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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

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

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上訴人
大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偉城律師
被上訴人
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認兩造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均無理由,將其上訴均予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

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丙○○因任期屆滿未改選,經濟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限期令改選,海渡公司未依限改選,丙○○業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當然解任,有海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可稽。原審未察,仍以丙○○為海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次查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大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鷹公司)對海渡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承攬報酬債權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對大鷹公司及海渡公司必須合一確定,為必要共同訴訟,法院應同時對共同訴訟之大鷹公司及海渡公司為一致之裁判。而原審對海渡公司之判決係當然為違背法令,其對大鷹公司之判決,自亦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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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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