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 上訴人
-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鳳翱律師
- 被上訴人
- 淳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經營購物網站,為建構更佳之網路購物商品型錄,而向上訴人之經銷商購買由上訴人設計開發之電子商務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使用,卻發生郵件無法接收、網站畫面太寬及不整齊、參訪人數計數器異常等瑕疵,經向上訴人反應未獲解決,基於向其購物網站客戶說明前開瑕疵造成之原因,乃於其所屬之公司網頁及購物網站首頁刊登說明公告,顯非基於毀損上訴人商譽及信用之目的而發表。況上訴人之產品僅會在資訊類商品之網站刊登銷售,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並無同業競爭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藉由發表公告,以達惡意攻訐及毀損上訴人公司商譽及信用之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刊登,侵害其信譽及信用,致其營業額下滑,其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正當。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安裝使用購自經銷商之系爭軟體,實際上係使用上訴人放置於中華電信主機上免費試用版之軟體,縱有異常,亦與系爭軟體無涉等情。惟兩造於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購得系爭軟體後,為利用經銷商贈送之中華電信一年期虛擬主機服務,並未將軟體安裝在公司內部主機上,直接使用上訴人安裝在虛擬主機之軟體架設購物網站、儲存檔案、圖片及收發電子郵件營業」一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經銷商購買系爭軟體,亦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既未主張及舉證證明盒裝軟體與置於中華電信主機上軟體有何差異,則原審認上開主張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予論述,依法並無不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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