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 上訴人
-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思顯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其餘被害人為向地下投資公司求償,原籌組「匯得利自救會」,嗣為達求償目的,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由包括伊在內之自救會部分成員,以自救會主席何漢生為法定代理人設立上訴人公司,伊為股東。詎何漢生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所召集之會議僅為自救會之預報會,並非上訴人公司股東會,竟由其董事即訴外人黃瓊花在未召開股東會情事下,先虛偽製作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全權處理清算及資產管理之事宜;全體在場出席股東同意具狀向法院表示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暨訴外人曾惠筠當選為監察人等決議內容(下稱系爭決議㈠)。繼再製作同年八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承認上訴人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下稱系爭決議㈡),而持各該會議紀錄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就任為上訴人之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撤回上訴人對於第三人鍾羅翠苓之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號)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六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影響伊之受償權。黃瓊花既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各該決議自屬不成立,縱有召開,亦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其決議仍屬無效。爰以「先位」、「備位」聲明,求予確認系爭決議㈠、㈡不成立,或為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黃瓊花係伊公司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之一,其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股東會,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八月二十日舉行股東臨時會,經過半數股權以上股東之出席,作成系爭決議㈠、
㈡,即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決議㈠、
㈡不存在,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黃瓊花確有召集、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八月二十日分別舉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二決議均不成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
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為經濟部廢止登記,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依系爭決議㈠向板橋地院呈報黃瓊花為清算人,經該院准予備查(九十五年度司字第二七一號),黃瓊花即以清算人之身分,向台北地院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後板橋地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裁定解任黃瓊花為上訴人之清算人(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五三號,一審卷第一宗,七五頁),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同上卷,一二二頁)。再由上訴人董事朱許英以其為當然清算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仍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一審卷第二宗,四七、四八頁),復經板橋地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准予備查(九十七年度司字第七六號),黃瓊花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與訴外人鍾羅翠苓間所有訴訟案件應和解及其和解條件之決議。因板橋地院已於同日為假處分裁定,禁止黃瓊花行使清算人職權(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二四號),朱許英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除作成與上開內容相同之與鍾羅翠苓為和解決議外,另加選訴外人陳文彥(股東)為清算人,由板橋地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准予備查為清算人(九十七年度司字第二八四號,參照該呈報清算人卷影本)等事實,如均屬無訛,而可認上述分別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五月二十九日或六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並經作成合法有效之決議,則上訴人縱未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八月二十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臨時會,得認系爭決議
㈠、㈡均不成立,然與訴外人鍾羅翠苓之相關訴訟,既經其後有效之決議作成和解解決之方式,被上訴人主張前此因黃瓊花以清算人身分撤回上訴人在台北地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所造成其受償權之不安狀態,能否再藉由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得認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無詳為斟酌審認之餘地。原審未進一步研求,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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