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上 訴 人 路竹華谷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 程高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下稱龍門施工處)龍門(核四)計畫中:⑴單身備勤宿舍、⑵餐廳、⑶一般行政大樓及⑷資料中心新建工程中之花崗石材工程,伊並已依約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如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之履約保證支票四紙。施工期間,伊均依約進行,並配合被上訴人現場其他工程施作,並無未達系爭契約第八條排定之進度表期限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函表示伊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而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四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一百零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又伊交付四紙保證支票係供作履約擔保之用,而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則被上訴人已無持有支票之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零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保證支票四紙予伊,如無法返還時,給付伊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後,上訴人一直遲延施工,關於行政大樓及資料中心部分,上訴人雖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後陸續將石材送到工地現場,卻未派員進場施工,經伊一再催告後雖進場施工,卻常請不到搬運石材之粗工,伊不得已代上訴人找粗工,協助上訴人完成工作,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完成行政大樓及資料中心之施工。另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限內將石材進場及派工人施工,逾期施工逾五日曆天以上,則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終止契約,自屬合法。又伊僱工代上訴人完成工程,計支出九百三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比契約約定多支出之四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伊並得以之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另上訴人既未賠償,則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按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龍門施工處龍門(核四)計畫中:⑴單身備勤宿舍、⑵餐廳、⑶一般行政大樓及⑷資料中心新建工程中之花崗石材工程,但就上開宿舍及餐廳部分並未施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六六三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就上開宿舍及餐廳部分未施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按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配合工地進度施工,並依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為依據,如逾期未配合施作達五日曆天以上,被上訴人即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以貢寮澳底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緣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台電『龍門核四計畫單身備勤宿舍、餐廳新建工程』之石材工程,本公司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中旬電話通知貴公司開始丈量備料,因本工程之合約工期將屆,本公司特發此函催告貴公司請於函到七日內將本工程所須石材備妥進場,並於三日內至本工程工務所辦妥人員出入證,配合石材進場時程施工以利整體工進」,上訴人並於該日收受該函,則上訴人應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前辦妥人員出入證,並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將石材備妥進場施工。然上訴人就上開單身備勤宿舍及餐廳部分並未依期進場施工,迄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逾期已達五日曆天以上,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款C目、第十四條約定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非無據。次查,被上訴人經理楊國存曾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及二十日分別於單身宿舍B棟二樓、三樓及四樓走道地坪,以及A棟二樓及三樓走道地坪之石材分割計劃圖上簽名,固有上開分割計劃圖在卷足憑,惟系爭工程中單身備勤宿舍、餐廳新建工程之石材分割施工圖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業主龍門施工處審查認可,有加蓋該處建築課審查認可戳記之施工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是否確須再提出石料分割圖,經被上訴人確認後,方可將石材進場施工,即非無疑,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行政大樓及資料中心施工前曾再提出圖面經被上訴人確認之相關資料,難認上訴人就行政大樓、資料中心、單身宿舍及餐廳工程於施工前,均需再提出圖面經被上訴人確認之必要。至於餐廳部分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即可進場施作,且不必再繪製圖面經被上訴人確認,則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存證信函之通知,於七日內進場施工,且逾期五日以上仍未進場施作,自己遲延而符合契約第八條第四款C目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上訴人以單身宿舍之石材分割圖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及二十日方經被上訴人經理簽名確認,抗辯其無遲延,應非可取。另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施作之磬豐企業社負責人胡晉鴻證言觀之,足見單身宿舍及餐廳一樓雖有堆積材料及積水難以施工,但其他樓層仍可施工,且上訴人是因與被上訴人有糾紛而通知施作人員停工。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時,上開餐廳及宿舍之一樓部分固有堆積其他材料及積水而不適於施工,但不影響上訴人於其他樓層之施工,上訴人可先行施作其他樓層,應堪信取。上訴人主張上開餐廳及宿舍部分之工程係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適於施工之場所,致無法施工云云,則不足採。末查,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款C目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因故未能按進度施工,進度落後以致影響本工程工期時:C逾期達五日曆天以上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另行招商處理,其發生差價概由乙方負擔」,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契約終止後,其另行購買石材、委請他人施作所增加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宿舍、餐廳之花崗石材工程,原設計為人造花崗石材,嗣被上訴人變更為天然花崗石材,如業主依天然花崗石材計價,被上訴人應無此部分之差價損失云云,惟查「旨揭工程因承商針對本工程(人造石材)供應廠商製程出料過程進度嚴重落後,致影響整體工程進度,為利後續工進,承商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函本處,提議本處將單價與品質皆較高之天然石材取代人造石材,並自行吸收成本且不增加工期……當時基於維護台電利益及整體工進考量下,本處同意承商其辦理變更」等情,有龍門施工處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D龍施字第09711006341 號函,上訴人主張其不必負擔此部分之差價損害,要難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終止契約後,就上開宿舍、餐廳部分之工程,另向訴外人廣三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公司)購買石材,支付貨款五百六十三萬二千八百十九元,又委請訴外人磬豐企業社及秉誠企業社施工,支付工資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合計支出七百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事後就系爭宿舍、餐廳部分之工程,另向廣三公司購買石材,支付貨款五百六十三萬二千八百十九元,又委請磬豐企業社及秉誠企業社施工,支付工資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合計支出七百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餐廳、宿舍嗣後實際施工數量,依以系爭契約所定之單價計算,其工程費應為五百零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另行購料招商施作所增加之費用計為二百零八萬五千七百四十九元,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款C目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然本件上訴人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一百零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差價損害為二百零八萬五千七百四十九元,兩造互負之上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與上訴人之工程債權互相抵銷,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可資請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零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即非有據。由於被上訴人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計尚有一百零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請求,上訴人就此既尚未清償,且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額復大於系爭四張保證支票之面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四張支票,更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支票之金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零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本息及返還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以貢寮澳底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七日內將本工程所須石材備妥進場,並於三日內至本工程工務所辦妥人員出入證,上訴人並於該日收受該函云云,則上訴人如何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前辦妥人員出入證,並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將石材備妥進場施工?原審前開論述,顯違經驗法則,殊有未洽。又系爭工程中單身備勤宿舍、餐廳新建工程之石材分割施工圖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業主龍門施工處審查認可,上訴人若無須再提出石料分割圖,何以被上訴人經理楊國存會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及二十日分別於單身宿舍B棟二樓、三樓及四樓走道地坪,以及A棟二樓及三樓走道地坪之石材分割計劃圖上簽名?況證人林福森證稱:「(問:被證三號(證物)是根據業主的規劃圖,我們看見後就作之石材規劃圖,原證五號(證物)是由證人楊國存簽名的石材施工圖,規劃圖只是依據業主要求所劃設計圖,但實際施工的時候還要根據業主已經蓋好建物實際丈量後再繪施工圖」、「規劃圖、施工圖,會有誤差」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則石材分割施工圖與石料分割圖間之關係如何,攸關上訴人施工是否遲延,自有詳加查明之必要。復查,本件工程以單價與品質皆較高之天然石材取代人造石材,並自行吸收成本且不增加工期等情,係被上訴人自行表示而經龍門施工處同意,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函為憑(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對此上訴人是否同意?若否,上訴人主張其不必負擔此部分差價損失,是否全無可採,亦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