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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組織修編,原業務移由上訴人辦理)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與訴外人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太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天太公司承攬「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第四標)」(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億二千零三十六萬元。天太公司委請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九十年更名為日盛銀行)出具工程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就天太公司履約保證金三千二百零三萬六千元負擔保責任,且該行於收到養工處書面通知十日內,應支付上開保證金。嗣因天太公司未依其與養工處之會議決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前進場施築板樁、閘門土方及護坡結構等。養工處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解除契約,天太公司施作部分嗣經結算,施工比例僅占系爭工程21.3%,金額為六千八百二十八萬八千九百零二元,顯未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伊亦依約通知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二百零三萬六千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保證書第五條約定,系爭工程經養工處驗收合格、收取保固保證金時,養工處應通知伊解除履約保證金責任。

而天太公司施作部分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完成驗收結算,並自工程款扣除保固金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後,將剩餘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五元解交執行法院以發還予天太公司,故伊已無需負保證責任。且天太公司保固期限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屆滿,該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責任已消滅,系爭保證書之擔保責任亦應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零六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依系爭保證書第一、五條及養工處投標須知第九條第四款之記載,系爭保證書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從契約,則被上訴人之責任不應較主債務人天太公司為重。查養工處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對天太公司施作部分辦理結算驗收,系爭工程固僅施作21.3%、工程款為六千八百二十八萬八千九百零二元,然養工處已將其中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移撥為保固保證金,依上揭保證書、投標須知之約定,天太公司於繳納保固保證金時免除履約保證金責任,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責任亦同歸於消滅,不必再支付履約保證金,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且承攬人天太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保固期滿結束保固責任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即不再負擔承攬契約責任。養工處亦將上開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保固金解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予天太公司債權人,亦有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憑。則從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系爭保證書,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無須再支付履約保證金。又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協商會議僅決議由養工處確定損失金額,並未就具體之金額達成合意,尚不生和解效力,被上訴人不因上開協議而負有金錢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三千二百零三萬六千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人契約之履行,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其交付之時間,為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可能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而非履約,是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查依系爭保證書第二、三條約定:「承包商與養工處簽訂工程合約後,承包商如未依工程合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時,一經養工處書面通知到達十日內,本行(即寶島銀行,下同)當即於前項保證金額內全部或除已退尚餘部分,撥交養工處,絕不推諉拖延。養工處得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絕無異議,且願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本行絕不因任何原因對養工處行使抵銷權」。足見系爭保證書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係屬付款之承諾,為現金之代替。被上訴人一經上訴人書面通知即有如數給付保證金之義務,而非履行天太公司之承攬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不爭執天太公司並未依約施工,養工處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即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隨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催告被上訴人支付全額履約保證金。再者,養工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結算,天太公司就系爭工程僅施作21.3%,依系爭保證書第五條約定,未達可依比例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程度。

天太公司似不能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於兩造為協商會議時,似亦未否認需給付系爭保證金。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系爭保證書為從契約,被上訴人之責任不應較主債務人天太公司為重,進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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