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上 訴 人 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林明君律師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上 訴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 上 訴 人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葉碧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上訴人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人壽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讓與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美國人壽公司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友邦人壽公司向本院聲請代美國人壽公司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潘桂光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新傷害保險暨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保險」及參加聯邦銀行〔吾愛吾家〕專案追加投保,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總計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向上訴人美國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美國人壽個人傷害保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五百萬元;向上訴人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七百萬元;並均指定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潘桂光之父潘真興、母乙○○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甲○○為唯一合法之法定繼承人。另潘桂光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定期保險」,保險金額十萬元,附加「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二百萬元;向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投保「新安慶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加特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五十萬元,及投保「新新平安保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五十萬元,並均指定被上訴人乙○○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潘桂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時許,與同事林二郎至花蓮縣秀林鄉○○村○○路李建忠經營之家味香小吃店用餐時,因食物噎住,呼吸道阻塞,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仍因腦幹中樞出血而死亡,自屬意外事故,符合上開保險單意外事故之約定,自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保險金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巴黎人壽公司、友邦人壽公司、安達保險公司依序分別給付甲○○六百萬元、五百萬元、七百萬元;新光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依序分別給付乙○○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及各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潘桂光之死亡實係因腦幹中樞出血所致,而呼吸道阻塞僅係因其正值用餐之際,突發腦幹中樞出血所引起。被上訴人主張潘桂光係因食物噎住呼吸道產生窒息,血壓急速升高,導致腦幹出血死亡,應屬意外云云,但未能舉證證明,伊等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提出保險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憑。潘桂光究係因食物噎住,致呼吸道阻塞引起腦幹中樞出血而意外死亡,抑因自身內在疾病引起「腦幹中樞出血」而死亡,非因食物噎住引起「腦幹中樞出血」而意外死亡,乃勝負關鍵之所在,按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上雖記載:潘桂光診斷為腦幹生命中樞出血合併心律不整經急救無效,關於呼吸道阻塞窒息之臆斷,宜請教相驗之法醫說明等語;另安達保險公司提出之急診醫師會診登記卡記載:依腦部斷層掃描攝影,潘桂光係自發性腦出血,自中腦到橋腦云云,然上開文書僅能證明潘桂光送醫後經電腦斷層檢查暨醫師會診後,診斷為腦幹中樞出血合併心律不整,急救無效之事實。就潘桂光於送醫前所發生之食物噎住及嘔吐等情形並未瞭然,自不能僅憑上開文書,逕認潘桂光之死亡,非出於「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就呼吸道阻塞是否會引起腦幹中樞出血,經函詢慈濟醫院結果,該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慈醫文字第○九七○○○一○一六號函附病情說明書謂:「按一般醫學學理呼吸道阻塞極少為腦幹中樞出血之病因,常是腦幹出血而造成昏迷時,喉部反射變差容易造成呼吸道阻塞。」,亦僅說明呼吸道阻塞極少為腦幹中樞出血之病因而已,並非排除腦幹中樞出血必非由於呼吸道阻塞,不能執此認定潘桂光係單純由於腦幹中樞出血之內在因素而死亡。而依證人李建忠、林二郎之證詞、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慈濟醫院診斷病歷之記載,堪認潘桂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中午用餐時確有發生食物噎住,而到店外嘔吐等情形,且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被送至該院急診室時,已意識不清,十四時九分已出現無脈性心律,經急救於十四時十一分回復自發性心跳,仍於十六時四十五分出現心室心搏過速,再經急救至十七時十五分仍無心跳,於十七時三十分急救無效自動離院。綜上所述,潘桂光最後因腦幹中樞出血合併心律不整而死亡,實歸因於最初「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即食物噎住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甲○○訴請求巴黎人壽公司、友邦人壽公司、安達保險公司分別給付六百萬元、五百萬元、七百萬元本息;乙○○訴請求新光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分別給付二百萬元、一百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邱創華證稱:「在救護車上役男何守倫先打開死者嘴巴查看嘴內是否有異物,並無發現死者嘴巴內有任何異物,再做氧氣面罩給氧氣救護處理」(見一審卷㈠一九七頁),依此觀之,縱潘桂光於送醫救護途中,呼吸道阻塞之情況似已排除,潘桂光是否確因「食物噎住」、「呼吸道阻塞」而「窒息」,尚非無疑?又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潘桂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呼吸道塞住」及「食物噎住」,然花蓮地檢署驗斷書上並無記載潘桂光有遭食物噎住或呼吸道塞住之情形,而上訴人一再辯稱潘桂光並非「窒息」死亡,並爭執相驗屍體證明書中關於死因為「窒息」、「意外」之記載,惟原審仍將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作為認定潘桂光係因「食物噎住」、「呼吸道阻塞」、「窒息」引發腦幹中樞出血死亡之依據,自屬可議。再呼吸道阻塞是否會引發腦幹中樞出血致死亡?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記載:「本院診斷為腦幹生命中樞出血合併心律不整經急救無效。關於呼吸道阻塞窒息之臆斷,宜請教相驗之法醫說明。」、「按一般醫學學理呼吸道阻塞極少為腦幹中樞出血之病因,常是腦幹出血而造成昏迷時,喉部反射變差容易造成呼吸道阻塞。」,慈濟醫院負責診治之醫師既未認定潘桂光為食物噎住引起窒息而死亡,乃原審推翻該診治醫師之專業意見,並未說明其所憑依據為何?復未依法通知法醫、醫師到場說明,以釐清前述待證事實,遽依證人李建忠、林二郎證詞、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及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未排除呼吸道阻塞可能引起腦出血等詞為理由,逕行認定潘桂光係因食物噎住,呼吸道阻塞致腦部出血死亡,尚嫌速斷。潘桂光究係死於腦幹中樞出血,抑因食物噎住呼吸道窒息而死亡,事實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以美國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安達保險公司之總公司為被告,上訴人美國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安達保險公司在第一、二審均以各該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出具委任書,其訴訟代理人是否受合法委任?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