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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遷讓房屋(占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
國威食品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之1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遠弘實業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八年租賃契約關係,因未經法院公證,於被上訴人之前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告消滅,不因金聯公司於本案起訴時,誤為租賃關係之主張,而使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得以回復。是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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