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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

請求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被上訴人
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拍攝製作被上訴人公司之開發簡介—申請流程架構及被上訴人公司之開發簡介—紙人篇影片,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影片之拍攝工作,惟被上訴人除給付第一期報酬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外,餘款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元拒不給付;又伊無任何違約或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有違誠信,縱其終止有效,亦應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賠償伊相當於承攬報酬之損害等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前完成系爭影片,在上訴人交付完成之影片前,伊尚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因上訴人逾期未完成,伊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林口國宅郵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報酬。縱伊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伊亦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仍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之反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條付款方式第一項約定:「完成合約簽定,以二十天即期支票支付總預算金額扣除動畫部分後百分之四十,新台幣六十九萬九千二百元整」;第二項約定:「完成影片拍攝後,以現金支票或電匯支付,新台幣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元整」;第三項約定:「完成合約於驗收後,以現金支票或電匯支付總預算金額扣除動畫部分後百分之四十,新台幣六十九萬九千二百元整」。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勘驗結果,系爭申請流程架構影片有①S1、S2:須有OS(按:口白);沒有旁白介紹,無現場配音。②S3:須有OS;沒有旁白介紹,無現場配音。③S4:須有OS;沒有旁白介紹,無現場配音。④S5:須有被上訴人安排勞工出國、接機、檢視員工伙食、進行生活輔導,安排休閒活動、員工旅遊等拍攝畫面及OS;均無。⑤S6、7、8:須有OS;沒有旁白介紹,無現場配音;系爭紙人篇影片有:須有音效及字幕說明;均無標題字幕說明,無現場配音,無另搭配樂,缺101 空鏡未完成之缺失,足見系爭影片並未完成。證人詹怡珊證稱:已完成百分之九十,只差字幕、動畫而已,動畫資料應該由兩造提供等語,與勘驗結果不符,難依其證言認系爭影片業已完成。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影片之「拍攝」及「製作」工作,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三期報酬。次查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分別約定:「本合約期限為簽約日後九十天為合約期限;本合約期限依合約書規定辦理,另賦予甲乙雙方三十天為合約期限彈性空間」,可知兩造對於完成期限,係透過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彈性期間之約定,定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系爭承攬契約之完成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於當日雖未提出系爭影片,仍非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合約期限內提供系爭影片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之行為,為不合法,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終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

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不論其理由為何,系爭承攬契約均於斯時終止,上訴人倘因契約終止受有損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遲延時,以上訴人遲延為由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報酬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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