美商通用公司(已由美商威世公司合併為該公司子公司)資遣時,被上訴人是否仍可回上訴人公司任職?又被上訴人回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其母公司美商通用公司是否應履行系爭離職金保障協議?凡此,均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有關連,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亦欠允洽。而被上訴人起訴時,一再指係上訴人對其終止僱傭契約(見一審卷第六頁以下),何以上訴人得由其母公司(由被併為子公司之美商通用公司之母公司美商威世公司)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並給付資遣費?而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系爭離職金保障協議若係(海外)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特別約定,上訴人既表示不適用復又以之為基礎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其情究竟如何?即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乃原審未踐行此項闡明義務,使得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並另舉與被上訴人相同之事例者(見二審卷㈡第一九三頁),乃原審未調查審認及說明其取捨之意見,更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按本件先位之訴部分既屬可議,因上訴移審惟未受裁判之備位之訴部分,自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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