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劉明公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史錫恩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歐宇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即中村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天註,為伊前任管理人劉禎輝聘僱之總幹事,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劉天註所有,嗣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劉天註終止信託關係,丙○○為伊之管理人,劉天註卻拒絕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予丙○○,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劉天註死亡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茲伊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經全體派下員二十二名過半數同意登記系爭不動產於現任管理人丙○○名下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及規約之約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第一五八代祖後之男性宗族為全體派下員,丙○○僅由派下員二十二人推選為新任管理人,且其中受託參加派下員大會之劉明澈、劉明毅、劉培坤非派下員,其選舉於法不合,丙○○逕以管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有據;又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劉天註名下之目的係為設立台北市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劉明公玄德堂,丙○○無權以「整理公業資產所須」
為由,片面終止信託關係;況縱認信託關係消滅,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判決認定丙○○經上訴人派下員合法選為管理人確定,且該判決亦認定系爭不動產原信託登記於劉天註名下,信託登記業經消滅,應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查祭祀公業條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制訂公布,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又依同條例第五十九條(原審誤為第五十條)之規定,祭祀公業經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始有權利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財產得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所有,惟依祭祀公業之規約,亦得將祭祀公業所有財產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倘祭祀公業未登記為法人,則非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財產不得登記為祭祀公業名下所有。倘祭祀公業之規約未約定,亦不得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再者,祭祀公業之財產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之財產,應登記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按上訴人未聲明請求登記為其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倘該機關核發之派下員名冊漏列派下員,該未經登記之派下員,並不當然喪失資格。而祭祀公業訂立規約,應經實際真正全體派下員半數之同意,非僅以派下員名冊之派下員過半數為準。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一年六月一日北市民三字第七四七三號函核發之上訴人派下員名冊,其派下員僅有:劉禎輝、劉禎安、劉禎宗、劉德容、劉賢俊、劉詩源、劉詩文、劉詩禮(即劉閔禮)、劉詩正、劉連生、劉照明、丙○○、劉禮智、劉明哲、劉培坤,劉俊雄、劉勝義、劉春來等十八人。其中劉連生於七十三年二月五日死亡,長子劉森村、次子劉龍發為繼承人;劉賢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長子劉志明、次子劉玉敦、三子劉文彬為繼承人;劉禎輝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死亡,長子劉明澈、次子劉明毅為繼承人;劉德容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死亡,長子劉泰佑為繼承人;劉勝義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長子劉溫端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為證。上訴人係於道光十八年間,由宗親劉澤釳、劉媽成、劉力愛、劉玉初、劉文情等五人集洪都派下共九十人之資設立,該五人並被選為創立首士,於歷世推舉第二代、第三代管理人,迄三十年間,為辦理土地總登記之便,推舉第四代管理人劉石泉、劉春來、劉守成、劉金買、劉大戇、劉金等六人登記為公業資產之管理者,有洪都劉氏宗譜內劉明公嘗會創立會份芳名、創立年代及祭祀位置、創立首士及歷代管理人氏名及土地登記簿可考。嗣為提取補償費,以第四屆管理人派下即前開派下員名冊之十八名派下員名義,申請派下會員證明書,出名提取補償費。因祭祀公業派下權係由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取得,上訴人之派下員即應係上開設立之九十人及其繼承人,該派下員名冊之十八名派下員及其繼承人二十二名僅係第四屆管理人之派下,並非上訴人之全體派下員。觀諸㈠「祭祀公業劉明公管理委員會通知」載明: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後,應補辦其餘男性成年宗族為派下員;㈡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祭祀公業劉明公會議通知」列載:非派下員名冊之劉國才、劉宜皇、劉宜俊;㈢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祭祀公業劉明公第二屆新選任管理人大會簽到」紀錄:非派下員名冊之劉勝吉、劉茂松、劉祺欣、劉國才簽到出席;㈣授權書記載:非派下員名冊之劉勝吉、劉溫端、劉泰佑簽名同意授權丙○○處分系爭不動產;㈤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一九九三年度祭祀公業劉明公暨財團法人台北劉明公玄德堂籌備處董監事、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劉天註表示上訴人派下有二百戶,丙○○當時未為反對意見等情,及證人劉勝吉、劉國才於第一審之證詞,足認除登記於派下員名冊之派下員及其繼承人二十二名外,尚有其他派下員未為登記。依上訴人規約之記載,同意規約之派下員僅有劉禎輝、劉禎安、劉禎宗、劉德容、劉賢俊、劉連生、劉照明、丙○○、劉禮智、劉明哲、劉培坤,劉俊雄、劉勝義、劉春來等十四名。上訴人規約之記載,是否業經派下員之半數同意,已有疑義。
又上訴人所提授權書,雖有派下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及繼承人劉泰佑、劉玉敦、劉閔禮(原名劉詩禮)、劉禎宗、劉俊雄、劉春來、劉溫端、劉詩文、丙○○、劉照明、劉明哲、劉志明、劉文彬等十三人簽名授權,惟仍難遽認系爭不動產經上訴人實際真正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授權登記於丙○○名下。從而上訴人先位依規約,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丙○○名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迄未申請登記為法人,為兩造所不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之規定,亦無從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應登記為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名下,其追加備位聲明,自亦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丙○○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派下員合法選任之管理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行以下),徵諸上開判決所載:上訴人係依規約之約定,以其在台北市政府申請登錄之派下員名冊所列原十八名及扣除已亡故者三名,再加計其繼承人合計二十二名,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之計算基礎,經過半數同意,選出丙○○為新任(即現任)管理人(見該判決第二、三頁)。乃原審先認依規約經上開二十二名派下員過半數選任之管理人丙○○係屬合法,且得提起本件訴訟,繼謂上訴人之派下員除派下員名冊所登記之派下員及其繼承人共二十二名外,尚有其他派下員,上訴人規約之記載是否經全體派下員之半數同意,尚有疑義等情,據以推論丙○○未經上訴人派下員全體過半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丙○○名下,而置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天註名下,上訴人已通知劉天註終止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其管理人丙○○之事實是否可採及有無理由於不顧,遽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是否允當,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難維持,則原審就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之備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應一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次查上訴人除本於終止信託關係之為請求外,尚本於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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