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三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上 訴 人 三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傅文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銅科技有限公司 弄25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系爭股票屬何人所有,及被上訴人匯款認購股份,上訴人發行股票後有無交付義務,暨被上訴人有無領取股票之權利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被上訴人甲○○、巨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銅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由巨銅公司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一百三十八萬元與上訴人,向上訴人繳款認股,上訴人因而製作系爭股票交由訴外人華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證券公司)保管,嗣第一審共同被告蔡梅男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立承諾書,承諾在完成其與上訴人簽訂之合約事項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暫歸上訴人所有各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完成繳款認股手續而發行之系爭股票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交付之義務,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即上訴人職員黃文慧處取得「保管股票證明單」,向華南證券公司領取系爭股票,係合法權利之行使。縱蔡梅男簽立上開承諾書屬實,依債之相對性,該承諾書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等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依前開承諾書謂系爭股票屬伊所有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