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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
- 上訴人
- 王文龍
- 上訴人
- 沈慶彰
- 上訴人
- 蔡財成
- 上訴人
- 謝碧隆
- 上訴人
- 張乃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藍瀛芳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庭恩律師
- 被上訴人
- 宏谷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水龍
- 被上訴人
- 聯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傳益
- 被上訴人
- 久鈿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玉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文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費新台幣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王文龍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沈慶彰、蔡財成、謝碧隆、張乃興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文龍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沈慶彰、蔡財成、謝碧隆、張乃興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文龍、沈慶彰、蔡財成、謝碧隆、張乃興依序自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宏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谷公司),擔任汽車烤漆技師,工作地點原在該公司所在地,嗣遷至台北市中央南路二段十四號之修車場,該修車場係該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聯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昇公司)及被上訴人久鈿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久鈿公司)共同承租工廠,共同指派工作及核發薪資,是宏谷公司、聯昇公司及久鈿公司均為上訴人之共同雇主。又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試辦外包制,與原制度形成雙軌制,期滿之後,上訴人未選用新制,兩造間之勞動條件,即應依照原制度。被上訴人竟故意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致上訴人九十四年六月份工資短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四萬元不等,而權益受損,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上訴人乃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王文龍、沈慶彰、蔡財成、謝碧隆、張乃興依序為九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七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一元、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九十八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六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又王文龍於九十四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一日屬不可歸責於王文龍之事由,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請求該日之工資六百六十六元。再王文龍於工廠從事鈑噴工作時,遭鐵屑噴傷左眼造成角膜潰瘍,引發角膜白班,視力僅○‧一,並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核發第十等級殘廢給付,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亦得請求殘廢補償費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另王文龍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代理噴漆部門郭金和組長職務,被上訴人應給付組長職務津貼八千元。以上,王文龍、沈慶彰、蔡財成、謝碧隆、張乃興請求金額依序為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七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一元、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九十八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六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本院不予贅列;王文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組長職務津貼八千元部分,於原審追加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工資受市場淡、旺季及工作效率影響,不能僅憑九十四年六月份薪資,即率斷伊有故意不供給充分工作之情事;又上訴人自行放棄特別休假,亦不得請求未休日數之工資;再王文龍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十月間遭受職業災害,與事實不符,縱其左眼殘廢,亦無法證明係執行職務所致;況該殘廢補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如認伊應給付該補償費,其向勞保局已領殘廢給付四十六萬二千元,亦應予抵充。且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並未曾指派王文龍代理組長職務,充其量為私人間工作幫忙,其無因管理之對象為郭金和組長,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而上訴人工作量之多寡,乃計算應領薪資金額之基礎。上訴人九十四年六月份薪資,其中謝碧隆較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月薪資為多,張乃興較九十三年十月薪資為多。另依九十四年六月份噴漆組應領薪資明細表所示,該組員工除上訴人外,尚有詹忠勇、詹忠偉、蕭常發、詹錦銘、郭輝雄等人(下稱詹忠勇等人),其等薪資則為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元至四萬七千八百元不等,亦與上訴人相若。自應領薪資觀之,尚難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間供給上訴人之工作較少。再者,工作進度管制明細表乃被上訴人員工林旻弘製作,其每天至工廠巡視,追蹤檢視各輛汽車修理進度,再填載於進度管制表內,九十四年六月之工作進度管制明細表內容均實在,已據林旻弘證述甚詳。而依上開明細表所示,九十四年六月份被上訴人所接車輛烤漆件數,總計二百二十二件,王文龍、沈慶彰、蔡財成、張乃興、謝碧隆負責施作依序為二十四件、二十五件、十五件、二十二件、二十四件,共計一百一十件,其餘則由詹忠勇等人負責。從上訴人於該月份所負責施作件數觀之,亦無明顯低於其他員工之情事。況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之薪資,各有高低不同,低者僅四萬餘元,高者達九萬元以上,足見被上訴人每月所承接之工作量,或上訴人實際施作之件數,均非固定不變。被上訴人辯稱其各月份所承接工作件數依淡、旺季而有所增減云云,應屬非虛。且被上訴人受託修理車輛之多寡,視客人送修之件數而定,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自不能以上訴人之薪資減少,即率斷被上訴人有不供給充分工作之情事。參諸上開明細表所示,上訴人該月份每個工作日皆有待完工之車輛,並無空檔可承接詹忠勇等人之工作,足認被上訴人噴漆組所有員工各自承接之工作量平均合理,並未僅將工作交由詹錦銘一人施作,而故意減少上訴人工作量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給予工作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係因未簽立外包制契約,被上訴人故意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致其薪資短少,權益受損云云,即難憑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又查,王文龍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請特別休假,有請假單及該月份考勤表可稽。
則王文龍請求該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六百六十六元,亦屬無據。
再查,九十四年五月間,組長郭金和因父喪請假期間,請王文龍代理乙節,雖經郭金和證述明確,然職務津貼專屬任組長職者,縱實際上執行組長業務之人,亦無從領取該津貼,且被上訴人未與王文龍約定代理該職務亦得以領取。王文龍主張代理組長可領職務津貼云云,即無可採。而郭金和組長請喪假期間,委請王文龍代理職務,未為被上訴人所反對,縱有無因管理之情形,乃為郭金和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以雇主身分,指示監督王文龍服勞務,並不成立無因管理,王文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組長職務津貼,亦非有據。末查,王文龍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因鐵屑噴入左眼,而至醫院就診,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同年十一月八日出院。另王文龍因左眼角膜白斑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至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療,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在該院接受角膜切除手術,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該院診斷其左眼因角膜白斑,左眼最佳視力為○‧一,判定為殘廢等情,固有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新光醫院病歷資料、乙種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可證,惟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為星期日,被上訴人公司無須上班,王文龍亦未能舉證證明當日奉被上訴人指示加班,則其左眼果受有前述之傷害,係發生在非工作日,已難認為職業傷害。嗣王文龍雖改稱不確定是十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下午發生云云,然榮民總醫院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急診護理評估表既載三天前左眼被鐵屑噴到,已在三重連(誤載為林)眼科治療等語,且於七十九年間三重市確有連眼科診所,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函檢送之開業執照申請書可憑,足認王文龍確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三天前因左眼噴入鐵屑,至連眼科診所治療,再至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應屬非虛。而眼睛為身體重要之部位,若非經治癒,一般人均會繼續就診,不敢貿然中斷治療,此為事理之然。依王文龍提出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上開病歷所示,其診療集中於七十九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之間,之後即無任何就診紀錄,迄至八十五年間始有眼部就診紀錄,可見王文龍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左眼遭鐵屑噴傷,致角膜潰瘍之眼疾,經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已告痊癒。又新光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記載殘廢近因、遠因,皆為「角膜白斑」,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角膜潰瘍」。該院認定王文龍角膜白斑成因,與其主訴之鐵屑異物造成潰瘍引起相符,係因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病情為受傷復原後之結果,不能確定是否係於七十九年間鐵屑噴入左眼,致角膜潰瘍所造成,尚難認王文龍於七十九年十月間遭鐵屑噴入左眼,係其左眼殘廢之原因。而王文龍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事故說明欄既載「據該員工口述」乙詞,則該殘廢給付,係以王文龍之自述作為認定有無遭受職業災害之依據,而未調查其他相關事證;勞保局僅形式上審查,並未實質認定其傷害是否確屬職業災害,及與左眼之殘廢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上開申請書暨收據及核定通知書,均不足證明王文龍七十九年十月間左眼所受之傷害,導致多年後之角膜白斑,嗣後成為殘廢之原因。王文龍於七十九年十月間縱受有職業災害,即享有受領補償權,並無不得行使之事由,卻遲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殘廢補償費,顯已罹勞基法第六十一條所規定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屬有據。則王文龍、沈慶彰、蔡財成、謝碧隆、張乃興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依序為九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七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一元、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九十八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六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王文龍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六百六十元、組長職務津貼八千元及殘廢補償費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就上開職務津貼部分,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王文龍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王文龍請求給付殘廢補償費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本息部分):查證人郭金和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他(指王文龍)受傷,但是我曾經送王文龍去醫院,那是在【下班後】的事情,…,當天是否上班或是假日我忘了,…」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五頁),則其所稱「下班後」乙詞,是否係指「上班日」,抑或「例假日」下班之後?倘若王文龍於上班日或例假日加班下班之後,留在工作地點加班,能否謂王文龍非工作日受傷而非職業傷害?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予審究,遽為不利於王文龍之認定,自嫌速斷。且王文龍造成角膜潰瘍之可能原因,據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總眼字第○○○○○○○○○○○號函稱:「因鐵屑噴到左眼角膜,且帶來細菌感染所致,應該不是其他原因造成角膜潰瘍,因為角膜潰瘍的位置與鐵鏽沉積位置重疊,可以確定左眼角膜潰瘍與鐵屑有關」;新光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九八新醫醫字第○○○○號函稱:「患者王文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至本院眼科初診,當時病患主訴左眼於四年前因鐵屑噴入左眼造成角膜潰瘍,引起視力模糊。當天眼睛檢查可見左眼角膜中央白斑,矯正後視力為零點貳…。此病患的角膜白斑成因與患者主訴之原因相符合(即角膜鐵屑異物造成潰瘍引起)」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六頁、第七二頁),該二家醫院已明確診斷王文龍係因鐵屑噴入左眼,導致角膜潰瘍,嗣後引發角膜白斑。原審竟謂王文龍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病情,不能確定是否係於七十九年間鐵屑噴入左眼,致角膜潰瘍所造成,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其次,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倘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情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查王文龍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雖記載「據該員工口述,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因執行鐵銹刨除不慎鐵屑彈入左眼,在場之同事蔡財成目見此狀況,後由組長郭金和送三重市連(榮總誤為林)眼科取出眼中鐵屑」等語,然上開文件係經宏谷公司及負責人蔡水龍簽章之後,始向勞保局提出申請殘廢給付(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四頁),宏谷公司似已承認王文龍上述之情節,倘與實情相符,且經王文龍予援用該文件,亦非不得為裁判之依據。原審悉未斟酌,僅憑上開文件記載「據該員工口述」乙詞,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王文龍之判斷,亦有未合。末按勞工職業災害之殘廢補償,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勞工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始應予殘廢補償,依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得受領該殘廢補償之日起算時效,而得受領之日非必即事故發生之日。查王文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經新光醫院診斷其左眼因角膜白斑,左眼最佳視力為○‧一,判定為殘廢,有該院病歷資料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件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五頁、第一二四頁),倘王文龍左眼角膜白斑係因其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鐵銹刨除不慎鐵屑噴入左眼,導致角膜潰瘍所造成,則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經醫院診斷殘廢,始得受領該殘廢補償費。原審竟謂王文龍於七十九年十月間縱受有職業災害,即享有受領補償權云云,尤有可議。王文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沈慶彰、蔡財成、謝碧隆、張乃興之上訴及王文龍之其他上訴部分):關於王文龍、沈慶彰、蔡財成、謝碧隆、張乃興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依序為九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七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一元、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九十八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六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王文龍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六百六十六元及組長職務津貼八千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就上開職務津貼部分,並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之規定所為請求,均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王文龍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上訴人王文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沈慶彰、蔡財成、謝碧隆、張乃興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