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陳國禎
- 當事人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佳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上 訴 人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以「本訴」主張:兩造前簽訂「資源回收工作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機具、設備及資源物分類場,予被上訴人二人,作為台中市資源物回收使用,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止。詎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竟片面表示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終止契約,並拒絕履約而情節重大。伊雖已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約定,自同年一月十一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再予變賣回收資源物,暨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另與訴外人普誠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普誠公司)簽訂契約。惟仍須負擔(九十六年一至三月)自行收運之人事費及業務費,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加計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十日之回饋金三萬元,扣除回收物出賣予普誠公司之所得七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後,伊尚受有共計九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七百八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對被上訴人之「反訴」,辯稱:伊提供之機具、設備等均符合契約約定,所推行回收個體戶「安康計畫」,亦不生被上訴人所指有瓜分資源、影響獲利之問題。被上訴人以伊違約為由終止契約,請求發還四百萬元之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已屬無理。況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伊合法終止,伊就收運工作部分,又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伊即得不發還該保證金,並予沒收,無容被上訴人主張按比例扣還保證金之餘地。縱認應按比例扣還保證金,伊仍得以未請求之其他損害賠償債權(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為抵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上訴人單方面所擬定,有諸多加重伊等,或免除、減輕上訴人責任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請求伊等賠償損害,已屬無據。況系爭契約隱含上訴人提供機具、設備,由伊等完成資源回收工作之租賃及承攬性質。乃上訴人既拒絕汰換老舊機具、設備,又另執行回收個體戶「安康計畫」,瓜分資源回收物,致伊長期虧損,自屬違約。伊等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終止系爭契約,即無不合。上訴人猶以伊等違約為由終止契約,請求賠償損害,亦屬無理。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就其應盡資源回收之公法上義務,所支出之人事及業務費等,均非屬其所受損害,仍不得請求賠償。且上訴人將回收資源出賣予普誠公司之獲利七百三十四萬四千元,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伊等合法終止,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前依該契約第九條約定所繳交之系爭保證金。該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已另行委由普誠公司完成工作,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反面解釋,亦應悉數發還保證金。或依投標須知中「參、押標金、保證金」項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按伊等已執行契約之比例予以發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返還)一百十六萬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該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及「反訴」所為上訴人敗訴,及「反訴」被上訴人勝訴(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六萬元之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不爭執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依約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證金。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終止契約,將回收物出賣予訴外人普誠公司,獲利至少七百三十四萬四千元。暨被上訴人另有回饋金三萬元,尚未給付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條等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為無效;該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又非屬於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約定。而「資源回收工作委託營運管理作業規範」,並無上訴人「應」派人員隨車宣導、稽查,或使被上訴人獲利之訂定。縱上訴人推動「安康計畫」,對被上訴人回收資源量之影響,亦屬不大。系爭契約更與租賃或承攬之性質有間。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為無效或上訴人違反契約精神,依第十三條約定,或民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終止契約,均難認為適法。是被上訴人非法終止契約後,拒絕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後契約之履行,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執此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終止契約,即屬有理。其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因此增加之費用及賠償損害,除關於支付所屬清潔隊員及臨時工之三個月薪資共一千零九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部分,為上訴人本應支出之費用,非屬損害,不應准許外。其餘清潔隊員加班費、夜點費,車輛油料費、維修費、保險費,及被上訴人未付之回饋金,合計五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部分,固應准許。惟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於終止契約後,另將回收資源物變賣予普誠公司,獲利至少七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則該獲利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損益相抵規定,應於其所受損害額中扣抵。經此扣抵,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故上訴人以「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七百八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七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其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請求上訴人悉數返還系爭保證金,雖不能准許。且整體觀察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真意,僅在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契約時,無論由上訴人自行或另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倘有致上訴人增加費用或損失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已。乃兩造却就其中「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詞,或逕自為反面解釋,謂應全數返還保證金;或認舉重以明輕,毋庸返還,實均失之斷章取義,亦無可取。然上訴人既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對上訴人而言,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約定,顯未優於「投標須知之參、押標金、保證金項下第十二條第四項」關於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規定,自應適用此規定,按被上訴人已履行部分比例核算應返還之保證金。經核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保證金為一百十六萬元。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第一點、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沒收全部保證金;或主張仍有未請求之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得以之為抵銷,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以「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一百十六萬元之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此即損益相抵之原則。所稱之受有利益,係指基於與所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獲致經扣除成本或其他一切費用以後之純利而言。查上訴人雖曾表示其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將已回收之資源物變賣,三個月至少「獲利」七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原審卷一二一頁)。然又陳稱:係以每公噸一千三百六十元變賣予訴外人普誠公司,三個月「變賣所得」為七百三十四萬四千元等語(同上卷一○八頁背面、一一九頁)。則該回收物究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所回收,或由上訴人另行派員回收?七百三十四萬四千元,究係變賣之所得,或屬經扣除成本及其他一切費用後之純利?如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所回收,於上訴人變賣後,計算其所受利益時,是否不應先行扣除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之「回饋金」?倘由上訴人另行派員所回收,於未扣除回收成本及其他一切費用前,可否悉數計為其獲利(所受利益)?均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不爭執該七百三十四萬四千元為純屬變賣回收物之獲利,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該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第一點(款)已載明:「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所附記之條款……」(一審卷第一宗九頁)。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復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者,甲方(上訴人)得……自行或洽請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同條項第二款更約明:「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詞,似見關於契約條款之先後適用次序,及得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待別事探求。果爾,上訴人主張:其於終止契約後,雖將資源回收物出賣予普誠公司,惟該公司並不代為履行被上訴人應履行之資源回收工作(而由上訴人所屬清潔隊員及臨時工自行為之),依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原審卷一三一頁),倘非子虛。是否仍可解為不符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所指「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該約定對上訴人而言,是否顯未優於「投標須知之參、押標金、保證金項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而應依該規定,按被上訴人已履約之比例,核算返還保證金?殊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勾稽,置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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