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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癸 ○ ○
訴訟代理人
蔡 將 葳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己 ○ ○

      乙 ○ ○

      丙○○○

      壬 ○ ○

      丁 ○ ○

      戊○○○

      庚 ○ ○

      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所列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列。其中編號二十一地號土地全部,原為訴外人蔡柯香所有,被上訴人戊○○○、己○○、庚○○、辛○○○,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列各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以共同擔保對第三人大𢊯碾米工廠之債權,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十元。復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列各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㈡】,於七十九年年四月二日取得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以共同擔保對大𢊯碾米工廠之債權,權利價值二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又上揭抵押登記,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件上述抵押權登記,其權利價值分別如上,至於契約無其他約定事項,亦即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登記事項,均為空白,有所附各筆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各該抵押權末欄所載其他登記事項(空白)足參,故被上訴人僅於抵押權範圍內負擔有限之物保責任。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即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非兩造所協議,該附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署。爰請求確認: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所有系爭土地㈠,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於超過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十元範圍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所有系爭土地㈡,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於超過二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範圍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設定之抵押權,其權利價值雖分別定為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十元及二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惟依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即系爭約定事項第四條所載「提供擔保人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是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時,即特別約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金額應依「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而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庚○○即大𢊯碾米工廠訂立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並由庚○○、蔡柯香、丁○○、施銀才等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詎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發現遭侵占,嗣經上訴人起訴請求庚○○即大𢊯碾米工廠及其連帶保證人陳春穆、辛○○○、戊○○○等人應連帶賠償,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八一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迄今尚積欠折算後之現金數千萬元未清償。則依系爭約定事項第四條,縱不能認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上述全部確定判決所載債權,惟上開確定判決尚包括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合格公糧新期稻穀之違約金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而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復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屬普通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違約金、利息,亦應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將利息、遲延利息等項與原債權並列,則原債權尚且要依登記,則利息等項除另有法律依據,當然亦非經登記,不得主張物權擔保效果。依此,利息等項仍須登記,始為抵押擔保效力所及。本件系爭土地㈠㈡所設定之抵押權屬普通抵押權,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登記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欄均記載「空白」二字,並無記載「如附件」

等字,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所稱「空白」,係無記載事項之意,非指無利率之約定,亦非如上訴人所指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之意。本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項目既未經登記,自不為系爭土地㈠㈡抵押權效力所及。而系爭約定事項第四條所載「提供擔保人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顯非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所規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依舉重以明輕法理,更需經登記始發生物權之效力,然觀乎土地登記謄本,該條約定未經登記,自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又核系爭約定事項,係對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項為補充之約定,解釋上應傾向於符合抵押權性質為之,始符其原意,則抵押擔保人應僅在抵押權設定範圍內負物之責任。故該條應解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係在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十元及二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範圍內。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㈠㈡即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抵押債權於超過上開金額之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非不得於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得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經查本件以系爭土地㈠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十元(第一審第三三七號卷第十五頁以下)。存續期間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記載「空白」二字,而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關權利存續期間欄,記載「自承辦業務之日起,至其停辦之日止」,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欄,則均空白未記載任何字樣,但系爭約定事項第一條,係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及擔保債權之性質、種類,第二條為擔保期間約定,第四條約定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並載明「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第一審第一三○○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且查系爭約定事項,其上並有與設定契約書相連之相關人騎縫印章,該約定事項如為真正,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及其擔保之債權,應指於擔保期間,被擔保人即大𢊯碾米工廠如有違約或虧欠經收保管各項米穀及米榖包裝用具等,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時,應負之賠償責任,即擔保之債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開約定事項,除權利存續期間已明載於土地登記謄本外,關於擔保債權雖已記載金額,但依上開說明,似非不得以附件方式為之,况關於擔保期間已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為依照契約約定,是否得僅因未於登記簿上記載「如附件」等字,即認約定事項不生抵押權效力,非無研求之餘地。又本件如非以「實際短少之米穀等」為擔保標的,則其擔保者,究何所指?原審復未予詳論並於理由項下說明,自有可議之處。末按,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亦即除非另有特別排除之約定,否則抵押權擔保效力,當然及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不以登記為必要。本件以系爭土地㈠擔保之抵押權登記,登記簿所載,關於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欄均記載為「空白」二字,而非如系爭土地㈡記載為「無」(第一審第三三七號卷第十六頁),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為「無」之記載(同上卷第九十頁背面),則以系爭土地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兩造有無其他特別排除之約定,亦有再予詳查必要,乃原審逕以上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於登記簿上為登記,認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因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尚有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合格公糧新期稻穀之違約金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不可採等語,亦非妥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本件上訴人尚餘多少債權未獲清償,以及土地登記實務,抵押權登記之記載,登記為「無」與「空白」或完全空白者,有何不同?此與本件事實認定有重要關聯,全案既經發回,亦應予以調查認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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