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 上訴人
- 鎮鳴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簡維弘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路155號7樓之5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國雄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台中高分院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下同)一一九二地號、一一九三地號、一一九四地號、一一九五地號、一一九九地號、一二○○地號、一二○一地號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嗣陳國雄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死亡,其遺產依法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對陳國雄之遺產當知悉甚詳,於同年三月九日兩造就前揭債務而為和解時,竟基於共同謀議,授意訴外人即甲○○之配偶林孟仁隱匿流動資產部分,佯稱陳國雄之遺產僅剩其所提示之一一九三地號、一一九六地號、一一九七地號、一一九八地號、一二一七地號五筆土地,致使伊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與之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自屬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伊乃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該和解。伊對於系爭七筆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即回復存在。惟因可歸責於陳國雄之事由,其中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非陳國雄而陷於給付不能,伊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和解後,提領陳國雄遺留之流動資產,致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前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陳國雄於六十九年間係與六十八年間設立之鎮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舊鎮鳴公司)簽立委建合約書,而與伊簽訂系爭和解書者則為八十四年間另設立之鎮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鎮鳴公司,即上訴人),本件起訴之原告為新鎮鳴公司,伊誤認上訴人為舊鎮鳴公司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係因上訴人詐欺所為,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撤銷系爭和解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伊與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並無詐欺。況縱認伊有詐欺行為,然已經上訴人撤銷和解約定而歸於無效,自應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履行,然該判決確定迄今已逾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迄未為對待給付,該確定判決所示一二○○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間即遭陳國雄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亦非可歸責於陳國雄及伊之事由,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另被上訴人並無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一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一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設立之舊鎮鳴公司於六十八年設立登記時,負責人原係陳水炎(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改名為丁○○)。嗣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負責人變更為陳萬田、資本額為一千萬元、營業所在地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七一二號;而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設立之新鎮鳴公司負責人為丁○○、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營業所在地為雲林縣東勢鄉○○村○○○路一六八號一樓,有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可按。兩造亦不爭執本件存在二間新、舊鎮鳴公司,故新、舊鎮鳴公司屬於各具獨立法人人格之二家公司。按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另第二十六之一條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故撤銷登記之公司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舊鎮鳴公司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設立登記,於七十四年十月四日雖經前建設廳建三字第一一○五○三號撤銷登記,惟未經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仍屬存續。被上訴人辯稱:舊鎮鳴公司經撤銷登記,其法人人格於上訴人起訴時即已消滅,毋庸經過清算程序,且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之程序,其法人人格即歸諸消滅云云,並不可採。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係針對台中高分院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而來,而該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陳國雄與舊鎮鳴公司間之委建合約書所生紛爭訴訟。依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所載,甲方為乙○○、丙○○、甲○○,乙方為鎮鳴建設公司。而舊鎮鳴公司自六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由陳萬田任負責人至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因病死亡止,並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司股份轉換讓與,原七人之股東變更為僅丁○○、陳萬田二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舊鎮鳴公司之負責人仍為陳萬田。上訴人雖主張:陳萬田由於車禍,於七十年初至長庚醫院開刀治療,輾轉治療病情未見好轉,於七十五年間經醫師診斷為水腦症,出院後即持續有痴呆、不能行走,嗣後病情加劇,而導致極重度多障之狀況,而於九十年間更產生癲癇症狀,陳萬田雖為舊鎮鳴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因病一直無法行使職務,舊鎮鳴公司僅存丁○○、陳萬田兩名股東,陳萬田因病不能行使職務,由另一股東丁○○代理,則舊鎮鳴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自屬合法云云。惟查上訴人雖主張陳萬田因車禍,於七十五年間經醫師診斷為水腦症,出院後即持續有痴呆、不能行走之情形,嗣後病情加劇,而導致極重度多障之狀況,而於九十年間更產生癲癇症狀等情,但依上訴人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陳萬田於七十五年三月六日經醫師診斷為水腦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出院,至於上訴人主張陳萬田出院後即持續有痴呆、不能行走之情形,係引用中壢天晟醫療事業體系莊活力醫師所著「水腦症之症狀」報告為憑,但此僅報告,尚無法證明陳萬田出院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尚持續有痴呆、不能行走之情形。至於陳萬田於九十年間雖有癲癇症狀,亦不能證明其因病一直無法行使職務,即無經濟部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經商字第○九四○二○六八九三○號函釋意旨舊鎮鳴公司現僅存丁○○、陳萬田兩名股東,陳萬田因病不能行使職務,可由另一股東丁○○代理之適用。況依系爭和解書上之記載,乙方鎮鳴建設公司之董事長為陳水炎(丁○○),丁○○顯係以新鎮鳴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丁○○顯係以新鎮鳴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而六十八年間設立之舊鎮鳴公司負責人為陳萬田,八十四年間設立之新鎮鳴公司負責人為丁○○,兩者公司名稱相同,且法定代理人一為陳萬田、一為丁○○,兩人係兄弟關係,確實易使被上訴人發生誤認,被上訴人稱伊係被繼承人陳國雄之繼承人對於上述台中高分院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及該判決之法律關係存在於陳國雄與舊鎮鳴公司間之委建合約書所生紛爭訴訟所知有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八十四年間新設立之新鎮鳴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使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發生錯誤,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該日之民事準備書㈡狀為撤銷系爭和解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即屬有據。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更㈠審判決書所明列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中,雖有「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曾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國雄簽訂委建合約書」之記載,然其於原審更㈠審訴訟上所為之上述自認,因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係被詐欺而予以撤銷,自因撤銷而不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六十九年間系爭委建合約書為陳國雄與新鎮鳴公司之上訴人簽訂,亦無可採。系爭委建合約書乃陳國雄與舊鎮鳴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萬田)簽訂,得主張系爭委建合約書者為舊鎮鳴公司,而上訴人與舊鎮鳴公司乃各具獨立法人格之二家公司,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丁○○不得主張對舊鎮鳴公司有代理權。系爭和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依法予以撤銷,有關陳國雄與六十八年間設立之舊鎮鳴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回歸依台中高分院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內容履行。而上訴人為八十四年間設立之新鎮鳴公司與六十八年間設立之舊鎮鳴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關於被上訴人與六十八年間設立之舊鎮鳴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生之爭議,與八十四年間設立之新鎮鳴公司之上訴人無關,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被詐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一元本息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查系爭和解書原審認被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准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撤銷,惟於判決理由僅說明被上訴人對於與其訂立系爭和解書之鎮鳴公司有所誤認致其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對於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和解書時,如何故意為不實說明致令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和解書,則未予敘明,即遽而認被上訴人得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民事準備書
㈡狀撤銷其對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已嫌速斷。次按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原審僅以系爭和解書業經被上訴人撤銷,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更㈠審訴訟上所為自認其被繼承人陳國雄與上訴人確有簽訂委建合約書亦因該撤銷而不生自認之效力,疏未說明被上訴人有無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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