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上訴人祐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人、國史館台灣文獻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上 訴 人 祐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 訴 人 國史館台灣文獻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祐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祐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變更為乙○○,乙○○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憑;又上訴人國史館台灣文獻館(下稱台灣文獻館)之法定代理人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變更為甲○○,有國史館令一紙可稽,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祐谷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台灣文獻館之前身台灣省文獻委員會(下稱省文獻會,嗣已裁撤,由台灣文獻館承接其業務,並承受本件訴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台灣省文獻委員會民俗文物館展示製作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該會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之台灣歷史文化園區民俗文物館之展示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萬元。訂約後,伊即依約進行工程之施作,經省文獻會先後三期估驗計價,已付款共三千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扣除合約約定之保留款及省文獻會無故之預扣款)。另工程進行期間,因工程標單漏列及數量不足,省文獻會指示為工程之追加,亦經伊依其指示完成該追加部分之工程;至於典藏室(含典藏室㈠)部分之工程,原已全部完工並經省文獻會估驗付款,因九二一大地震時受損,伊仍依省文獻會之請求予以修復完成(價格未議)。詎於伊繼續施作至接近全部完工時,省文獻會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片面表示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其給付:①、未估驗已施作之工作價值、已估驗未付保留款:九百三十二萬五千九百零六元、②、已估驗未付預扣款:三百十六萬四千元、③、履約保證金:二百八十萬元、④、追加工程款:三百五十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⑤、取得(圖示、照片)版權費用: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⑥、修復典藏室㈠之報酬:二萬三千四百十五元、⑦、因契約終止所失利益:三十八萬零八百八十二元。以上合計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等情,爰求為命台灣文獻館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祐谷公司原起訴請求二千三百三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六元本息,其中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不在本院此次審理範圍)。上訴人台灣文獻館則以:對造上訴人祐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遲延完成軟體施工成品,歷經十四次協調會,均無法依約完成交付,且嚴重逾期,伊始依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能力薄弱及進行遲滯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又祐谷公司之工作瑕疵甚多,未完成所有工作,本不得請求工程款(包括已施作未給付之工程款、預扣款、履約保證金部分),復因瑕疵迄未補正,伊已另覓訴外人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完成修補,祐谷公司即不得再為請求。祐谷公司所謂追加工程部分,乃屬其依圖說應施作者,伊既未同意追加,自不得更為請求。另系爭工程迄未正式驗收,依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祐谷公司有投保營造綜合損失險至完工驗收合格為止之義務,否則損失均由祐谷公司負責。是典藏室㈠縱已交付伊先行使用,因地震毀損所生之損失,仍應由祐谷公司承擔。若認伊尚應給付祐谷公司工程款項,則伊以祐谷公司遲延完工,應給付伊約定違約金八百六十八萬元(包括預扣款三百十六萬四千元)及因施工瑕疵,應賠償伊另行委由聯翔公司修補之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與之抵銷結果,祐谷公司亦無餘額可請求等語置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台灣文獻館給付超過一千二百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即廢棄其中之七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本息)之判決,改為駁回上訴人祐谷公司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祐谷公司其他勝訴部分(即一千二百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八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台灣文獻館之其餘上訴,係以:祐谷公司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合約,由祐谷公司承作台灣文獻館之系爭工程,台灣文獻館已計價給付三期工程款,嗣表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終止系爭合約等事實,為台灣文獻館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終止合約函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關於台灣文獻館如何終止系爭合約,台灣文獻館主張其係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因祐谷公司能力薄弱、工程進行遲滯規定為由,而終止系爭合約。祐谷公司予以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包含之內容非常廣博繁瑣,分為設計(含監造)及施工兩大部分,台灣文獻館係將設計(含監造)部分委託扶雅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扶雅公司)承作,伊則負責施工部分。而依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仲裁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為:伊施作已估驗金額四千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除以工程總價五千六百萬元,為百分之七十五,伊就系爭工程至少完成百分之七十五,足見伊並非能力不足,不可將工程逾期責任歸屬於伊,應認系爭工程之終止,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定作人隨時終止,非伊逾期完工、能力薄弱之終止云云。惟查台灣文獻館於第一審即主張乃因祐谷公司就系爭合約中軟體施工成品遲遲無法完成交付,前後歷經十四次協調會,均無法依約完成交付,且又嚴重逾期,其依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聲明終止契約等情,並提出十四次協調會之紀錄為憑。查祐谷公司雖引鑑定報告指其已施作完成工程百分之七十五,惟其所指完成部分主要為台灣文獻館所指軟體工程以外之工程,而軟體工程始為兩造產生製作爭議之所在,此乃涉及系爭契約解釋之事項。關於圖文美工部分,台灣文獻館主張:製作展示解說圖表底稿所需之參考照片、展示資料解說等原始資料,固應由伊提供出處,然製作版面內容稿為祐谷公司之義務,祐谷公司應以規劃報告書中所撰之解說文,與相關承辦人員討論,再確定最後階段的展示稿,倘若有調整修稿時,應由祐谷公司依規劃單位指示執行調整修稿工作,並與設計單位確認圖片整飾格放方式後,再執行編輯解說圖表之版面等語。足見系爭工程之展示解說圖表製作,並非應由台灣文獻館或設計規劃單位提出設計圖文再由祐谷公司照圖施作,而應由祐谷公司以規劃報告書內之解說文稿、參考照片等為據,執行展示稿之確定、調整、修稿等工作。關於錄影帶製作部分,台灣文獻館主張:伊自始即給予祐谷公司得就展示自行選定主題之自由,自編寫腳本、擬定拍攝計畫起,至執行拍攝工作、剪接、錄製旁白等,均應由祐谷公司負責執行。故縱有參考影片(廣電基金會之影片)無法剪接使用之問題,此原為祐谷公司於施工計劃書中已料及之可能情況,為祐谷公司應負責處理之問題,祐谷公司並不得以此為工作無法完成之抗辯。而監造單位所以對於AV影帶之審查有意見,乃因祐谷公司之製作完全不照規範,並未先行與監造單位討論及提出腳本供審查,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審查結果可知,專家學者之審查意見顯係認腳本不能使用,祐谷公司既提出重新撰寫之腳本,顯拒絕依約履行,因此所致之遲延乃與監造單位之審查無涉,不能解為檢驗抽象或刻意刁難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中「展示解說圖表」,「影音、影像、音響軟體製作」、「模型、彩繪製作」等施工規範,「研究規劃設計報告書」、「展示參考圖版」、「民俗文物館展示工程審查文件(共四大冊)」等在卷為證,台灣文獻館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就此,祐谷公司及鑑定報告認係台灣文獻館未依約交付展示解說圖表,圖面不足,延誤影帶製作時程、指示反覆不實,檢驗刁難使祐谷公司無法完工,則非正確。而為排解上開爭議,台灣文獻館乃成立專案小組為十四次之協調,密集提出解決之道,促祐谷公司提出具體趕工計劃於六十三工作日曆之內完成,責成監造單位就祐谷公司是否有能力於六十三日內完工為專業之評估,祐谷公司亦迭表示無法如期完工,監造單位亦迭表示祐谷公司對合約圖說認知有差距,工程不易完工、不易通過驗收,足認祐谷公司無能力依期限完工。按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如祐谷公司能力薄弱,台灣文獻館認為其不能如期竣工時,得據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台灣文獻館於經上開十四次協調無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九文總字第○四一一號函向祐谷公司表明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規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終止系爭合約,並同時聲明祐谷公司應賠償台灣文獻館因此所生損失及再發包所須費用。足見台灣文獻館係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且於法有據。祐谷公司及鑑定報告以祐谷公司大致已完成非軟體工程部分,認祐谷公司非能力不足及遲延屬不能歸咎於祐谷公司之事由,而認台灣文獻館係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而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委無可取。再查,關於祐谷公司請求之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約定,祐谷公司已完成之工程經估驗計價後,台灣文獻館應即付款,如經台灣文獻館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合約,祐谷公司已完成工程經檢查合格者,台灣文獻館亦應按合約單價付款。對於已進場之材料或半成品,應參照契約所訂單價折半價給付,亦為系爭合約同條第三項所明定。祐谷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台灣文獻館就其已完成工程已經估驗部分及未估驗部分支付工程款,自屬有據。㈠、關於已估驗部分:系爭工程總價為五千六百萬元,已估驗金額為四千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此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約定,台灣文獻館本應付款,但其中台灣文獻館就違約預扣款三百十六萬四千元,保留款四百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合計七百三十五萬零三百九十六元未付,此為兩造所不爭。關於保留款部分(即原判決附表類別貳部分),鑑定報告以業經估驗計價,認台灣文獻館應付款一百二十五萬零九百二十九元五角。台灣文獻館雖辯稱,估驗計價並不等同初驗合格或驗收通過,若於初驗或正式驗收中發現工作瑕疵,並非不得拒付保留款云云。惟查,依鑑定意見認系爭工程祐谷公司已大致依合約約定施作,已施作部分固有瑕疵,經鑑定後亦認為瑕疵部分應扣款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並自祐谷公司請求金額中扣除,且祐谷公司於第一審業就該瑕疵扣款部分,以減縮聲明為二千三百三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六元代之。又按系爭合約第二十條付款辦法:第一、二款規定:①乙方(即祐谷公司、下同)將在開工後每二個月申報工程完成進度;甲方(即台灣文獻館、下同)於接獲監造人所開發估驗計價證明,確認後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②完工經初驗合格後,再付足實做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可知估驗計價與完工驗收係屬兩事,附表類別貳部分,既經台灣文獻館估驗計價程序,而其中瑕疵部分亦經扣款,則台灣文獻館自應依約付款。是已估驗部分,台灣文獻館應付款為四百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計算式:1,25 0,930+3,164,000=4,414,930)。㈡、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即原判決附表類別肆部分):系爭合約第六條工程契約總價規定:「新台幣伍仟陸佰萬元整。本工程以契約總價決算,若甲乙任何一方對原契約詳細表單項數量認為有差異,就其增減在百分之十以內(含百分之十),甲乙雙方各不得主張補退,超過百分之十時,其超過部分經雙方會同,核算後決算之。」第十三條工程變更規定:「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除本合約第六項目外)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由甲方核定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即系爭工程若超過詳細表單項數百分之十時,則有追加工程款問題。鑑定人依上開約定,鑑定認附表類別肆部分,台灣文獻館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三百五十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祐谷公司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㈢、有關原判決附表類別伍、典藏室㈠修復費用部分:祐谷公司主張:系爭典藏室㈠之工程,原已全部完工,嗣工作因九二一地震而受損,計修復工程款二萬三千四百十五元,該部分工作毀損之危險,應由台灣文獻館負擔等語。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五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條文之反面解釋,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後,即應由定作人負擔。即以工作物是否由定作人受領,定危險之負擔責任。台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百年來最大之地震,損失慘重,為公眾所周知。系爭典藏室分為㈠、㈡室,中間以牆壁及木拉門相隔,且典藏室㈠、㈡有各自對外鐵門,即典藏室㈠、㈡屬兩棟獨立建物,而非一棟建物。祐谷公司於九二一地震前交付典藏室㈠鑰匙予台灣文獻館,則典藏室㈠之危險應由台灣文獻館負擔,典藏室㈠之修復費用二萬三千四百十五元部分,應由台灣文獻館負擔,祐谷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㈣、有關附表類別參部分(即有關瑕疵及不完全給付)部分:除原審鑑定報告外,並經鑑定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並詳列瑕疵扣款清單,認台灣文獻館瑕疵扣款後,該項目台灣文獻館應付款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三角。台灣文獻館辯稱附表類別參部分鑑定人實際未鑑定,委不足取。㈤、履約保證金二百八十萬元部分: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得於本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惟按履約保證金目的,乃擔保契約正常之履行,故有上開按完工進度返還之約定。然系爭合約業經台灣文獻館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確定,祐谷公司已無法再繼續按工程進度完工,履約保證金亦失其擔保完工之目的,台灣文獻館自應返還該履約保證金二百八十萬元。台灣文獻館辯稱祐谷公司尚未履行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條件,伊勿庸返還該履約保證金,尚有誤會。㈥、系爭工程取得版權費用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部分:系爭合約第十九條明文規定:「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其製作之工程,對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並應全力防護任何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及其他專門技術之侵害。」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的真意,不能拘泥於文字,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系爭合約上述約定,其文義乃僅規範祐谷公司就系爭工程完工成品,不得有第三人對台灣文獻館主張任何權利,且應防護智慧財產權之侵害,而未論及祐谷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取得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使用代價之負擔分配。祐谷公司主張:依約台灣文獻館應提供照片、圖片供其施作,契約詳細表標註「使用權洽商」、「使用洽商費」,即屬代辦勞務費用性質,不含版權規費、價金在內;且台灣文獻館已與扶雅公司約定由設計單位負責版權費,行文要求其先行墊付,足見版權費用等非其負擔等語,參酌其所提出省文獻會函及相關會議紀錄所載,堪信為真,其請求台灣文獻館支付代墊之費用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㈦、關於祐谷公司已施作而未經估驗部分:此部分鑑定,原認為一千零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惟系爭工程中,有關圖文美工之系爭AV影帶部分,雖鑑定報告認以半成品計價,然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確有「台灣的歷史及文化沒有聲音,偶爾有字幕,影帶播放內容與腳本不同,字幕與影片之播放進度僅大致相同,畫面在七分三十七秒時,本應介紹高山族卻播放介紹台東之畫面」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形,而此項瑕疵或不完全給付,顯難補正。系爭影帶對定作人台灣文獻館而言,顯無任何價值。祐谷公司就此部分不得請求台灣文獻館付款(此部分一審判決扣除八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原審前審判決再扣除五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七元,均已確定)。又關於「圖文美工工程」部分,雖鑑定報告認應按半成品計價付款,並指台灣文獻館對於半成品已有「確認」(OK)文句。惟據鑑定人滕毓峰證稱:依工程慣例,工程完成至底稿校正階段,即屬半成品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公司扶雅公司負責人林華章所證稱系爭圖文美工部分若到達第五階段(即底稿校正完成)始可認為是半成品等詞相符。而依林華章之證言,原判決附表壹圖文美工工程項目,尚未達到底稿校正階段,扶雅公司負責人林華章在圖文稿上之簽章,僅表示當天看稿,亦非確認已達底稿校正階段,難認屬半成品。台灣文獻館辯稱附表壹圖文美工工程項目,尚未達到底稿校正階段即半成品階段,鑑定報告此部分以半成品計列一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自應由祐谷公司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此部分已確定)。至其他無關之金額一百二十二萬六千零三元之八角,雖與圖文美工本身無關,然台灣文獻館指為與嚴重瑕疵不能請求之AV影帶有關之工作,亦無法使用,應併予扣除。綜上,未經估驗之一千零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中,扣除八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及保留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十九元(此二項,一審判決扣除,祐谷公司未上訴已確定)、五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七元、一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以上二項經原審前審判決扣除後,本院前審駁回祐谷公司之上訴確定)及一百二十二萬六千零四元後,祐谷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五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㈧、有關祐谷公司因系爭合約終止而所失之利益三十八萬零八百八十二元部分:祐谷公司依系爭合約可獲得工程單價百分之八利潤。據此鑑定報告認因系爭契約終止,祐谷公司未獲預期利潤為三十八萬零八百八十二元。惟本件台灣文獻館係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祐谷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得請求之項目,同條第三項已有規定,並經計列如上,關於契約如不終止可得之上開利益,自不可再為請求。綜上,祐谷公司依系爭合約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六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三十八元(計算式: 4,414,930+3,520,128+23,415+71, 263+2,800,000+334,850+5,345,952=16,510,538 )。末查關於台灣文獻館抵銷抗辯部分:查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因乙方之責任未能於第五條所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一天須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而系爭工程依約原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完工,惟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迄未完工,扣除因停電無法施工之日數三天,逾期天數為一百五十五日,此有台灣文獻館提出之監工日誌可知。祐谷公司辯稱以逾期一百五十五日為不可歸責於伊,並應增加工期,並不可取。台灣文獻館主張應課予違約金,核屬有據。惟本件工程總價為五千六百萬元,祐谷公司已完成經估驗達四千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已施作未經估驗含追加工程可請款部分達八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八十元,已達全部工程百分之七十六以上,所遺未完成或施作不佳不能計款部分,確因彼此看法分岐,而有工程爭議而生,雖屬與祐谷公司能力薄弱有關,惟依其工程數量與對台灣文獻館之影響,尚非甚鉅,台灣文獻館主張之違約金,以按日給付總價千分之○‧五,即每日二萬八千元,一百五十五日共四百三十四萬元為適當,據此為酌減,台灣文獻館超出部分之請求非適當,不應准許。又台灣文獻館主張後續工程及瑕疵修補而支出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固據提出合約書乙份為證,惟重新招標部分,乃就祐谷公司未完成部分後續工程為之,此部分原未付工程款予祐谷公司,而祐谷公司已施作可請款不含追加款在內為四千五百十九萬零六百六十六元(計算式:如上所列已付34,515,365元+已估未付4,414,930元+未估可請5,345,952元+百分之二保留款91 4,419元=45,190,666元),距總價五千六百萬元為一千零八十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再加計上開違約金四百三十四萬元,已逾一千五百萬元,多於台灣文獻館上開後續發包各費約三百萬元,且台灣文獻館之後續工程項目與本件工程未盡相同,台灣文獻館所為支出,不能概認與祐谷公司未施作部分完全有關,亦不能認台灣文獻館有該損害及祐谷公司受有其利益,台灣文獻館此部分抵銷及損益相抵之抗辯,即無可取。台灣文獻館以違約金四百三十四萬元主張相抵後,祐谷公司仍可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二百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八元。綜上所述,祐谷公司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文獻館給付一千二百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祐谷公司於起訴時雖聲明請求台灣文獻館給付二千四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其中包括合約終止前已施作未估驗之工程款一千零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已估驗工程款之保留款四百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惟嗣後祐谷公司已減縮聲明,請求台灣文獻館給付二千三百三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其中對於上述已施作未估驗之工程款及已估驗工程款之保留款係合併為依鑑定報告所示合併請求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見第一審判決第二、四、六、二二頁)。然原審就此二項,仍就祐谷公司未減縮之聲明全部予以審理,而謂台灣文獻館就保留款四百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未付,祐谷公司已施作而未經估驗部分原為一千零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並據以計算祐谷公司得請求之金額(見原判決第一一、一二、一六至二○頁),就祐谷公司此二部分減縮後之聲明以外部分,不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予以審判,已難認為適法。次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原審一方面認本件因祐谷公司無能力依期限完工,台灣文獻館係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祐谷公司以其大致已完成非軟體工程部分,其非能力不足及遲延屬不能歸咎於伊之事由,而認台灣文獻館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委無可取(見原判決第一○、一一頁);又本件台灣文獻館係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祐谷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得請求之項目,同條第三項已有規定,並經列計,即不可再請求因系爭合約終止所失之利益三十八萬零八百八十二元(見原判決第二○頁)。惟另一方面又認系爭合約業經台灣文獻館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祐谷公司已無法再繼續按工程進度完工,履約保證金亦失其擔保完工之目的,台灣文獻館自應返還該履約保證金二百八十萬元。台灣文獻館辯稱祐谷公司尚未履行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條件,伊勿庸返還該履約保證金,尚有誤會(原判決第一五頁)。原審對於台灣文獻館如何終止系爭合約,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其認台灣文獻館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二百八十萬元,祐谷公司不得請求因系爭合約終止所失之利益三十八萬零八百八十二元,於法均有可議。次查,關於祐谷公司得請求之保留款,原審一方面認系爭工程總費為五千六百萬元,已估驗金額為四千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保留款為四百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見原判決第一一頁),另一方面卻又逕以鑑定報告認業經估驗計價部分台灣文獻館應付款為一百二十五萬零九百二十九元五角,祐谷公司得請求之保留款為一百二十五萬零九百二十九元五角(見原判決第一二頁)。其認定事實不無欠當,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關於祐谷公司得請求已施作而未經估驗部分,原審雖認其中如原判決附表類別壹中之一百二十二萬六千零三元八角部分,雖與圖文美工本身無關,然台灣文獻館指該等部分為與嚴重瑕庛不能請求之AV影帶有關之工作,亦無法使用,應併予扣除,祐谷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見原判決第二○頁)。然查原判決附表類別壹其中第十、十四、二十二、六十二、八十、八十一項次,乃系爭工程標單詳細表之「台灣地形光纖模型、原住民漢民族模型、船模型製作、南管壓克力展示架、版權洽詢費、指標」等工作(見第一審卷㈤第五七、五九、六九、七三、一○一頁)。其是否與AV影帶有關?能否使用?原審未加探求詳查,遽以上述理由,認祐谷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不無速斷。況上述附表類別壹第七十九項次,為AV影帶製作金額,惟本項金額業經原審前審判決扣款,本院前審駁回祐谷公司此部分上訴確定,原審不察,再為扣除,有無重複,亦有再研求之餘地。另祐谷公司於原審主張:①、台灣文獻館查核施工計畫書期間,不讓伊施工,共計三十七日(附證二三);②、台灣文獻館於施工日誌上確認之停工時間,共計五日(附證二四);③、停電無法工作,共計七日(附證二五);④、國定假日門禁,共計十一日;⑤、選舉日及品檢日,共計二日(附證二六);⑥、其他例假日門禁管制,共計六十七日。伊無法進場施作,均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一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第三三三至三五三頁、卷三第一一五頁)。原審未一一審酌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仍以祐谷公司逾期一百五十五日計算其違約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查台灣文獻館抗辯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祐谷公司有將系爭工程標的物及材料等投保營造綜合損失險至完工驗收合格為止之義務,縱典藏室先行交付館方使用,依該約定意旨,亦應由祐谷公司負擔損害之危險等語(見原審重上卷一第五○頁),若屬實在,即攸關其應否負擔典藏室㈠損害危險之判斷,原審未審究,敘明台灣文獻館之抗辯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逕認典藏室㈠部分地震損害應由台灣文獻館負擔,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雖得減至相當數額,但是否過高,應有衡量標準,凡債權人之正當利益顯無如約定額之多,或實際所受之損害與約定額相懸殊,或有其他顯不公平之情形者,始得謂之過高,否則即無從酌減,亦無所謂不相當。原審雖以系爭工程為完工程度已達百分之七十六,所遺未完成或施作不佳不能計款部分之數量對台灣文獻館之影響尚非甚鉅,即將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減為半數,以按日給付總價千分之○‧五,即每日二萬八千元。惟原審對於台灣文獻館之正當利益是否無如約定違約金數額之多,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與約定違約金數額相差是否懸殊,或兩造違約金額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悉未予敘明,即將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減為半數,於法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V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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