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給付佣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
甲○(PLASCHEM CO., LTD.)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上訴人
積智日通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吳姝叡律師

      童兆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快閃記憶卡獨家總經銷合同(下稱編號二契約),約定伊為被上訴人積智日通卡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簡稱PDC )所生產快閃記憶卡除韓國三星公司外之韓國地區總經銷,伊應每月定期提供韓國市場價格報告予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則應依其銷售至韓國(除三星公司外)之快閃記憶卡數量,按每片美金(下同)零點五元計付佣金予伊,詎伊依約調查快閃記憶卡價格,每月兩次向被上訴人報告,並透過電子媒體介紹被上訴人,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安排被上訴人訪問韓國LG電子部門,使被上訴人順利取得LG公司訂單,但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佣金,被上訴人竟謂其已將佣金給付訴外人震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大公司),伊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仍遭被上訴人拒絕,為此依編號二契約第九之一、九之二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編號二契約成立時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之佣金計二十二萬一千一百零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於原審業經減縮金額,不再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與震大公司簽立快閃記憶卡獨家總經銷合同(下稱編號一契約),授權震大公司為韓國地區之獨家代理商,伊與震大公司自簽約後均未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故編號一契約繼續有效,震大公司則委任上訴人為震大公司在韓國之代理商。兩造簽訂編號二契約,乃為取信於客戶LG公司,上訴人從未履約,而係向震大公司提出韓國價格報告,再由震大公司向伊提出,嗣上訴人向震大公司請求給付佣金未果,始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請求伊給付,可見兩造均無受編號二契約拘束之意,該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簽訂,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雖簽訂編號二契約,但係為取信於客戶LG公司,兩造均無受編號二契約拘束之意,該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簽訂等語,應由被上訴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觀之被上訴人提出多件電子郵件內容,顯示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期間多次向震大公司報告與客戶接觸之情形、市場需求、競爭對手產品狀況,或詢問震大公司何時能與LG公司會面、被上訴人之供應情形及客戶反應等事項,即上訴人與震大公司之互動情形,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承上訴人係透過震大公司將客戶(除LG公司外)之訂單下給被上訴人等情節,足見編號二契約簽訂前、後,上訴人持續直接對震大公司提供調查韓國記憶卡市場行情訊息、推展行銷快閃記憶卡之勞務,並接受震大公司之指示,甚至上訴人於編號二契約簽訂後,仍主動對客戶及震大公司表明以震大公司代理商之身分,經銷快閃記憶卡。被上訴人提出兩造與震大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署之區○○路名稱授權書,載明「上訴人的乙○○先生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韓國之獨家代理經銷商震大公司之授權,辦理上開三個區○○路名稱登記」,明示兩造及震大公司均認知震大公司為被上訴人在韓國之獨家代理經銷商。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震大公司要求「我們想獲得你的允許使用上述網域名稱設立網頁」之電子郵件,核與證人沈大陸提出之郵件相符,堪信為真。且區○○路名稱授權書係授權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區○○路名稱,而上開郵件則係請求同意以該區○○路名稱設立網頁,二者授權程度不同,自無前後矛盾。被上訴人抗辯:伊依編號一契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期間多次結算支付佣金予震大公司,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函向震大公司報告九十二年交易數量,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發函給震大公司表示將根據該數量提出佣金請求,復於同年四月二日發函請求震大公司將佣金匯至其指定帳戶,震大公司則回覆要求修改佣金分配協議。上訴人始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轉向伊請求佣金,復於五月四日、六月二十一日請求伊調停其與震大公司間爭端未果,上訴人復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請求伊支付佣金,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提起本訴等事實,經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傳票、收據、支票、電子郵件為證。上訴人既於編號二契約簽訂後,自九十三年起多次向震大公司請求佣金未果後,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轉向被上訴人請求,且於被上訴人拒絕後,仍持續對震大公司提供代理經銷之勞務給付,及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解決上開佣金給付之爭議,足見上訴人自始認知其無依編號二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之權利,迨向震大公司請求給付佣金無果後,始改向被上訴人請求,併參諸證人沈大陸證詞,及其提出名片、電子郵件、佣金核算明細表,尤證被上訴人所辯編號二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可採。震大公司為被上訴人在韓國之獨家代理經銷商,上訴人則為震大公司之代理商,兩造復曾通謀虛偽簽訂編號二契約以取信於韓國LG公司,則震大公司同意上訴人在韓國報紙「電子新聞」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刊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獨家代理商訊息,有利於上訴人代理震大公司經銷被上訴人之產品,且可避免LG公司發現系爭編號二契約無效,尚難執以否定震大公司為被上訴人獨家代理經銷商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伊與震大公司間未簽訂代理經銷契約書,反而簽訂佣金分配協議,約定於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予伊後,伊再分配其中百分之三十予震大公司,可見伊非震大公司之代理商云云,經比對證人文熙坤、沈大陸證稱情節,並參諸震大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發給上訴人郵件內容,及上訴人係先向震大公司請求支付佣金未果後始轉向被上訴人請求,震大公司並多次向上訴人提出修改佣金分配契約等情狀,堪認佣金分配協議乃震大公司、上訴人、文熙坤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該佣金分配協議不足否定編號一契約之真實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對POINTCHIP 公司表示基於成本效益考量,請POINTCHIP 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即伊聯繫有關記憶卡業務問題,已自承伊為被上訴人在韓國之獨家經銷代理商云云,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惟震大公司為被上訴人在韓國之獨家代理經銷商,上訴人為震大公司在韓國之代理商,上訴人在韓國所為經銷行為,對被上訴人而言,即為代理震大公司履行經銷代理義務,故被上訴人將客戶與震大公司之連繫事項轉請伊處理,或向韓國客戶表示伊為經銷商,請客戶直接向伊查詢產品相關事項,合於上開三角契約關係。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陳姓職員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來函表示很高興與伊合作;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發函給該職員,表示伊為被上訴人代理商,被上訴人未否認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惟震大公司為被上訴人在韓國之獨家代理經銷商,上訴人則為震大公司在韓國之代理商,就對外業務處理而言,上訴人執行業務之行為相當於被上訴人複代理商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之職員就經銷事務與上訴人連繫,及對上訴人自稱代理商未表異議,尚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承認編號二契約真實有效。上訴人主張:震大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函給伊,自承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云云,提出電子郵件為證。然上訴人在韓國所為經銷行為,對被上訴人而言,即為代理震大公司履行代理經銷義務,是被上訴人係經由震大公司要求上訴人應盡經銷商責任。且上開郵件另記載震大公司通知裝船、包裝等事項;要求上訴人、文熙坤定期提供評估報告,及對其二人指示業務應注意事項,顯示震大公司本於與上訴人間之代理經銷關係,及震大公司、上訴人、文熙坤間之合作模式,行使相關權利,益證上訴人為震大公司在韓國之代理商。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編號二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簽訂,堪予採信。上訴人依編號二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一千一百零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所謂通謀虛偽,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即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的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查兩造於簽訂編號二契約時由震大公司負責人沈大陸作見證人,且上訴人與震大公司、文熙坤旋簽立佣金分配協議,並約定就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快閃記憶卡之銷售額,依該合同約定之條件分配佣金,上訴人可獲得百分之七十,震大公司獲得百分之三十,佣金分配協議之有效契約期間並與PDC (即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正式契約相同,且約定佣金係以每件以零點五元計算,該佣金計算方式復與編號二契約相同(上訴人提出之中文譯本誤載為以每件價格百分之五計算),此觀該佣金分配協議第

一、二、四點及編號二契約約定即明(見一審卷一八、二一一頁、原審卷 (一) 一八頁反面),參諸證人沈大陸證稱編號二契約頂多也只能限於LG,不及於其他,上開佣金分配協議僅限於LG公司部分,但上訴人表示日後他們可做的客戶不限於LG,故在上開佣金分配協議並未將LG名字寫上去;及證人文熙坤證稱:乙○○來台灣是21、22號,在台灣已經把契約細節談妥。跟被上訴人把契約細節談妥了,…李先生回去韓國,是由被上訴人簽約後把契約書寄到韓國給李先生。LG公司並未要伊等提出相關文件證明,這個契約是授權上訴人作韓國境內除三星公司的總經銷各等語(見一審卷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一頁),且編號二契約及佣金分配協議上當事人簽名日期均非同一,沈大陸復係編號二契約之見證人,似此情形,得否謂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徒以上開情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嫌速斷。其次,徵諸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二日發函給震大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僅表示「我們相信(20)03年度交易報告的數字是正確的,根據其數字,我們想要作佣金請求書……」、「…根據訂單細目,請向PDC 要求把佣金匯到我們銀行帳戶寄款如約定。…收到佣金後,我們馬上把你的份(30% )寄給你的銀行帳戶。…從現在我們想要每月把佣金與PDC算賬。」(見原審卷 (二)一一二、一一三頁),上訴人似係透過震大公司擬向被上訴人請求佣金,原審竟謂上訴人自九十三年起多次向震大公司請求給付佣金未果後,始改向被上訴人請求,尤證被上訴人所辯編號二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可採云云,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符之違法。末查,上訴人主張其曾多次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交換產品之品牌規格等資訊、報告韓國快閃記憶體之市場價格、安排被上訴人拜訪韓國客戶之事宜,搜集快閃記憶體之情報,接洽廠商、廣告行銷被上訴人產品等行為,並提出電子信函多件為證(見原審卷 (一) 一○七頁反面、二○至二五頁),自屬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佣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