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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七號
- 上訴人
- 奇葳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如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任職伊公司起,即負責帳務整理及收付現金票據之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因陸續告知伊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經追查後始發現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彥旭、陳彥霏(被上訴人之子女)及張凱鈞(被上訴人友人)有共同侵占伊所有款項之行為,其侵占方式為:㈠被上訴人盜用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印章,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之一所示支票後,交付陳彥旭、陳彥霏、張凱鈞或其他第三人,再由彼等持向金融機構託收,收取與上開支票面額等額之款項。
㈡被上訴人在伊所收取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之二所示客票上,盜蓋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印章背書後,再分別存入①被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行)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②陳彥旭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張凱鈞在台企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④陳彥霏在郵局第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被上訴人未徵得伊同意,擅將伊存放在台企銀行第 00000000000號帳戶、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之三所示款項提領花用。㈣被上訴人未徵得伊同意,擅將伊存放在上開台企銀行、泛亞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之四所示款項轉帳匯入被上訴人及其人頭戶之銀行帳戶,共侵占伊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一千六百一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後,尚有二千七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與陳彥旭、陳彥霏、張凱鈞連帶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加計法定延遲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五元本息外,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僅被上訴人對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從事出口貿易,應收貨款多以遠期支票支付,常有現金周轉需求,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除為上訴人整理帳務外,並協助上訴人為資金調度,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壹之四所示款項,即大部分用於支付上訴人之廠商貨款或各項費用,部分係支付返還伊之代墊款,伊並無侵占行為。又伊動用上訴人之支票及現金,均須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或其父趙奇葳審核用印,殊無盜用印章之行為。又乙○○夥同不詳之人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伊簽立切結書及簽發面額二千萬元本票行為,不得採為伊有侵占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五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壹之四款項,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因不能證明由被上訴人領取,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
三、壹之四其餘部分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領取。查上開其餘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計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部分,業經上訴人自認並非由被上訴人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計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部分,亦據被上訴人自認其領取。
另上訴人所指其餘如原判決附表四款項部分,分述如下:①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款項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之一編號1、2、3、4、6、16、19、20、21、23、25、27、36、48、53、56 計三十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支票票款,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既已自認為上訴人返還之代墊款,應計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得之款。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之一編號174 八十五萬元,依台企銀行五股分行復函,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該款。②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款項四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六元部分,上訴人指此部分款項係被上訴人將其收取之客票侵占後,再存入陳彥旭在聯邦銀行帳戶兌領,固據其提出陳彥旭之存摺為證,然依上開存摺內頁明細,僅足資證明陳彥旭上開帳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存入此票款,尚難認定上開票款係由上訴人客戶所兌付,及此部分款項係自上訴人處取得。③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款項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之三編號99、166 計二萬零七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時,既已自認此部分為上訴人返還之代墊款,該款應計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得之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之三編號141 六萬元,依上訴人提出陳彥旭之聯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僅足資證明陳彥旭該帳戶內,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存入現金六萬元,尚難認定上開現金係自上訴人存款帳戶取得,及此部分款項係自上訴人處取得。④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四款項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之四編號54三十萬元,依上訴人在台企銀行之存摺及陳彥旭在聯邦銀行之存摺,上訴人台企銀行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有轉帳三十萬元,陳彥旭聯邦銀行帳戶於同日,亦有跨行匯款三十萬元之記錄,並附記匯款人為被上訴人,尚難認上開二筆款項間有何關連或此部分款項係自上訴人處取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之四編號56二十萬元,依上訴人在台企銀行存摺及陳彥旭在聯邦銀行之存摺,上訴人台企銀行帳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有「轉帳」二十萬元,陳彥旭聯邦銀行帳戶於同日,亦有跨行匯款二十萬元記錄,並附記匯款人為被上訴人,亦難認上開二筆款項間有何關連或此部分款項係自上訴人處取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之四編號58二十萬元,核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之四編號56二十萬元部分重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之四編號62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台企銀行之存摺,僅證明被上訴人該帳戶內,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轉帳存入五千九百五十七元,難認此部分款項係自上訴人存款帳戶匯出或自上訴人處取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之四編號181 一百七十三萬元,依上訴人台企銀行之存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雖轉帳支出之一百七十三萬元,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有轉帳存入同額款項。綜上,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得款項,除其自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款項計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外,尚包括上開三十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及二萬零七百二十九元,合計為一千五百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簽立切結書,載明曾將上訴人所有款項挪為己用之旨,並於同日簽發面額二千萬元,同日到期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執有,經參酌上訴人本件起訴時,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百萬元本息,並自認斯時仍在清查帳務,顯見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時,未經兩造確認其領取上訴人款項之數額,仍不足據為其不利之認定。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依兩造所不爭如附表貳之一所示,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曾將多達五十六筆款項匯付上訴人,總額達一千五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元,衡情已逾越會計從業人員之職務範圍,被上訴人辯以其曾協助上訴人調度資金一節,應屬可取。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得款項,除其自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款項計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外,尚包括如上所述之三十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及二萬零七百二十九元,共計一千五百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而被上訴人匯付上訴人款項卻有一千五百九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元,經抵扣後,被上訴人尚多付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顯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四百九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五元本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之四編號54三十萬元部分,依台企銀行五股分行函復原法院所附該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上訴人為取款人,金額為三十萬元之取款憑條所載,與同日以被上訴人為匯款人,匯入陳彥旭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金額三十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兩相對照,其上所載承辦行之記帳、會計、襄理人員不但均相同,且分別載有「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 」兩組號碼,其中「0000000」為交易日期,「00-00000」為櫃員與交易序號(分見原審卷㈡一一三、一一四頁),足見上開取款與匯款均在同日期於同一銀行相同櫃台承辦人員所辦理,該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所載「00-00000」
與「00-00000」且為相連之交易序號無訛。另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之四編號56二十萬元部分,同上函所附之該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取款憑條與同日之匯款申請書,其上銀行承辦人員可供辨識部分均同,所載之「00-00000」與「00-00000」交易序號,除表示為同一櫃台承辦人員辦理外,序號同屬相近(分見同上卷一一
五、一一六頁)。按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會計,並以其子陳彥旭帳戶供己使用之情形下,揆之一般常情,則能否逕認各該二筆取、匯款毫無關聯?已非無再事推求之必要。原審未遑深究,竟以各該二筆取、匯款無何關聯,遽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之四編號54、56款款項部分非自上訴人處取得,不免速斷。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款項四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六元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陳彥旭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所載,「日期欄」載為「910926 」,「摘要欄」載為「聯行次交(01105)」,「存入欄」記為「$466216」(見一審卷㈠一七六及一七九頁),各該記載究何所指?該存入欄金額既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侵占客票票款相同,則是否不能由該銀行查出該存入之支票暨其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即滋疑問。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明晰,逕臆斷難憑認上開票款係由上訴人客戶所兌付及被上訴人此部分款項係自上訴人處取得,亦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簽立切結書,載明曾將上訴人所有款項挪為己用之旨,並於同日簽發面額二千萬元,同日到期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執有,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有該切結書及本票足憑(分見一審卷㈠三四頁及原審卷㈡三四頁),以此參諸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刑事侵占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四號刑事判決以切結書見證人蔡雲璽律師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推認被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簽具該切結書等情(見原審卷㈠一○八頁)觀之,被上訴人是否無侵占上訴人款項之事實?否則,何以願出具該切結書並簽付金額高達二千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似有未明。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疏略,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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