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姜禮增律師
- 被上訴人
- 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多次侵占伊所有於Joyce Service Limited公司(下稱Joyce公司)之股份,經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發現,與丙○○理論,丙○○自知理虧,同意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簽訂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時交付當日以被上訴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甲○○為背書人、到期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面額五千萬元之第一期款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餘款則分別開立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日分九期給付,總金額為二億元之九張本票交伊收執。詎上開各期本票屆期後,伊先後提示,竟遭嘉聯公司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經伊多次催討置之不理。丙○○為嘉聯公司之負責人,其所交付之本票,乃由嘉聯公司為發票人,並經甲○○背書,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嘉聯公司及甲○○應對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對伊所負債務,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而為同一內容之給付,且對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人為給付,他人即同免責任,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本於契約及票據關係求為命丙○○給付伊二百萬元,嘉聯公司及甲○○連帶給付伊二百萬元,並均加付百分之六之遲延利息,且於丙○○、嘉聯公司及甲○○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其餘四千八百萬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丙○○則以:伊與上訴人為多年好友,自八十六年起上訴人陸續向伊調款週轉,嗣後上訴人以包含其弟林慶武海外投資之 Joyce公司之股份轉讓抵付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之借貸款項共一億四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有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八月十日 Joyce公司四份股份轉讓書可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伊係因上訴人施以脅迫才簽署,該協議書應無效。縱認伊並非因脅迫而簽署協議書,該協議書亦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伊之真意保留而無效。縱協議書並非無效,但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無結算過往之金錢往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億五千萬元實無理由。縱使協議書為有效,因伊於簽發系爭票據時即無清償之意思,真意保留,上訴人明知兩造間無債之關係存在,了解被上訴人無給付之真意,該票據行為無效。嘉聯公司亦以:上訴人以並無其事之侵占股份賠償而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上訴人主張甲○○為其前手,因甲○○就系爭本票對嘉聯公司並無可資主張之權利,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對嘉聯公司亦無得主張之權利。上訴人惡意取得本件本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嘉聯公司得以對上訴人前手不負票據責任而為抗辯。甲○○亦以:丙○○應上訴人要求與渠等毫不相干之伊在本票背書,伊僅係因保證而為票據背書,上訴人亦明知伊係保證背書,並非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伊不應負票據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上訴人二億五千萬元,並經證人戴吉慶擔任見證人。嘉聯公司於同日簽發十張本票,金額共計二億五千萬元,分十期給付該筆款項,第一期為系爭本票,另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止,共開立九張本票,票面金額共計二億元。因系爭本票經嘉聯公司到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兩造間因第二期本票二千萬元而訴訟之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確定判決認定:按公司股票公開上市,其申請事項有無違反法令或虛偽,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健全,事涉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主管機關自有審查之權責。關於華聯控股公司(全名為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歷次變動及現狀,為掛牌上市申請所須檢附之資料,並記載於招股書,公知大眾。是上訴人與丙○○間就招股書登載其股份存否真實性之爭執,本為主管機關所應審查之事項。上訴人因認招股書所載其股權之喪失有所不實,就其持有股份之爭執而為舉發或告發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本有目的與方法之正當關聯,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兩造為解決上開爭執,由證人戴吉慶居間協調,而協議書確係由丙○○擬定協議內容,並經修改後提出,才交給乙○○簽名,亦據證人戴吉慶證稱屬實。
觀諸協議書第一、二條記載之內容均係著眼於丙○○權益之考慮,其目的無非為免丙○○受股權爭執之民、刑事責任繫縛,自與和解慣例及經驗法則相吻合。系爭協議內容之擬定既確係完全由丙○○居於主動地位,本於其自由意識所主導,丙○○縱為避免主管機關調查將延誤華聯控股公司股票上市時間,恐致違反其與創投公司之約定,因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係其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為其內在動機,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等情。上揭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原則上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亦未於本件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斷,本件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仍辯稱被上訴人於簽訂或簽發、背書時受有脅迫或詐欺云云,即非可採。再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對丙○○、甲○○提出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狀中記載:丙○○犯罪行為經上訴人發覺後,為取得上訴人暫不舉發,而順利上市之利益,施用詐術、佯裝願給付和解賠償金,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顯係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等語,足證丙○○無欲為其意思表示(給付和解賠償金)所拘束,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依證人戴吉慶於原審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一號事件中之證詞,足證丙○○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受逼迫,與上訴人之債權債務結算並未達共識。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對上訴人負有如本票所示之二億五千萬元債務,係因如不簽立協議書,上訴人將至香港舉發華聯控股公司招股不實會產生違約,違約金高達七億元左右,而不得不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丙○○有不欲受系爭協議書各條約定所拘束之真意保留,且為上訴人所明知等情,洵屬實在。上訴人明知其與丙○○間之相互欠款處理未達共識,丙○○並未承認積欠上訴人二億五千萬元,怎可能同意給付上訴人二億五千萬元,依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丙○○簽訂系爭協議書及交付本票之意思表示無效。又證人戴吉慶於原審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一號案件中之證述,上訴人要求甲○○在票據背書之目的僅為單純之保證,並非轉讓背書,上訴人既明知且主動要求發票人嘉聯公司之股東甲○○背書保證,甲○○並非背書轉讓票據,依法無庸負票據責任。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負背書人責任,不應准許。末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自丙○○處取得嘉聯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然上訴人與丙○○間並無相互欠款,丙○○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僅因受逼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系爭本票,其簽訂協議書及交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因真意保留而為無效。上訴人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丙○○之權利。另就票據形式上觀之,背書人甲○○為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甲○○對嘉聯公司有票據之原因事實,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對嘉聯公司即無可得主張之權利。嘉聯公司辯稱其無庸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任,洵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二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方面認依爭點效理論,以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協議書內容確由丙○○所主動擬定,由其本於自由意識所主導,且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基於自身利害之考量,系爭和解契約應屬有效,兩造應同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被上訴人辯稱其等簽訂或簽發、背書時受有脅迫或詐欺,並非可採。然另一方面卻又以證人戴吉慶之證詞,認定丙○○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受逼迫,且與上訴人就債權債務之結算並未達共識。就丙○○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是否受有脅迫,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又原審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對上訴人負有如本票所示之二億五千萬元債務,係因如不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將至香港舉發華聯控股公司招股不實會產生違約,違約金高達七億元左右,而不得不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丙○○有不欲受系爭協議書各條約定所拘束之真意保留,且為上訴人所明知等情為實在,因而認丙○○簽訂系爭協議書及交付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為無效。然此亦與原審認本件應受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為有效所拘束有所矛盾。丙○○對於上訴人得否免負給付義務,既尚待調查審認,原審以丙○○無給付義務,進而認嘉聯公司免負系爭本票發票責任部分,亦有再研求之餘地。末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原審既認定甲○○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卻又以其背書僅為保證,並非背書轉讓票據,不負背書人之責任,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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