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 六 郎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程永泰、周南、賴寶彩等人原為台北市○○○路○段一百零七巷四十三之一號及四十五之一號房屋(分別為三二○三、三二○四建號,下稱系爭建物),暨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詎程永泰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同年八月六日通知伊,其已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以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七百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確認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或受領買賣價金。而伊二人分別有四個及一個攤位,其他共有人亦各有二個以上攤位,各攤位均有獨立產權,亦各有基地應有部分之獨立產權,且可自由進出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應屬區分所有權,是其他共有人對於應有部分之出賣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就伊所有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顯不合法,惟其他共有人逕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異議,大安地政事務所仍以經向內政部等機關函示結果本件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適用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與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因不同意,故未訂立買賣契約,是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且上訴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申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登記,已難認其有區分建物所有權存在。況依各共有人所有攤位對照與所有權之表彰顯然不符,可見各共有人之攤位非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就攤位之使用收益僅係分管結果,尚非上訴人所稱區分所有,本件買賣應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雖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但無須未同意之共有人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系爭建物及土地原為甲○○與訴外人程永泰等三十二人所共有,共有人中除甲○○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程永泰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代理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三月六日通知甲○○確認是否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或受領買賣價金。嗣甲○○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將系爭三二○三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十之一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四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乙○○○,程永泰等人又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通知乙○○○確認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或受領買賣價金,並持買賣契約書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函覆上訴人本件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適用等情,有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等情,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兩建號建物之攤位均有獨立產權,亦各有基地應有部分之獨立產權,屬區分所有權,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適用,他共有人就伊所有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顯不合法,故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惟系爭買賣契約書賣方載明上訴人未會同,被上訴人就此亦稱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爭執。姑不論系爭建物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辦理區分所有建物登記,難認屬區分所有建物,縱令上訴人不同意出賣,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適用,亦僅係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代為處分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未同意出賣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亦主張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己如前述,則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況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與是否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無必然之關聯。上訴人誤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結果,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云云,顯非可採。是本件並無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事。且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覆上訴人略以:依內政部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釋內容,本件攤位雖各有其約定之使用位置,惟未向地政單位辦理分割登記,非區分所有,當然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等語,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縱獲勝訴判決,其餘共有人仍非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二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毋庸上訴人同意。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確認訴訟,主張其有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者,即有確認利益存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攤位,合於區分所有權要件,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因其他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訂立,被上訴人持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並認有土地法該條之適用,其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並提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為證(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之攤位非區分所有建物,當然有該條適用,且縱獲得勝訴判決,其他共有人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認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利益等語,惟查區分所有建物有無土地法該條項適用,為法律上爭議,且系爭建物是否屬區分所有,亦須經實體審理判決,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攤位是否已因系爭買賣關係適用土地法該條結果,一併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基於系爭買賣關係向登記機關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而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其紛爭非經法院判斷,無從解決。基此,上訴人似非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原審所論,非無再行研求餘地。又按,本院七十八年度第十二次會議,係謂「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丁,他共有人丙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對之主張優先承購權。蓋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同條第一項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然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不過對於丙之應有部分,有權代為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丙優先承購之權利」,原審據而謂「縱令上訴人不同意出賣,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適用,亦僅係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代為處分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未同意出賣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等語,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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