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上 訴 人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鈶興塑膠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向伊購買「TS-八六六B-PVC包紗管押出機」二套(下稱八六六B押出機),伊於同年七月及十一月陸續交貨(期間應上訴人要求一再修改機器),並經上訴人驗收試車無誤,詎嗣後請求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給付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上訴人藉口機器有瑕疵而拒不付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第二審)。 上訴人則以: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八六六B押出機及相關零組件共五套,雙方於訂貨確認單約定交貨期為收訂後九十至一百二十天,其已付百分之三十訂金,另約定其餘百分之七十餘款,於驗收後支付。依此系爭二套機械,應為訂貨確認單所指其中二套。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收受訂金支票,依雙方訂貨確認單之交貨期約定,應於收訂後九十至一百二十天交付機械。然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及十一月始陸續交貨,顯有給付遲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即屬遲延給付,並造成伊四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之損害。又因TSRB-90雙螺桿造粒機(下稱TSRB造粒機)一套及TSPM-90雙螺桿造粒機(TSPM造粒機)一套,均有瑕疵,致受有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三百五十九條、三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部分及反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五套八六六B押出機,前三套上訴人已付清貨款,後二套僅給付三成定金一百零二萬元,尚有尾款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未為給付。又第四套、第五套機器則分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六日交於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①TS-八六六A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下稱八六六A押出機)一套。②八六六B押出機五套機器。③TSRB造粒機及TSPM造粒機各一套,合計八套機器。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陸續交付。兩造買賣之系爭八六六B押出機五套,雖書寫於同一張訂貨確認單據,實則先購買三套,嗣再購買二套,業經兩造於原審確認無誤。訂貨單未約定明確交貨日期,但兩造經四次協商修改機器,均未提及交付遲延一事,難憑訂貨確認單及報價單,即認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情形。又兩造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八套機器達成修改機器、取消部分零件及扣款之協議,上訴人並當場以七張面額計四百二十四萬零八百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據此約定,提出報價單據,有協議書及支票可證。上訴人抗辯該協議書乃被上訴人片面之意思,自不足取。另證人魏清烽於第一審亦證稱,系爭包紗機生產線之部分機器確經其試車,並得以運轉無誤。另證人陳進益證稱,其至上訴人公司測試八六六B押出機、八六六A押出機、TSRB造粒機及TSPM造粒機等情,足認系爭機器業經試車完畢得以運轉無誤。另訴外人王富美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胞妹,又任職上訴人公司副課長,其在文書簽名,自有表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授權之責,足堪採信。系爭機器訂貨確認單及報價單明載,百分之七十餘款於驗收後支付,系爭機器其中六套業已付清價金,足證該六套機器,業已驗收無誤。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交付第一套系爭機器起,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第八套系爭機器止,相隔達一年九月,而該期間上訴人又購買六套機器,苟有上訴人所言之給付遲延、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情形,何以竟又陸續購買另七套系爭機器,且卻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亦悖常情,而有怠於檢查通知義務,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八套機器有給付遲延、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其為抵銷抗辯、解除買賣契約及反訴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上訴人固再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按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協議書約定,負擔其中TSRB造粒機及TSPM造粒機之設備改善費用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然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固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TSRB造粒機及TSPM造粒機各一套之設備改善費用,但並未明定其金額。又TSRB造粒機及TSPM造粒機之單價為二百七十萬元,有兩造簽訂之報價單及訂貨確認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提出久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久鼎公司)之統一發票、技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簡稱技興公司)之統一發票、振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振法公司)之機器修改合約書,證明其維修造粒機費用。然其中金額高達二百一十萬元振法公司機器修改合約書,係在被上訴人起訴一年後,顯係臨訟製作,不足採信。另技興公司發票日期亦在協議書後相隔數月,亦難採信。反之,久鼎公司發票日期分別在協議書之前或當日,自足採信。又該二張發票修改機器金額再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則各為二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與被上訴人陳述修改機器費用二十餘萬元相近,自堪採信。再者,上開造粒機每台造價僅二百七十萬元,上訴人修改之費用竟高達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無異於一部造粒機之費用,即維修一台造粒機須費機器一半之造價,顯不合理。則系爭造粒機之模頭組雖有修改,然修改費用約二十餘萬元,此費用就一部單價二百七十萬元之機器而言,其修改費用亦屬合理,並與證人張權龍、陳進益證詞相符,與久鼎公司發票金額相近。兩造僅約定修改費用為二十餘萬元,並無確定金額,則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年齡計算法之法理,應推定以其中間數為準,即每台修改費用應以二十五萬元為準。準此,上開二台造粒機之修改費用為五十萬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支付上開造粒機之修改費用在五十萬元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抗辯,即無所據,而不足採。是上訴人抗辯以上開五十萬元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應予准許。則抵銷被上訴人請求貨款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貨款為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之本息為有理由。反訴部分,上訴人本於給付遲延、買賣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九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就系爭五套八六六B押出機,原審認係分次購買,為上訴人所確認。但核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是分次購買,但又稱還須向當事人確認等語(第一審卷一第一八七頁背面),此與自認不合。況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之理由狀,亦已陳稱係一次訂購五套,原審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確認無誤,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又系爭訂購確認單(原審卷二第一一二頁、第一審卷第二五頁),載明系爭八六六B押出機共五套連其他機器附件,總價款共為八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其中百分之三十訂金,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面額二百六十萬零四百元之即期支票三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第一審卷第四九頁),核算即為總價之百分之三十。依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五套機器係一次以系爭訂貨確認單訂購之事實,非全屬無據,原審認該五套機器係先購買三套,嗣再購買二套,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失。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造粒機存有瑕疵,致其受有維修費用之損失,則其損害額究為若干,自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資以認定損害額,乃原審以兩造無確定金額約定,應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年齡計算法理,取其中間數,僅准上訴人在五十萬元範圍內(二台,每台二十五萬元)為抵銷之抗辯,而駁回其餘抵銷之請求,亦屬於法無據。(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給付系爭機器遲延、機器存有瑕疵,爰依給付遲延、買賣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本息之損害賠償金。查本訴部分,因系爭八六六B五套機器究係一次購買,或分次購買與被上訴人給付有無遲延情事,存有關聯性,本訴部分既經廢棄發回,原判決關於反訴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亦應廢棄發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上開原審准抵銷之五十萬元與反訴請求有無重複起訴,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