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台中施工處(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均為被上訴人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其為被告)之債權人,債權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及一百四十一萬八千元,已取得對大裕公司之執行名義,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就大裕公司對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台中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之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未料台電公司竟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大裕公司對台電公司有以下債權存在:(一)、「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靜電集塵器安裝工程」(下稱集塵器工程):工程履約保證金八百萬元、工程款一千七百萬元,共計二千五百萬元。(二)、「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汽輪發電機之附屬設備管路安裝工程」(下稱汽輪發電機工程):工程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共計四百五十萬元。(三)、「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雜項迴轉設備製造安裝及配合試運轉工程」(下稱迴轉設備工程):工程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工程款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台電公司不依執行命令履行反對之聲明異議,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大裕公司對台電公司有五百零九萬元債權存在,該債權已屆清償期之判決。 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大裕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因無法繼續系爭工程,乃於同年六月至八月間與伊及訴外人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盛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弘公司)、瑋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安公司)分別簽訂協議書,約定改由大輪公司、盛弘公司、瑋安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大裕公司並將其對於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大輪公司、盛弘公司、瑋安公司,大裕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大裕公司亦以:伊對台電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大裕公司與台電公司依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簽訂集塵器工程、汽輪發電機工程、迴轉設備工程等三件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該集塵器工程及汽輪發電機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大裕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甲方(台電公司)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迴轉設備工程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經甲方(台電公司)依據本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連帶保證廠商接辦時起,乙方(大裕公司)除自動放棄對本契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廠商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以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予連帶保證廠商承受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約定:「乙方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以及各項扣罰款均於接辦未完工程時起,自動無條件轉讓予連帶保證廠商承受之」,於公開招標訂約時,已有履約保證廠商之約定。大裕公司施工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分別與台電公司就前開三件契約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約定在全額保留履約保證金之條件下,由大裕公司增覓連帶保證廠商,大裕公司依約邀得大輪公司為集塵器工程,盛弘公司為汽輪發電機工程,瑋安公司為迴轉設備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嗣大裕公司、台電公司依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與大輪公司、盛弘公司、瑋安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相關之所有權利義務,均由大輪公司、盛弘公司、瑋安公司承受,大裕公司已施作但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全部改由大輪公司、盛弘公司、瑋安公司請領,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可稽,足見大裕公司已將其對台電公司之債權轉讓予大輪公司、盛弘公司、瑋安公司,其對台電公司已無債權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台電公司及大裕公司於大裕公司財務困難時,將債權轉讓予大輪公司、盛弘公司、瑋安公司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規定,且有背公序良俗及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對已依法完成公開招標程序之工程,於工程進行中遇有得標廠商無法履約時,應否重新再辦理公開招標,並未規定,則在政府採購法無特別排除的情形下,若招標機關與廠商間已經由於決標而成立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可依民法有關履行契約之規定處理。且就政府採購契約之一般原則而言,得標廠商得選擇以保證人方式保證,或以履約保證書甚或工程保證保險方式為之,該等保證均係得標廠商有債務不履行時,由其保證人代為履行,此情形與本件並無不同。是以在大裕公司無法履約時,依契約約定由大輪公司、盛弘公司及瑋安公司等履約保證廠商接手完成系爭工程,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上訴人又主張:伊曾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就系爭債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當時台電公司出面召集伊及大裕公司開協調會,並建議伊准許大裕公司繼續施工並領取工程款,且表示大裕公司必會將工程款支付伊,伊始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與大裕公司簽立和解書並撤回執行,台電公司准許大裕公司變更合約,同意大裕公司將原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得領取之債權均轉讓予大輪公司等,有背誠實信用原則,顯係詐害伊債權之行為云云。惟台電公司予以否認,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撤回係受台電公司詐騙所致,所稱自無足取。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大裕公司對台電公司有五百零九萬元債權存在,該債權已屆清償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