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上 訴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派公司)前與經上訴人合併之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委託立榮公司自馬來西亞運送裝置於貨櫃內之三百三十一台電腦螢幕(下稱系爭貨物)至印度。因立榮公司用以承載運送之船舶 Prime Value輪(下稱系爭船舶)不具堪航能力,於新加坡至印度途中擱淺,致貨櫃內之系爭貨物全部滅失。伊為該貨物之保險人,就貨主即訴外人S.B.Trading Co.,Ltd.(下稱S.B.公司)所受損害,已理賠美金四萬六千零七十五元,並受讓該公司對於立榮公司之貨損及本於載貨證券之所有權利。為此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於運送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除標明貨幣種類外,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四萬六千零五十七元本息,及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其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立榮公司所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記載「TO THE ORDER OF NEPAL ARAB BANK LTD. NEW ROAD BRANCH KATHMANDU NEPAL」等字樣,屬記名指示式,依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規定,須經合法背書方生轉讓效力,且其背書須連續始得主張權利。是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既無任何「NEAPL ARAB BANK NEW ROAD BRANCH KATHMANDU NEPAL」 之背書,及經其指示S.B.公司為受貨人之記載,縱S.B.公司持有該載貨證券,仍不能取得載貨證券所表彰之權利。況立榮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海損,有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免責事由,伊亦不負賠償責任。如認伊尚須負賠償之責,應僅就扣除被上訴人自再保險公司所獲理賠金額後之自負賠償額部分(即美金二萬二千零七十七元六角八分),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追加「備位聲明」時,已逾海商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一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伊即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系爭貨物之受貨人、運送地涉及外國人、外國地區,雖屬涉外事件,惟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而系爭貨物係經上訴人合併消滅之立榮公司,前受訴外人優派公司之委託,以系爭船舶承載,自馬來西亞運送至印度。該船舶於航行印度途中擱淺,系爭貨物全部滅失,訴外人S.B.公司因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理賠;該貨物之目的港價值為美金四萬六千零七十五元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載貨證券、公證報告,及代位求償收據可稽,堪認為真實。依系爭載貨證券之相關轉讓記載及優派公司之陳報,可知S.B.公司係向設於香港之Brightex Enterpise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委由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下稱阿銀新路分行)開發信用狀。Brightex Enterpise公司乃轉向優派公司購買該貨物,由優派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立榮公司運送,立榮公司則簽發記載依阿銀新路分行指定之人為受貨人之系爭載貨證券。嗣S.B.公司向阿銀新路分行支付貨款,取得該載貨證券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並交付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足見S.B.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載,經阿銀新路分行指定之受貨人,且因向該分行支付款項而取得載貨證券,成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並於該貨物在運送途中全部滅失,獲得被上訴人之保險理賠後,轉讓因貨物滅失,本於載貨證券之一切權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享有各該權利。上訴人辯稱S.B.公司未依背書或連續背書取得系爭載貨證券,不得享有或轉讓該載貨證券表彰之權利云云,即無可取。次依公證報告所載及系爭船舶船長在印度加爾各達高等法院之證述,可見立榮公司就該船舶之堪航能力未盡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上訴人又未證明系爭船舶係於航行途中突遇九級風,及無法於九級風之情形下安全航行。且系爭貨物係因船舶擱淺後疏於防護,致遭漁民趁機取走,尚無關「暴動」或「公共敵人之行為」。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二、七款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縱系爭貨物(電腦螢幕)屬「電腦週邊設備」,非託運人陳報之「電腦零件」,而應分別適用不同之關稅稅則。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託運人有高報貨物價值,以圖得較高賠償,攫取不當利益之故意虛報情事,上訴人以其得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仍無可採。再者,參諸德商慕尼黑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聯絡處、瑞士商瑞士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函文,足信保險業界確存在原保險人就其給付予被保險人之全部理賠金額,經向第三人代位請求後,再依再保險比例攤還予再保險人,無由再保險人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使代位請求權之「商業慣例」。故被上訴人固因系爭貨物之滅失,而獲致合計美金二萬八千六百零四元八角二分之再保險給付,仍無容上訴人抗辯:該再保險理賠範圍內之請求權已當然移轉予再保險公司,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之餘地。此外,系爭運送契約已約定,如有應賠償之事由發生時,以新台幣為賠償金額。兩造又同意以一美金兌換(新台幣)三十五元四角四分之匯率,則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時,自應依該匯率計付新台幣。即令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始「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先位」之美金請求)改按新台幣為給付,但該「追加聲明」與「先位聲明」,本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請求之貨幣種類有別(變更)而已,難謂被上訴人「追加」聲明之請求,已罹於保險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一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追加」(備位)聲明,已罹於時效消滅為辯,即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依被上訴人之「追加聲明」,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S.B.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載,經阿銀新路分行指定之受貨人,且因向該分行支付款項而取得載貨證券,成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並於該貨物在運送途中全部滅失,獲得被上訴人之保險理賠後,轉讓因貨物滅失,本於載貨證券之一切權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S.B.公司未依背書或連續背書取得系爭載貨證券,不得享有或轉讓該載貨證券表彰之權利云云,為不足取。上訴人另以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有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二、七款,及第七十條第一項之免責事由為抗辯,亦無可取等情,既係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目的港價值之)損害,即屬有理。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改以新台幣為給付,與其原為之「先位聲明」(即請求以美金為給付),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請求之貨幣種類不同(變更),復為原審所認定。且經核該「追加」(備位)聲明所請求之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確係依原「先位聲明」所請求之美金(四萬六千零七十五元),按兩造所同意一美金兌換(新台幣)三十五元四角四分之匯率折算而得。亦見被上訴人自始請求金錢之本息,其中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尚不因先位或「追加」(備位)聲明之貨幣不同而有異。原審命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