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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九百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論),無非以: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清文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被註銷,於同年月十一日申請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後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重新考領職業大貨車駕照;而原來掛K6-591號牌照之系爭大貨車,原本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申請吊銷牌照,迄未辦理重新申請牌照;而陳清文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十三時二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系爭大貨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江山路一之八號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撞及後附載被上訴人而由訴外人周暐祥騎乘沿江山路由東向西駛至之車號 H9M-337號重型機車,致周暐祥與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周暐祥於送醫前死亡,被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部挫傷、左下肢挫傷、股骨骨折等傷害,目前仍持續深度昏迷中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不然亦應與陳清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查陳清文駕駛系爭大貨車肇事時,並未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其違規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上述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右方來車先行,而於突見右方由周暐祥所騎搭載被上訴人之重機車駛至時閃避、煞停不及,與之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傷害,自有過失。而周暐祥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穿越,致發生碰撞,是周暐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就系爭事故陳清文應負75%之過失責任。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與陳清文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事實,自無從命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應對系爭事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卷附上訴人與陳清文訂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觀之,大祥鐵材行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申請吊銷系爭牌照當日,並將系爭車輛之前之罰單七筆全數繳清,而該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及申請吊銷牌照均為同日,時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七年,當非臨訟製作,則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並交付陳清文使用,並於同日申請吊銷牌照等情,堪以認定。惟上訴人及陳清文對系爭大貨車買賣經過為不一之陳述,參以上開未辦車籍過戶而申請吊銷牌照情事,堪認上訴人出售系爭大貨車予陳清文時,即知悉陳清文不能辦理過戶,且無過戶之意,故於同日申請將車輛牌照辦理吊銷。又據陳清文表示:系爭大貨車買來都是載運第三人霈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該公司結束營業之後,仍一直用以載運鋼材營業,上訴人曾在九十年間叫車等情,上訴人亦陳述其知悉陳清文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鋼材營業。而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或以駕駛為職業者,均處以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第二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以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等規定,其目的乃因職業駕駛人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或乘客為業,往來使用道路頻繁,涉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自須要求更純熟、專業及對特定車種之駕駛技術,甚至須具相當之體能,以確保交通秩序及安全,或限制自用大客、貨車之登記者資格,以為保障其他使用道路人、車之權益,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陳清文為營業大貨車司機,並無經營公司行號,依上開規定,不能登記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而系爭大貨車原登記大祥鐵材行名義,上訴人為大祥鐵材行之負責人,對相關法令限制自有所悉,復於出售系爭大貨車予陳清文同日,即申請吊銷大貨車牌照,足見其已認知不能過戶登記之事實,仍將大貨車出售陳清文,已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又陳清文買受系爭大貨車係供載運鋼材營業使用,其與上訴人同業且曾受上訴人委託載運鋼材,則上訴人明確知悉陳清文駕駛系爭大貨車營業之行為,自應確認其具備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始得將車輛交付其使用。陳清文買受系爭大貨車時,並不具職業大貨車駕照,依法不能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訴人未要求其出示,反而任意出售、交付系爭大貨車予陳清文用以營業,即有違上開保護他人之法令。則上訴人就陳清文未考領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系爭大貨車肇事之本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且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所受之損害,及其使用人周暐祥與有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陳清文連帶賠償九百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查陳清文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被註銷,同年月十一日申請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重新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且將之前之罰單七筆全數繳清並申請吊銷系爭大貨車牌照,時距九十六年六月二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過七年,而陳清文購得系爭大貨車起迄系爭事故發生間,駕駛載運鋼材為營業使用等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將系爭大貨車出賣並交付陳清文時,陳清文雖無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但其之前已考取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購買系爭大貨車後,亦駕駛該車載運鋼材營業長達七年,足認其並非無駕駛大貨車之技術。若此具體情事,陳清文雖屬無照(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大貨車,終非無技術駕駛而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與任意交由未曾考取駕駛大貨車執照者駕駛之情形畢竟不同,原審以上訴人出售並交付系爭大貨車予無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陳清文,即謂其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屬可議。其次,陳清文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肇事,似非其無照駕駛技術不良,而係其一時疏於注意致之(被害人周暐祥並與有過失),此一時過失之偶然事實,與陳清文已持續駕駛該車長達七年,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是否皆發生此結果?不無再加研求之餘地。而此與上訴人出售、交付系爭大貨車予陳清文供營業使用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關係頗切,尤待澄清。原審未察,徒以上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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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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