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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葉勝利

  • 當事人
    甲○○○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上 訴 人 甲○○○(即林春旺之承受訴訟人) 乙 ○ ○(即林春旺之承受訴訟人) 丙 ○ ○(即林春旺之承受訴訟人) 丁 ○ ○(即林春旺之承受訴訟人) 戊 ○ ○(即林春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東 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 ○ 訴訟代理人 李 林 盛律師 王 彩 又律師 張 淑 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春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由其從事股票買賣二十餘年、擔任證券公司總經理之女婿即訴外人黃水道,向被上訴人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或三十元,而非公司發行價格十五元之股價,購買訴外人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該年度現金增資股二十四萬四千股,再於同年間將部分股票以每股四十元之價款出售予第三人。上訴人所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林春旺或黃水道係受被上訴人之詐騙而多支付價金。其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二百四十四萬元本息,自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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