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上 訴 人 啟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強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訴外人林瑞麟與被上訴人洽談「強匠冷凍食品二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兩造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四十五萬元。伊於締約後即依約施工,並配合被上訴人要求施作追加地下室工程,計增加工程款八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元。系爭工程完工後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取得使用執照,現由被上訴人使用中,詎被上訴人僅支付四千一百萬元工程款,所餘二千五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十元工程款,雖迭經催告,迄仍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向上訴人借牌之林瑞麟以三千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得標,上訴人從未派員與伊洽商任何工程事宜。嗣林瑞麟與伊針對系爭工程施作項目進行討論及變更部分工程,議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四千六百二十八萬元,但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方與林瑞麟簽立正式之書面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嗣因林瑞麟發生財務問題,經伊與林瑞麟及其子林欽賢協議,扣除系爭工程中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三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四百零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後,系爭工程之實際工程費用僅餘三千八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元,而伊共已支付四千六百四十萬四千七百元之工程款,自無積欠任何工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款四千一百十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營造廠為上訴人,參以證人林瑞麟、周惠明之證述,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兩造簽訂總價六千五百四十五萬元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標單,與上訴人與由林瑞麟具名簽訂總價四千六百二十八萬元系爭工程合約所用工程書在工程類別方面雖大同小異,惟數量及單價不同,經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總價四千六百二十八萬元之系爭工程合約與現況較為相近,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九八)台建師屏鑑字第一七號鑑定報告書可稽。次查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工程前,係委託訴外人周惠明建築師規劃設計及監造,周惠明預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三千三百零六萬四千零十四元,兩造事後又將系爭工程追加為四千六百二十八萬元,已據證人周惠明結證屬實,並有系爭工程比價紀錄、各廠商標單單價比較表可憑。參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增建工程,即由上訴人施作之A地下室工程增建造價格約為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D2樓辦公室原透空部分增建造價格約為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E3樓半夾層增建部分造價格約為四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一節,並不爭執,其增建工程總價僅為一百零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足見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不至於逾四千六百二十八萬元,堪認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用工程書、工程預算書、圖說,不僅與已完成之系爭工程現況較為相符,且約定之工程單價亦較合於周惠明建築師原始規劃預估之金額,復與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市價相當,自應認該合約書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意思合致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約定為四千六百二十八萬元,應屬可採。又系爭工程合約書不僅估算之工程項目已含地下室工程,結構體所需工程數量亦超出系爭工程一至三樓所需數量而足以施作於地下室,另再計入承攬人提供材料及勞務等相當利潤,四千六百二十八萬元工程款顯足以施作系爭工程及地下室工程,被上訴人主張地下室工程非事後追加,為系爭工程合約所含工程,亦屬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總價六千五百四十五萬元之系爭工程契約始為實際承攬範圍及總價。惟系爭工程契約係為方便被上訴人向台灣銀行貸款而製作,業據證人周惠明證述無訛。且依證人周惠明、鑑定人梁守誠建築師之證詞及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程契約所列項目數量不僅與已完工之系爭工程現況不符,且違反整個工程常識及慣例。又上訴人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工程合約金額雖為六千五百四十五萬元,惟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工程契約為兩造約定實際承攬之範圍及總價。另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及第一審判決後始提出三千零四十五萬元統一發票,既未曾經建築師簽章認定確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自無從逕予認定屬系爭工程所需之工程款,並以之加上九十三、九十四年已交付與上訴人之三千五百萬零一元統一發票,而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總價為六千五百四十五萬元。再者,兩造既經由林瑞麟提出總價為四千六百二十八萬元之工程書、工程預算書及圖說而同意依其預估之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復由林瑞麟依上開內容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因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始由林瑞麟具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而影響已成立之契約效力。末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未施作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六所示項目為十四、十五、十九、二一、三○至四一、四三A、四四A、四七、四八、四九、五三、五四、五六、六一、六四A、六五、六七、六九A、七○、七一、七二等工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系爭工程原約定之數量亦有增減,依兩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預算書各項單價計算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項目及數量,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而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三千七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合計四千一百十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逾上開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十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十七萬零七百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查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參酌證人、鑑定人之證言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總價四千六百二十八萬元系爭工程合約書,為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扣除不施作與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四千一百十萬元,上訴人已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