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停車位之大小,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之相關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誤差」之約定,且可供一般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並無欠缺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又系爭建案停車位有「大車位」及「小車位」之分,上訴人於選購「小車位」後,再用以停放車輛寬度均較一般市售小型車輛為寬之較大型車輛,縱有停放車輛貼近,寬度略顯不足,造成駕駛上下車不便情形,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賠償)上訴人各新台幣八十六萬六千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