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俊廷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超過新台幣四百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陸續貸與上訴人共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四萬元,經多次催討,上訴人迄未清償,伊自得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又兩造曾合夥投資購買古董,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並協議應由上訴人退回伊出資款四百十萬元,該部分款項縱非借貸關係,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及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四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維繫兩造間男女情誼,始陸續匯款贈與伊,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又兩造雖有投資購買古董之合夥關係,惟合夥目的尚未完成,亦未清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出資。且伊於九十四年間因與被上訴人協議分手,雖簽發面額四百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乙紙與被上訴人以釐清債務,惟嗣後被上訴人業將本票返還與伊,可見被上訴人已免除該項債務,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有貸與上訴人六百七十四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匯款回條等件為證,惟依證人陳淑梅、鄧秋彥、洪郁存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上訴人指示共匯三百三十萬元與陳淑梅、鄧秋彥、郭文禮屬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交付該款。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台南市警察局調查時,陳稱尚欠被上訴人五、六百萬元,其中四百十萬元係買文物之共同投資等語,上訴人上開概估之金額,適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六百七十四萬元大致相當,顯見兩造間之金錢債務,除四百十萬元外之原因關係,可信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又上訴人自承其曾簽發面額四百十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是合夥或是清算,兩造間除該款外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屬實,則兩造雖合夥共同投資購買古董文物,但上訴人既同意返還被上訴人四百十萬元之出資額,足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並成立和解,由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自認已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將該本票交還上訴人,惟衡之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上開警局調查時尚稱欠被上訴人四百十萬元買文物之投資等語,及證人陳昌明、李佳翰所為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仍表示願還錢之證言,可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還本票係免除債務之意思云云,為不可採。證人塗秀琴證稱被上訴人不會再向上訴人要這些錢等語,係廻護偏袒上訴人,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四萬元,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十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查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二百六十四萬元借款,依上說明,自應就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徒憑上訴人曾稱尚欠被上訴人
五、六百萬元,即認其中之二百六十四萬元部分係借款,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關於被上訴人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十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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