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阮富枝
- 當事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先後變更為唐子明、甲○○,經其等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前身汎宇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變更名稱為汎宇國際衛星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審起訴之原告,下稱汎宇公司。再於九十年間因「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自日本取得「超鳥衛星A」(Superbird A )之轉頻器使用權,採用轉頻器頻道壓縮設備及技術,提供國內有線電視頻道經營業者電視節目訊號上鏈服務,傳輸電視節目訊號至其指定地區。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與上訴人之前身力霸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簽訂「衛星訊號傳送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為力霸公司提供電視節目訊號之上鏈服務,暨利用轉頻器之二個指定頻道供力霸公司播送節目,約定服務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算,為期三年。詎力霸公司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函示汎宇公司指稱該衛星訊號傳輸品質不佳,要求補正瑕疵;經汎宇公司先後數次函覆說明,均不為力霸公司所接受,並逕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八五)全線總字第○八○號函,向汎宇公司表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終止其衛星頻道U1、U2使用超鳥衛星A轉頻器之服務契約,而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起片面停止供應節目訊號。依系爭服務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有關力霸公司得支付損害賠償金以終止契約之約定,力霸公司即應給付伊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零四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汎宇公司所用「超鳥衛星A」之有效發射功率(EIRP)不足,致傳輸訊號品質未達系爭服務契約第三條第六項約定之「一般水準」,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力霸公司依契約第七條第一項(A)款約定,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自無不合,無須負賠償責任。況汎宇公司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縱因系爭服務契約之終止,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其金額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之前身汎宇公司與上訴人之前身力霸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算,為期三年。嗣力霸公司以汎宇公司之衛星訊號傳輸品質不佳,要求補正瑕疵未果為由,對汎宇公司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同年十二月三日起片面停止供應節目訊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其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並無不合,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依系爭服務契約之前言及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超鳥衛星」、「軌道位置」、「轉頻器」等名詞之定義暨第七條終止契約之約定,再參酌衛星年鑑為公開之資料及國立交通大學電信工程學系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說明暨所附超鳥衛星A「有效全向性輻射功率」覆蓋圖所示,台灣係位於該衛星覆蓋(下鏈)之邊緣地區等內容,且上訴人(力霸公司)於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前,已利用該轉頻器之二特定頻道供播送節目一年餘之事實,俱見力霸公司在訂約時已知悉超鳥衛星A之軌道位置、頻寬、所用頻段等資料,而以已存在之該衛星A轉頻器特定作為傳輸節目訊號之用,其有效之發射功率非不及於台灣。系爭鑑定報告固以超鳥衛星A與其他衛星相比較,顯示其他衛星之輻射功率均較超鳥衛星A為大,然其他衛星發射時間既均晚於超鳥衛星A,即不得執之與超鳥衛星A相比較,而謂超鳥衛星A之發射功率不足,傳輸訊號品質不符系爭服務契約第三條第六項約定之「一般水準」。況力霸公司與汎宇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時,國內尚有國際七○二號及泛美二號衛星可供選擇,而力霸公司卻選擇與使用超鳥衛星A轉頻器之汎宇公司訂約,應有其自身之考量,亦不得在事後以其他衛星之有效發射功率較大,任謂汎宇公司使用之超鳥衛星A轉頻器傳輸品質不符約定之水準。另亞衛二號衛星係在系爭服務契約簽訂日期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之後始發射,更不得作為比較之對象。故系爭服務契約所使用之超鳥衛星A轉頻器之傳輸品質是否符合約定之「一般水準」,應依力霸公司與汎宇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時之狀況而定。雖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超鳥衛星A下鏈所預留之鏈路餘裕數值,當降雨衰減或雜訊干擾發生時,該衛星鏈路較易受外界因素而影響收視,然在力霸公司與汎宇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時,既無多數衛星可供選擇,即難在當時環境下,以超鳥衛星A之功能及性質,認定該衛星之轉頻器傳輸品質不符合一般之水準。縱上訴人提出與其訂約取得節目播送權之訴外人豐盟、金頻道及北桃園有限電視公司等三家籌備處函,均有向力霸公司反映衛星傳輸訊號等接收不良之情事,但依上訴人自承汎宇公司關係企業所經營之有線電視頻道節目,及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王令麟於八十七年三月份所發行「台北電視月刊」記載之內容,均有相同情形,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者相符,足見系爭服務契約存續期間,依當時之技術環境、客觀情況,因超鳥衛星A之發射功率數值所導致受天候影響或外在雜訊干擾而產生收視不良或鏈路中斷之情形,仍在可容許之限度內。上訴人所提訴外人臧王在其家中錄製之錄影帶,依鑑定報告之說明,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汎宇公司所提供使用之超鳥衛星A之有效發射功率未涵蓋台灣,轉頻器傳輸品質不符合一般水準,已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三條第六項之約定,其得依同契約第七條第一項A款之約定終止該服務契約,即非有理。被上訴人主張:力霸公司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其行使該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之終止權利,應給付該條項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審酌系爭服務契約係以提供上鏈服務及衛星轉頻器頻道使用為重要之給付內容,兩造間又常以「租用」、「租金」等詞,表示該服務契約標的物之給付及對價,其締約真意,顯非上訴人所稱之單純承攬或委任關係,而應屬非典型契約。該服務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所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其本意係指上訴人欲消滅(終止)契約時,須給付(賠償)被上訴人剩餘期限應付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作為其消滅(終止)契約之代價即損害金而言,核屬解約金之性質,而非違約金,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與有過失或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關於核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承攬)、第五百四十九條(委任)之規定任意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該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有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其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後,被上訴人未積極尋覓頻道之使用者,致無服務費用之收入,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均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主張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剩餘期間應付金額百分之七十作為損害賠償金,即系爭服務契約自力霸公司開播日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期限為三年,力霸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終止契約,剩餘期間為自終止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十個月,再依力霸公司應支付汎宇公司二個頻道之服務費用含營業稅在內為每月三百三十六萬元,核計二十個月剩餘期間服務費之百分之七十共為四千七百零四萬元,並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上開金額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已詳析之法律判斷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對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始有因「自認」而發生其效力可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即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賠償金之約定,曾陳述係屬「預為約定違約金」性質之「法律上」(非「事實」之自認)意見,指為被上訴人之「自認」已生效力,法院應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尚屬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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