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
- 上訴人
- 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新光商
- 上訴人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見強律師
- 被上訴人
-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身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下稱全聯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第三人徐春枝(下稱徐春枝)承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二九一號、二九三號、二九五號、二九七號、二九九號;建功街五號、七號、九號、一一號、一三號、一五號、一七號之一樓房屋,共二百七十八坪,及中庭廣場(含倉庫)五百坪,暨建功街一七號二至四樓辦公室計六十九坪(下稱系爭租賃物),作為民生日用品之賣場,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每月租金依每月總營業額百分之一.六計算。嗣因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全聯社之業務,系爭租賃合約乃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由被上訴人承受。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八一二四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徐春枝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於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四萬九千元,及其中七百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准誠泰銀行收取徐春枝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詎被上訴人以其為保全對於徐春枝之一千萬元押租金債權,已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停止支付租金為由,聲明異議,拒絕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惟徐春枝對被上訴人確有租金債權存在,依法被上訴人自應將租金支付予受讓系爭執行債權並承當訴訟之伊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八元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土地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伊得以受讓之一千萬元押租金債權,抵付八十九年五月以後之租金,直至押租金剩二期租金為止。且伊與徐春枝已達成共識,在租賃契約未終止之前提下,上開租金債權由溢付之押租金抵銷。又執行法院自九十年四月起陸續除去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之伊租賃權,嗣此等房屋並經第三人張俊郎等人分別拍定,以致系爭租賃物無法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伊為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而與張俊郎等人就上開房屋另訂租約,受有支付租金之損害,爰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合約,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租金,暨以對徐春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其租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徐春枝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誠泰銀行因而以其對徐春枝之系爭執行債權,聲請執行法院核發由誠泰銀行逕向被上訴人收取每月應給付徐春枝之租金,同時命被上訴人每月提供其總營業額正確數字之報表予誠泰銀行之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以其為保全對於徐春枝之一千萬元押租金債權,已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停止支付租金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租賃合約書、租賃合約變更協議書、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狀等件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六號民事執行卷查閱屬實,固屬真實。然查自八十九年五月被上訴人停止支付租金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止,被上訴人已有七個月租金共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未付,參以徐春枝對其未受償之租金債權,竟長達七個月未曾催告、請求,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徐春枝已達成合意,自八十九年五月起之租金以押租金抵付,應堪採取。按合意抵銷(抵銷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效力。被上訴人於執行命令核發前,既與徐春枝達成以押租金抵付租金之合意,且被上訴人迄搬遷止,如無除去租賃、第三人拍定、同時履行抗辯等情事,應給付徐春枝之租金最多為九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亦未逾押租金一千萬元,則徐春枝與被上訴人間之租金債權債務關係,即告消滅。而誠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徐春枝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受讓系爭執行債權之上訴人因執行命令所取得之收取權,僅有收取該租金債權之權限,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徐春枝間之租金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八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其餘理由之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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