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呈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看護費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四八九-LA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溪南路一段九八八巷一八○弄二○三號與溪南路一段九八八巷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BG-九八八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尺骨骨折、硬腦膜下腔膿瘍及外傷性動脈瘤等傷害。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費用如下: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零五十元。⒉增加生活需要:伊因車禍發生後,增加生活上消耗物品之開銷,計二千八百十四元;又出院後往返醫院復健治療,共支付救護車車資一萬九千元。⒊看護費: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在高雄吉安醫院及其附設看護中心就診及養護,支出看護費十二萬元,其餘時間,均係由親人負責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二千五百元計算,伊尚有平均餘命十九‧七五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給付之看護費合計為一千三百零五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伊因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癱瘓呈現植物人狀態,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喪失工作能力十年之損失為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⒌精神慰撫金:請求賠償二百萬元。茲暫先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之賠償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現由家人代為居家看護,每日請求二千五百元顯然過高,又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已經五十九歲,就減少勞動能力只能計算到六十歲為止,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其發生擦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七千零五十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發生後,無法自理生活,故需購買生活上消耗物品計二千八百十四元;又出院後返回醫院復健治療,共支付救護車車資一萬九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應准許。⒊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呈現植物人之狀態,需他人照料看護。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在高雄吉安醫院及其附設看護中心就診及養護,支出看護費十二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其他時間由家人看護部分所請求之金額,參酌目前由國人全日照顧看護行情,以每日二千元為適當,一年需花費約七十三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共住院一百十七日,期間係由家人照顧,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為二十三萬四千元。又被上訴人為三十五年五月三日生,依九十五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十九‧七五年,每年以七十三萬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為一千零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以上被上訴人總共得請求之看護費為一千零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並呈現植物人狀態,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被上訴人自陳係以打零工維生,其每月薪資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最低基本工資認定之,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七月又十日,每月工資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另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三日滿六十五歲止,共三年十月又三日,每月工資以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七十四萬四千八百十八元,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為八十六萬零九百七十八元。⒌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賴打零工維生,無恆產,其因本件車禍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下財產有房屋一筆、土地十七筆、投資五筆,九十五年度所得共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十六元,斟酌上述情狀暨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次查本件被上訴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卻未暫停讓上訴人所駕車先行,其就車禍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為被上訴人確有上開過失情節,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五百零八萬零八百十四元。又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另上訴人已先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元醫療費用,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上開看護費部分):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被害人受有如何之損害(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受傷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在高雄吉安醫院及其附設看護中心就診及養護,期間支出看護費十二萬元,乃被上訴人所自承(一審卷三十一頁),並有收據一紙為憑(一審卷五十五頁)。則其每日支付之看護費僅為六百餘元,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其他療傷期間,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之看護費為若干,及如係由親人看護,其親人看護之技術與內容為何?即率以參酌國人全日照顧看護行情,認定為每日二千元,尚嫌速斷。
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意識不清、四肢癱瘓呈現植物人狀態,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植物人之餘命與一般人是否完全相同,原審復未究明,即遽依九十五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認其尚有餘命十九‧七五年,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看護費之損害,亦屬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藉金部分,並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與醫療費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酌定精神慰藉金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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